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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心法庭规范化管理推动依法治市进程/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7:07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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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心法庭规范化管理推动依法治市进程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林智明


[提 要] 依法治市与人民法庭的互动是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这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问题的缩影,此一微观分析的视角并没有受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本文在分析依法治市与司法公正逻辑关系的基础上,就人民法庭在依法治市中的地位功能及其集中化管理的趋势作了探讨,进而就如何加强中心法庭的规范化管理以推动依法治市进程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构想。
[主题词] 依法治市 司法公正 中心法庭 规范化

自党十五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以来,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基本的治国方略和不可逆转的法治建设方向。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与核心命题,两者的互动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践的客观的法律现象和必然规律。当前,依法治国理念之不断具体化及广范围的地方性实践 ,不仅促成“依法治市 ”的市政思路的新生与发展,也推动全国法院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展开一场以司法公正为主题的轰轰烈烈的改革。依法治市与作为法院系统最基层的人民法庭的互动关系便成为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这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问题的缩影。然而,由于以往司法改革对基层法院的忽视,尤其是人民法庭理论研究的薄弱,此一微观分析的视角并没有受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本文拟在分析依法治市与司法公正逻辑关系的基础上,就人民法庭在依法治市中的地位功能及其集中化管理的趋势作些探讨,进而提出如何加强中心法庭的规范化管理以推动依法治市进程的一些初步构想。
(一) 依法治市与司法公正的逻辑关联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市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学界对“依法治市”的内涵鲜见有具体明确的界定。盖其究,“依法治市”作为“依法治国”具体化和地方性实践的产物,两者的精神理念、理论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两者的差异仅在于适用范围的全国性与地方性、整体与部分的不同,“依法治市”是“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在地方市政治理的具体表现,两者的实质内涵是统一的。依法治国在我国有明确的权威含义,即“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1]。凭此从治理的主客体角度理解依法治市的内涵,有以下几方面:一、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市的基础,人大等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的推进依法治市的法律前提,宪法、法律及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依法治市的唯一依据;二、有法必依是依法治市的应然状态和客观要求,其表现为各种社会主体对法律至上理念的高度认同与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良态;三、执法必严是依法治市的中心环节,各级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宪法及法律对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项事业实施管理的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市的关键;四、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市的保障。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要求在出现违法现象时由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司法机关采取暴力强制的手段予以纠正,司法机关的公正的司法行为是依法治市的天然保障。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市的客观要求。司法是体现国家政治文明与法治文明的重要窗口,依法治市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是司法上。美国学者范德比特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其指出:“在法院而不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冷峻的法律边缘。。。。。。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危害。”[2]司法公正,国家法律才具有权威性及公信力,社会秩序才能安宁稳定,国家社会方能长治久安,人民方有最后的依靠;司法不公乃至腐败则必然致使法律信仰的普遍缺失,徒有法不足以行,则依法治市便成为一句空话,社会法律秩序就必然遭到严重破坏。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危害国家安定侵犯人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客观上要求司法机构的法律裁判活动和其他司法活动强制制裁的介入,以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国家救济,受到破坏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保证国家宪法与法律的统一实施。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市的天然保障。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公正的司法,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对民众尊纪守法的法治观念进行教化,并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予以规制,司法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制度安排,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枉法裁判,裁判不公则颠倒是非黑白,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泛生,进而推残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果,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3]
依法治市与司法公正是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依法治市进程的不断推进与深入发展,必然会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的要求,促动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改革向更高的层次和水平发展。同时,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亦必然会为依法治市提供日趋完备、逾加有效的制度保障。
(二) 人民法庭在依法治市进程中的地位与功能
司法公正作为依法治市内涵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意味着人民法庭在依法治市进程中有着显著的地位和重大的功能。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根据本辖区地区、人口和案件状况设立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信访等,人民法庭的判决、裁定就是基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4]据此,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在农村地区的派出机构,是农村地区行使司法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治市在农村地区推进的重要职能主体。其职能有四:一、代表国家在农村地区行使一般民商事和轻微刑事审判权;二、指导基层尤其是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三、在农村地区进行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四接待来信、信访及其他在农村地区实施综合治理的职能。
其职能具有多元复合性的特点:首先其行使的审判权主要包容民商事方面还牵涉轻微刑事方面,这显示其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等业务法庭的不同的特点;其次,人民法庭除主要代表国家在农村地区行使审判权外,还承担对农村综合治理的多项职能。人民法庭此种职能结构特点是其在依法治市进程中面对复杂的农村社会以践行司法公正维护农村稳定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所必需的。
