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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黄正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2:1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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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1、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与延伸帮教等环节上存有某些偏差与疏漏。(1)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评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两个偏向和四个忽视。两个偏向即一是偏向年龄小的客观情节,对综合情节考虑不周。对于成年犯来说,少年犯年龄偏小,犯罪恶性尚未定势,确是适用缓刑的一个条件,但不能以一代全,仍应考虑到其它情节,否则有所偏废;二是偏向认罪态度的考察,对悔过态度的考察不够。能否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但认罪不等同于悔罪,有的观点主张少年人表达能力弱、悔过态度难以考察,只要能认罪,即视为符合条件,这是不全面的。少年人悔过态度固然不易考察,但并非无法考察,关键是寓教于审工作做得如何,能否起到促进思想转化的目的。所谓四个忽视:一是忽视主观恶习因素;二是忽视家庭帮教条件。对家庭结构、法定代理人监护与帮教能力缺乏调查与分析;三是忽视判管衔接工作,法院判决后大多未与当地公安或街道取得联系,致使判缓刑的少年犯处于“真空”状态,重新犯罪难以避免;四是忽视跟踪帮教工作,少年犯缓刑期间无人过问,回访考察是一句空话,再犯罪就不足为怪。
2、少年犯的自身错误。缓刑少年再犯者,其自身原因在众多因素中当属首位,主要有三类:一是主观恶习深,难免旧病复发,少年犯在初次受审时,其主观恶性得到相应矫治,但尚未根治,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二是自控能力极差,明知缓刑期间不能再犯,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三是群体感染,引发犯罪,少年犯沾染犯罪恶习,本身免疫功能就差,判处缓刑目的在于避免更多感染,但有的少年犯受居住环境差的影响,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
3、家庭教育的失误。家庭是改造缓刑少年极为重要的环节,暴露出的问题表现为:一是家长自身素质差,缺乏教育能力;二是方法原始,缺少引导;另外,家长精力分散,无暇顾及教育,个别家长甚至严重失职放任不管,或对犯罪少年冷嘲热讽,损伤了少年犯自尊都是个中原因。
4、其它原因。缓刑少年是置放于社会,需要各方力量共同施教的特定人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派出所因为各种因素,对少数少年犯监督改造尚未落到实处;有的派出所开始尚能找少年犯谈话,嗣后因工作忙碌,便疏忽了帮教工作;有的派出所对法院判缓刑持异议,监改工作自不过问。不少帮教单位把帮教工作停留在口头上,没有付诸实施,少年犯处于失控状态。此外,就业复学得不到解决,难以形成良好的改造环境,挫伤了少年犯自我上进的积极性。
二、 预防治理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对策
针对缓刑少年再犯罪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防患于未然,力求将缓刑少年再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
首先,应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以下四种情况应慎重对待,不轻易判缓刑:(1)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有与此次犯罪相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或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2)家庭结构不完善,家长有违法犯罪史;家长一贯溺爱、袒护子女或抱怨子女犯罪,推向社会不管的;家长无法保证教育精力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能力低下的。(3)少年犯悔过态度不稳定,审判中的感化矫治未见明显效果,悔过态度难以确认的。(4)创造缓刑的客观条件,没有结果,少年犯居住环境不良的。
其次,法院的延伸帮教与社会帮教相并举。审判人员应重视延伸帮教工作,克服畏难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实衔接制度、回访制度、汇报制度等,切忌做表面文章,防止时紧时松,前紧后松,尤其要抓好缓刑少年犯思想容易起伏的特殊阶段。刑事审判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龙头作用,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帮教。调动社会帮教组织和特邀陪审员的积极性,引进“承包”机制,增强帮教人员的责任感,如陪审员承包,即根据各案选择合适的陪审员,实行谁陪审谁考察帮教;街道、居委会专人承包,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帮教内容、责任;监护人承包,由监护人立下帮教保证书,明确其保证帮教的事项。
第三,变缓刑考验期的静止状态为运动状态。调动少年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具备减刑条件的少年犯要积极会同公安、帮教单位依法提出减刑建议,用减刑激励少年犯加速自我改造;对缓刑期内违法活动不断,甚至濒临再犯罪的边缘,教育已不奏效,消极等待其重新犯罪再关押显然不利于对他们的挽救和社会治安稳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收监执行。
第四,推动社会一条龙的配套工作向纵深发展。政法部门及教育、劳动部门应建立起挽救少年犯的配套体系。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如公安部门落实缓刑少年犯的监改工作,学校将缓刑少年犯作为试读生收回学校复学;街道居委会可把缓刑少年犯组织起来开展有偿劳动,使缓刑少年犯变无所为为有所为,安心改造,走向新生。

(黄正席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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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研究

涂斌华 沈武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解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电子商务公证因此应运而生。但是,在我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关键字:电子商务 公证 电子商务公证 电子签名


