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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问官员频频交通肇事的背后/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49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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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问官员频频交通肇事的背后

杨涛


去年12月30日,四川省委突然宣布免去黄学玖中共绵阳市委书记、常委、委员等系列党内职务,一起被掩藏数月的市委书记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找人顶包的恶性案件浮出水面。(《新京报》1月9日)
有关党政官员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媒体和民众的极大关注。去年11月27日唐运魁在韶山南路行走时,被开摩托车的赵永良、文斌撞倒,大约过1至2分钟后,湖南省韶山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刘亚辉驾车从伤者身上辗过,离开现场10多米后,刘下车来到围观群众面前,简单问了一句“发生了什么事”后,即将车开到了约两公里外的一个洗车场洗车;去年7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重庆市忠县原县委副书记、代县长卢胜贵驾车撞死一人,事后隐瞒真相,让人顶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7月27日,原湖北省阳新县委副书记高永新驾驶车将马路右边同向行走的邱某等4人撞倒,致4人死亡。
按常理说,这些官员贵为县长、县委书记、市委书记,他们配有专车、专职司机,出门行车自有他人效劳。那怕是司机行车不慎,出了交通事故,只要他们没有强令司机故意违章,也不会承担任何罪责,可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恰恰就是这些官员自己亲自在驾驶。看来,问题就是这个“专车”与“专人”根本没有落实到位。
首先,便是“专车不专”。给领导干部配置“专车”那是为方便领导工作需要,这个“专车”绝不是国家配置给领导干部的专门私家车。但是,一些官员却置国家的有关规定而不顾,堂而皇之将“专车”当成了私家车,公车私驾,私事用公车,这时当然是官员亲自驾驶。
其次,便是“专人不专”。有时,即使是官员用公车办私事,如果还是由司机来驾驶,出事的机率也要大大降低,至少交通肇事还不能算在官员头上。但是,官员们偏偏又喜欢抛开司机,天马行空,一些官员是喜欢“过车瘾”,如阳新县委副书记高永新在车行半路时就让司机休息,自己驾车,随后便发生了事故;还有些官员出去与大款和商人们勾勾搭搭,嫌司机在一旁碍手脚,如《重庆商报》就报道称,民间传说绵阳市委书记黄学玖从当地富乐山风景区打完网球亲自驾车归来发生交通事故的,而替黄顶罪的肇事司机姓邱,据称为绵阳当地某房地产老板,因此,有时官员私自驾车出去极有可能与腐败有着关联。
   “专车不专”、“专人不专”,而这些官员平时工作忙、应酬多,容易疲劳驾驶;加之车技不熟,经验不足,一遇突发情况往往措手不及处置不当;更为可怕的是某些官员本身就有特权思想,交通违章“家常便饭”,容易违章“惹祸”,而考“驾照”又常常存在是“熟人”网开一面的情况。可想而之,有些官员驾车不出交通事故才怪呢?
 更令人可恶的是,大多数官员在交通肇事后,不是选择积极抢救伤员、投案自首、处理善后,而是驾车逃逸、找人顶罪,事后花钱托人与死者家属私了。这些官员为保住自己的乌纱帽完全置法律、置做人的良知于不顾,使一些原本是民事问题、纪律处分的事情转化为刑事问题,或使自己罪上加罪,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看来,我们要要防患于未然,尽最大可能避免官员成为“马路杀手”,就必须牢牢把握住“专车专用”和“专车专人”这两条高压线,必须对违反这两条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官员也要进行严肃的纪律处分。此外,“公车私驾”的后面也往往与腐败有着关联,反腐败机关不妨顺滕摸瓜,兜兜官员的老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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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

(载于安徽律师杂志2002第一期)


一、“赝品”拍卖的历史近日,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市商业委员会对艺术品拍卖行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一批不合格的拍卖行被停止拍卖业务,占上海艺术品拍卖行总数的40%。这说明有关部门已经相当重视目前拍卖市场上“赝品”大量充斥的不法现象。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对该现象进行简单分析。

(一)赝品充斥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

早有此一说:艺术赝品的交易,赚钱仅次于贩卖军火和毒品。中国艺术品作伪始于何时,尚无准确考证。从已知的文献记载看,至少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为猖獗的时期大约有北宋中后期、明代中后期和清代后期。

改革开放后,拍卖这一传统的交易业态在我国重新恢复。艺术品拍卖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达到颠峰。北京的“翰海”,上海的“朵云轩”,分执中国艺术品拍卖之牛耳。那时因市场刚刚开放,赝品在市场所占比重较小,买家多为收藏世家和港台客户,常爆出某件拍品高达千万的成交价、一场拍卖会交易额过亿的新闻,拍卖公司的收入也成倍增长。