当前,人民法庭的职能结构发展不平衡,其主要职能即民商事审判得到充分发展,而轻微刑事审判和综合治理的复合职能则没有受到重视并发挥应有的作用,可以肯定,随着依法治市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深入推进和农村法治社会的发展、成熟,这种状况将得到改善并进一步提升人民法庭在依法治市进程中的地位。
(三) 依法治市进程中人民法庭集中化管理的趋势
依法治市进程在农村地区的深入发展,除促进人民法庭地位的提升与职能的全面发展外,还在管理模式上促成了当前人民法庭撤并的集中化管理的趋势。人民法庭集中化管理的趋势是依法治市的客观要求与必然结果。
一、 陈旧的分散管理模式阻碍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我国法院结
果的设置是种“司法地方化”体制,即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重叠一致,[5]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6]在人民法庭的设置上表现为在几乎每个乡镇均设立一个人民法庭的分散管理模式。此种模式,一导致人民法庭建设的落后、简陋难以实行规范化、规模化管理;二易受乡镇领导干涉影响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并因管理的松散即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三成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制度基础[6];;四随着现代农村交通条件的改善已失去了维系存在合理性的基础。
二、 集中化管理符合依法治市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依法治市在
农村地区的推进。首先,人民法庭撤并后其经济实力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法庭的物质建设将有较大改观。电脑、复印机、传真机以及汽车等通信交通工具的配备将成为可能,促进司法的现代化。其次,法庭规模大了更适宜规范化管理,避免原来各乡镇法庭各自为政的局面,法庭的运作效率会有很大的提高。再次,法庭的撤并加强了自身的审判力量,促进审判职能的专业分工,改变原来万金油式法官形象,大大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最后,集中化管理可以改变司法地方化多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四) 加强中心法庭规范化管理推动依法治市进程的若干思考
对经撤并重组后人民法庭的称谓“中心法庭”是否恰当,人们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中心法庭”的名称生动体现了人民法庭集中化管理的趋势,并提供了与分散管理模式下人民法庭相区别的标识,更为重要的是,此一称谓给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提出中心法庭如何建设的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因而并无不可。笔者结合法庭工作经验,就在依法治市框架中加强中心法庭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提出如下一点初步构想。
一、 推进中心法庭规范化规模化建设。人民法庭撤并后,中心
法庭面临辖区抗张、受理案件类型与数量增多及组织结构强化的新情况,这客观上要求进一步规章建制,完善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做到以良好完备的制度管理人,增强法庭整体的战斗力,成为在农村地区推动依法治市维护司法公正的强大的主体。
二、 实行全方位的审务公开,着力打造司法“阳光工程”。为增
强审判工作透明度,方便当事人诉讼,将法庭的审判事务包括审判人员岗位表、辖区地图、诉讼程序流程图、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当事人须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和举证须知、排期开庭公告、法律文书送达公告、裁判文书等公诸于众,以确立法庭民商事活动的公示规范和审判标准,杜绝“暗箱操作”,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实现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与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的良性互动,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司法维权水平,并创建宣法普法的不可多得的窗口。
三、 实行对日程工作进行系统管理的新思维。明确“向管理要
效率”“向管理要公正”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庭作为一个审判职能单位的系统属性,注重法庭系统与外部环境的良性互动进一步优化民商事司法改革环境,着力法庭内部结构的合理配置实现高度灵活的职能分工配合的新机制,以日程工作为改革管理的细胞,实行职能责任的具体量化和细化,建立以登记薄为核心的表格管理平台和定期检查的制度,分周、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的多层次的评估总结制度,方便了上级领导对中心法庭各项工作的具体实际掌握,提高了干警工作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为中心法庭建设的法学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积累了很多难得的司法素材。
四、 全面推动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继续深入学习和实践十
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进一步提高全庭干警的科学理论素养、思想道德水平和与时俱进的时代品质。继续抓好法律本科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大力提高干警的职业素养,推动队伍建设向精英化目标不断前进。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加强党性党纪教育,提高党员和全体干警的法纪观念和拒腐防变的能力。重视作风建设,努力实践司法为民,培养亲民的良好工作作风。彻底克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衙门作风,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以“讲职业道德、创文明行业、建文明窗口”为主题,端正司法工作作风,树立“廉洁、中立、高效、文明”的司法形象。
五、 不断深化民商事审判与执行改革,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
人民法庭法庭撤并后,中心法庭面临更加错综复杂的民商事司法环境 ,辖区的扩张、社情的复杂、案件的繁多等对中心法庭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发扬“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为动力,紧密结合辖区的农村社会的实际和民商事诉争的特点,进一步把民商事审判改革推向深化。切实实行个案跟踪管理制度、深化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快速办案制度,认真落实《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组织实施庭前证据展示与交换制度,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改革打造“法律精品文书”, 建立大民事审判框架和精审判的格局,全面提高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着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建立完善有效的执行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新途径,为辖区经济的发展、社会安定和政治的稳定服务。
六、 积极发挥综合治理职能参与农村社会综治工作。要妥善处
理司法独立与参与农村社会综合治理的关系,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积极发挥指导乡镇司法所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接待来信来访、普法宣传、法制教育等复合性职能,在更广的范围内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保护农村社会的安定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作者林智明联系方式:lincon76@163.com)
注释:
[1]江泽民:《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第1-2页。
[2] 毛建平、段明学:《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关系研究》,资料来源www.law-lib.com.
[3] [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 熊选国:《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5] 关毅:《法院设置与结构改革研究》,《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6] 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法学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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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于2008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8月4日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将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步实施。