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

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经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飞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较晚,但包括网上电子银行、网上电子交易、政府网上招标、网上拍卖等业务同样在蓬勃发展。
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
但同时,众所周知,网络具有两大根本特性-----即虚拟性与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时刻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首先,由于网络的虚拟特性,使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均无法向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存在不确定性,更助长了网络欺诈的盛行。
上述两方面因素无疑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联合国公布的相关数据表明:电子商务的业务增长比例为140%,而其交易纠纷的增长率则高达200%。 据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网络欺诈使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损失了1.17亿美元。在每天网上发生的130万件网上拍卖交易行为中,涉及诈骗的甚至达到1%,也就是每天将近有13000起网上诈骗发生在在线拍卖中。
对于管辖的不确定性问题,有望通过立法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包括国内立法(如我国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与国际立法(主要通过国际组织以公约的形式订立),在国际立法中包括冲突法规范的制定。但是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事实上该问题已成为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瓶颈,却不可能幼稚地认为通过简单的立法同样可以解决,其必将是一系统工程,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制度等多种制度的协调运行,而 公证一向是防止诈骗最有效的方式之一,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但至少可以将受骗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样的,依托于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必然要靠电子商务公证的帮助,最大限度的避免商务欺诈行为的发生。因此,公证制度,无疑将会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积极而巨大的作用,因为在此无论是主体信用的保证还是交易安全的维护,归根到底就是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在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而探求其合法性、公正性。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会发现,公证的职能与电子商务存续、发展的强烈需求不谋而合。同时,基于公证效力上的外观性与权威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也很好地得到了保障。
同时,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公证天然地结合到了一起。而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电子商务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2002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国际电子商务大会上传来消息,我国公证系统已悄然介入网络,拟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以此解决目前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安全信用的瓶颈,这无疑是一个振奋人心的好消息。但是,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的提出与含义

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何谓电子商务公证呢?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电子商务公证属合同公证的范畴。该种理解显然有失狭隘,忽视了电子商务公证中许多非合同领域的公证,如CA认证。因此,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关于电子商务公证的新概念: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在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上,电子公证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三层涵义: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当事人则可以是企业或自然人。
(二)、公证的客体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如电子提存。
(三)、公证的目的乃在于证明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此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本质乃在于其公证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即网上发生的一切电子交易或与交易相关的数据及行为。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公证。
网上公证是指传统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向已建有网站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再用传统的公证程序及方法来处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网络公证,即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业务框架,也没有改变传统公证业务的性质和流程。而我们所说的网络公证是指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对网络世界中证明的需求,运用软件流程局部或全部实现某些网络世界中的证明,电子商务公证就是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网络世界中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法律监督等公证行为的一个系统。
网络公证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公证,但除了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公证服务外,与网络有关的其他证明需求也可由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如网上侵权等。
电子商务公证必将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改变传统公证的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可以也职能通过立法来进行。应该说,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都指向了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而其发展方面有三:一是身份认证(包括资格,信用等)的CA中心、二是数据信息(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电子文件、审核记录等等)保全、三是解决电子商务中支付环节的安全信任问题的网络提存(Escrow)(电子提存)即通过第三方监管契约完成,或债务的标的物由第三方保管并向债权人履约偿债的服务。在我国,受司法部委托,由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牵头组成“司法部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电子商务公证的解决方案也对此加以采纳。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的范畴决不应仅仅局限在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其应有事实也确实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而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无比宽广的领域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进行立法、进行框架的系统构建,是肯定要失败的。
因此,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全新的构建方式。即我们应当从电子商务公证区别于传统公证的特殊客体出发,来对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进行构建。即电子商务公证应当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四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予以认证的一种公证形式。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中身份认证的核心。电子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
电子签名必须依法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方能取得电子签名。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而发达国家如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也于2001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正在加紧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都已明确规定传统书面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电子商务公证是否具有与传统书面公证书同等的证据效力,却不得而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该规定也仅限于公证保全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还需立法上的支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事实上,该事实一般可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电子数据保全、网络点击、网络提存等。
上述四方面的共同结合,恰恰正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原因。因此,它很好的涵盖了电子商务交易中全部可能需要公证的因素。基于此,构建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应当是可以做到更科学、更全面的。

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
应当给予登记。单位缴存后,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
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以职工个人上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规定的口径计算。
(二)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7 月1 日至31日进行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 月1 日到下一年的6 月30 日。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
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 月30 日。每年结息后,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
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
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 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当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五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
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可登陆住房公积金网站
(http://www.pygjj.com)或拨打自助电话(16888555)查询本人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月缴存额的基数按照月平均务工收入或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
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最大限度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和无经济来源子女身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害,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查实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住房或者偿还购房贷款以及支付房租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在管理中心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内,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①退休的;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③出境定居的;④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⑤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⑥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各自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且需有关人员亲自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各
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已付清房款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全额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者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濮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贷款余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的税务发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证明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购建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提供不低于房屋总价值30%的首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自筹资金的数额及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住房的,提供大修住房合同书、工程概算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各种
资料。 管理中心自收到借款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或保证的相关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五)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二倍。
(二)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购建住房价值的70%,且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8 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商定,但最
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且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五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五章 抵 押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优先以所购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经管理中心同意,不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可由借款人提供本人其他房(地)产或第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抵押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款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为贷款抵押物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维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必须妥善管护,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若抵押物灭失、损毁或由于其他原因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事发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七条 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十八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九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质权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人保证。借款人购建住房行为属实,又不能提供质物、抵押物担保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第三人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两人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保证合同自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完整。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实行贷款审批责任追究制度。贷款管理人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其他地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濮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住房的,凭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也可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濮银〔1998〕2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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