既然拍卖业有利可图,故有志者纷纷上马。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0年底,中国拥有各类拍卖公司一千多家,其中艺术品拍卖公司超过一百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百姓也开始涉足艺术品收藏领域。艺术品市场的中介机构(拍卖行)和买方市场日益壮大与数量有限的艺术品形成强烈反差。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开始仿制名家作品并流入市场。数年后,艺术品市场已是赝品横行,在大量假、伪作品的充斥下,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景气程度逐年江河日下。

(二)赝品与拍卖行

中国艺术品主要分绘画、书法、陶瓷、家具、杂件等几类。目前市场上数量最多,金额最大的赝品主要集中在古今名家书画、唐三彩和唐以后的中国瓷器、明清家具和玉石雕刻等方面。

早先,赝品是不登拍卖行的大雅之堂的。翰海和朵云轩等公司本身就拥有诸多鉴赏名家,再聘请一些老法师把关,九十年代初的拍卖会上鲜有假伪艺术品。赝品多是在黑市流传或者是骗骗外国人的。那时,虽然在“拍卖规则”中也有不保真伪的免责条款,但竞拍者对拍卖行还是比较放心的。

但随着拍卖行的日益增多,卖方市场出现了僧多粥少的现象。而从某种角度来看,赝品也有一定的市场,当时老百姓买不起真品,往往喜欢购一两幅所谓“名家字画”装点门面。在市场的推动下,一批仿冒水平较高的赝品开始进入拍卖市场。如九十年代中期,上海的一些拍卖行都有月拍,许多赝品均以无价拍卖,业内人士彼此心照不宣。

当时,赝品的成交额每年也达数百万元,有一件仿齐白石的“瓜果图”更是拍到了3万元的高价。随着科技的发展,赝品的制造水平明显提高,如果说早先老法师们对于赝品的走眼只是凤毛麟角的话,那么九十年代末期,利用一般手段对于某些高质量的赝品已是真假难辩了。

九五年亚洲金融风暴后,艺术品拍卖市场一蹶不振,拍卖公司陷入低谷。为了生存和追求潜在暴利,更多拍卖公司开始放弃矜持,甚至与造假、售假者内外勾结,经过包装的赝品开始登上年度拍卖会和精品拍卖会的舞台。

二、“赝品”拍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最近,中国各地发生了不少因艺术品拍卖引起的纠纷。2000年6月,上海的吴某在德康拍卖行的拍卖会上买了4把“民国红木太师椅”,事后,他发现椅子是赝品,于是将德康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退一赔一”。德康则辩称,竞拍前,他们已经通告了《拍卖规则》,其中有“竞买人在竞拍前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也可以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竞投就表明接受拍品之现状(包括瑕疵)”等内容。拍卖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可吴铁生反驳说,既然声称不保真伪,为何要在拍品介绍中写“民国太师椅”,这不自相矛盾吗?经静安区法院一审认定,德康的《拍卖规则》是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判决德康退货还钱,并赔偿吴某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原被告皆不服上诉。该案近日在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尚未得出终审判决。

同时,在上海卢湾区法院审理的“书画案”中,原告查某认为竞买到的5幅名人画作是赝品,将博达拍卖行告上法庭,要求退货还款。被告博达也以《拍卖规则》、《竞买人须知》等行规为理由辩解。卢湾区法院则认为《拍卖规则》中,博达公司已作出了不作真伪担保的声明,根据《拍卖法》的免责条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遂上诉到一中院。7月底,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博达并未按《拍卖法》的规定,采取足够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方式、作不对拍品承担担保责任的声明。因此,博达的抗辩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告查某不能证明该5件拍品是赝品,其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判予以维持。

可见,两桩性质、情节相似的诉讼,然判决依据的不同导致结果截然不同。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拍卖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拍卖是围绕商品买卖为中心的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当事人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一定物品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因此,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就可由《民法通则》来调正。

拍卖法律关系实质上又是合同关系,它既是委托代理合同;又是买卖合同,因此,除受拍卖的一般规则支配外,亦受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支配。

在目前涉及艺术品拍卖的诸多案件中,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拍卖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实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该是适用《拍卖法》。在《拍卖法》没有涉及的情况下,也可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而且已经有《拍卖法》对之进行规范,因此不应当适用《消法》。

前些年,为了规范中国拍卖市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也参照《拍卖法》制定了《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规范了行业内的一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可适当参考该这一行业规范。但其如与有关冲突,理应以法律为准。

(二)拍品真伪的认定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现将《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并对做好烟叶税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组织好烟叶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正确执行烟叶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征税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烟叶生产、收购情况,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特点和财务核算制度,做好税源分析和监管工作。

  二、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衔接,了解掌握烟叶税税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全面规范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烟叶税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三、《条例》第二条所称“晾晒烟叶”,包括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叶和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叶。

  四、《条例》第三条所称“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征收的原则,对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入收购金额征税。收购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条例》第六条所称“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烟叶收购地的县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

  六、《条例》第七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向烟叶销售者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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