在省、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事业的投入。

第八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九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应当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或者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需要交纳的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进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为参加保险的老年人领取养老金、报销医药费用和办理异地支付等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养老服务业,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社会化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等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人服务业,开发老年人用品。

第十五条 对因家庭遭受突发事故或者因不可抗拒突发情况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拆迁安置,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取暖面积承担供暖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的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学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应当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和网络等应当积极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去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殡葬事宜。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其亲属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和身份证明办理殡葬事宜,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基本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惠或优待:

(一)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七十周岁以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不超过70%的价格收取。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就医给予优惠和照顾;

(二)未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未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定期给予生活补贴。

老年人凭省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的证件,享受优惠或者优待。

本条第(二)、(三)项适用在本省的外埠老年人。

公益性事业单位执行本条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惠优待所减收的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或者采取其他优待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乡、村公益性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九条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调整;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三十二条 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三十三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涉及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诉讼,应当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三十六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内容提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因此保证权利,限制权力就成为其主要任务。效力的最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宪法在法的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因此就有关宪法的适用,运用等问题很值得我们去思量。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宪法私法化 违宪审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场以《中国宪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视觉》为题的学术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礼堂隆重举行。到场嘉宾就中国宪法的现状,百年宪政的经验教训以及中国宪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讲。在谈到中国宪政出路时,主讲人把“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对中国宪政的出路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论坛结束后,关于“宪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头脑中挥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难以让自己平静下来。在此我们姑且抛开中国宪政之未来不谈,仅就宪法新问题之中的“宪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们推崇而展开。

一、 宪法的定义、地位
1、 关于宪法的定义
什么是宪法?如何给宪法下个准确的定义?这是令很多法学人都感到迷惑的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有关宪法定义的界定仍然在阶级说和调整对象说之间徘徊,真正把握宪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并由此得出宪法定义却很少。我们知道宪法是在人类社会走向民主、文明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主权在民”思想的现实化,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一张契约。因此有关宪法定义的描述应该包括这样的内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民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具有根本性的、相互遵循的社会契约,并以法的名义将其固定化。(所谓根本性的社会契约是指把社会结构中有关民主国家组织部分的框架和抽象的公民权利用契约的形式加以固定起来)
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说: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 有关宪法的地位及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管这个国家宪法所采取的形式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不会影响其在这个国家法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但就有关宪法部门划分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说):宪法是法,是根本法,是国家法体系下的一个部分法,因此它和普遍法处于平行的位置因而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法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垂直说):以特定调整对象对法的部门进行划分,宪法是以整个社会为调整对象的法,因此它是界于公法和私上之上的母法或根本法,其效力高于普通法。
从前一种观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划分也具有一定的道理和依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观点只是看到法外在的一体性,没有看清法内在的层次性,从而导致法内部的层次不明,体现不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性。后一种观点不仅将宪法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当中,并把其安排在国家法体系中统领的位置,比较符合宪法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特性,能够体现出高度概括的宪法是其他具体法律产生的根据,因此这种观点本人比较赞同。
另外,是否把宪法称之为部门法,本人自认为这种称谓没有多大的学术意义,所以不赞同把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倘若以方便研究为目的把其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来看也未尝不可。








1-1平行说图解 1-2垂直说图解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或母法,其效力的至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其在国家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即它是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法,是高于普通法的法,是法学的一个部门,却不是一个部门法。


二、 宪法问题新焦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学家们法学思想的盛前开放,宪法这个庄严神圣的国家大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万众敬仰的圣堂上走了下来,向着古老中国民主法治的大门不断发起进攻,进而步入了现实的社会生活。
这一变化以近两年表现尤为强烈,主要案件由:山东教育权受侵案、四川身高歧视案、“三博士上书”的孙志刚案以及一审刚刚结束的乙肝歧视案。由以上案件我们可否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走近了老百姓的生活?纵观以上案件,可以归纳出这些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所部为宪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民主、平等、自由。
作为一般的公民能够直接引用原则性的东西作为诉讼依据恐怕是令常人难以想象,细看各案就会发现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总是有一股强大的法学力量在推动着案件,并使得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轰动全国。而推动案件的法学家们的目的无疑是要在有关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以及违宪审查等宪法问题上找到一个突破口,为更好的适用、运用宪法树立良好的风范。宪法新焦点问题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和违宪审查也由此产生。

1、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也称司宪或适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贯彻运用宪法的活动,其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审理具体案件的活动” [1]。
主张此理论的学者认为:(1)宪法是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效力,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2)国家机关要以宪法序言为根本活动准则,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其中之一,适用宪法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3)公民的权利受国家机关的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即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产生司宪的问题。[2]

2、宪法私法化
在有关法的划分标准上,我们通常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调整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私法则是以调整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有关宪法私法化的定义是:“‘所谓宪法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的直接适用’”[3]。按照有关学者的解释就是宪法可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其理论依据是:宪法是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标准,其最高效力决定它既可以调整有国家利益也可以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利益。

3、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即宪法监督,是指按照宪法至上的原则,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以及宪法条款相违背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的活动。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的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不得与之相背离,体现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

4、有关问题的解析
对于以上三个宪法新焦点问题,在此段落本人仅就宪法司法化以及违宪审查作简单的评述,而宪法私法化作为本论文的重点则置于下段作重点评述。
就宪法司法化问题:(1)本人认为把宪法作为法从而推理出它可以被司法机关适用是不够严密的,承前有关宪法法地位及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说法没有把法体系中的内部层次分清,因而是不科学的;(2)把宪法序言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本人认为这仅仅是对形式主义的简单追求而已。我们知道有关宪法序言的产生,仅仅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特定的领导人影响下的一种形式表现,其存在与否对于宪法来说没有太多的意义,更不要说有什么法的效力问题了;(3)把有关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司宪问题成立的依据,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以舍末求本的表现,即置具体的法律不顾而追求概括性的宪法。
在此本人的观点并不是否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而是仅就有关本人认为不够严谨的观点发表个人的见解而已。其实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本人还是赞同的,就有关宪法适用本人以为应该是在宪法的原则性问题、根本性问题上适用,是有限度的适用,不能象普通的法律那样随时随地的拿来适用,否则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至上性原则将会丧失。因此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决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是比较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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