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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5:36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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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 (一)

- 重访发生于一年前的那场论战

杨小欣

提要
去年春夏, 上海实施多年的私车限额拍卖措施的合法性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引起了声势不小的公开论战。这场论战尽管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和影响, 却未及深入展开就偃旗息鼓了。在道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 本文旧事重提, 主要针对上海市府的见解, 围绕该措施是否有合格的法律根据、是否与国家的有关立法和政策相抵触以及有关法律救济等问题, 进行较为详细的讨论。本文的主要观点如下。
(1) 该项措施在实质上增加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 剥夺了上海居民依据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申办登记领取号牌的权利; 对私车主增设了国家立法没有设定的交费义务。具有如此效果的行政措施, 应当具有国家立法上的特别授权根据, 应当具有国家立法中的行为法上的授权根据。上海无权自主决定采取这一措施。
(2) 上海市府关于该项措施具有法律根据的全部见解, 在法律上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尤其是市府法制办主任的答记者问, 犯了解释论上的基本错误, 曲解了道交法, 违反了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 在客观上制造了国家立法内部的矛盾, 破坏了国家立法应当具有的内在协调性和统一性。事实证明, 该项措施自始至今没有任何合格的法律根据, 它是无权的或越权的, 因而是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新加坡经验不能证明上海实施该项措施的正当性。国家节能规划不能成为该项措施的新依据。
(3) 该项措施违反了关于鼓励轿车进入家庭、鼓励私人汽车消费的国家基本政策; 违反了关于有关税费全国统一、设定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和禁止地方自行增设有关税费、增加车主负担的国家规定; 实质上排除了国家道交管理立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条件在上海地区的适用效力; 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违反了机动车购置税条例关于纳税条件的规定; 违反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制统一原则, 侵占了中央的立法权, 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权利; 破坏了国内市场法制的统一。
(4) 该项措施严重侵犯了国家立法所确认的购车居民的权益, 不仅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而且与国家立法明显抵触, 所以, 仅从法律的观点看, 有关居民中符合起诉条件者如果依法起诉, 应当能够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但是, 鉴于此类诉讼影响重大等现实情况的存在, 估计在当地法院没有胜诉的实际可能性。尽管如此, 诉讼对于整个问题朝着有利于私车族方向的最终解决所可能起到的促进作用仍然值得期待。
(5) 如何解决该项措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是上海的法治进程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期待上海市府暂停该项措施, 召开听证会, 重新检讨有关法律问题, 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众认真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说明责任; 更期待上海坚决执行国家的有关立法和政策, 主动撤消当地立法中的有关授权规定和该项措施, 制定可行的方案, 发布公告, 给通过拍卖取得额度的所有居民以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
私车额度限制 私车额度拍卖 机动车登记管理 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政许可法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地方权力的宪法界限

目次
( 前言、一、二, 作为第一部分先行发表。三、四、五、六, 作为第二部分待整理后发表)

前言 为何“旧事”重提

一 私车限额拍卖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一) 涉及机动车的权利和公法规制
(二) 核发号牌、设定额度、拍卖额度,各有何目的
(三) 限额、拍卖、允许转让, 引起了什么法律后果
1. 额度限制增设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 剥夺了居民依据国家立法申办登记的权利
2. 允许额度的有偿转让导致了额度的商品化
3. 额度拍卖使上海获得了具有“税收”性质的地方财政收入
(四) 限额拍卖是什么种类的行政决定

二 私车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问题
(一) 限额拍卖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根据
1. 限额拍卖需要国家立法上的特别授权根据
2. 限额拍卖需要国家立法中的行为法上的授权根据
(二) 限额拍卖有何法律根据 ? 上海市府的回答
1. 市府未提示1997.11以前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2. 市道交条例是1997.12.1至2004.4.30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3. 市交通白皮书是2002.5.1至今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4. 道交法是2004.5.1至今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三) 1997年11月以前的限额拍卖也许根本没有法律根据
1. 在已公开的法律文献中找不到任何授权根据
2. 也许存在的未公开文件不是有法律效力的授权根据
(四) 市道交条例生效后道交法生效前的限额拍卖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
1. 不存在国家立法上的任何授权根据
2. 市道交条例第十三条根本不是合格的法律根据
3. 市道交白皮书更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法律根据
(五) 道交法生效后的限额拍卖仍然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
1. 法制办见解的理论构成和含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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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7号)

《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已经 2001 年 2 月 23 日省人民政府第 55 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1 年5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1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活动,保护旅游者和讲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的,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讲解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以下简称讲解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讲解证(以下简称讲解证),受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委派,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以下简称讲解服务单位)是指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聘用讲解人员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讲解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文化、宗教、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讲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讲解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和适应旅游景区景点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语言表达清晰,经考核合格取得讲解证后,方能从事讲解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讲解人员考试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聘用人员,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第八条 讲解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讲解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讲解证。讲解证应当贴有讲解人员照片,并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景区景点等。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
第九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必须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讲解人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
第十条 讲解人员应当在讲解证载明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讲解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景区景点范围服务。
第十一条 讲解人员应当具有爱国主义精神,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热情。
第十二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景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及语言应规范准确、健康文明;不得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内容。
第十三条 讲解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讲解服务单位确定的游览线路和游览内容进行讲解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讲解活动。
第十四条 讲解人员在讲解服务中,对涉嫌欺诈经营的行为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
第十五条 讲解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和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和支持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开展业务,不得限制其正常的讲解服务活动。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第十七条 讲解服务单位及其讲解人员应当提高讲解服务质量和水平,开展公平竞争;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或双方约定为旅游者提供外语、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等语言服务。
第十八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讲解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景区景点入口处设置旅游景区景点讲解图,挂牌公布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州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讲解人员管理档案。
讲解服务单位和讲解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对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处理。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需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或处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暂扣讲解证1至3个月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讲解证由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予以公告;
(三)通报批评、警告、收缴违法物品、罚款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暂扣讲解证1至3个月或吊销讲解证:
(一)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未佩戴讲解证的;
(二)讲解人员未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的;
(三)讲解人员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讲解服务活动的;
(四)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言行的;
(五)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索要小费的;
(六)讲解服务单位或其讲解人员强制旅行社或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或者排挤其他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人员公平竞争的;
(七)讲解服务单位或讲解人员拒不接受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讲解证并予以公告,并对委派该讲解人员的讲解服务单位给予警告: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尽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义务使旅游者遭受损害的;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二十五条 无讲解证进行讲解活动或超越讲解证核定的服务区域提供讲解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讲解服务单位委派无讲解证的人员从事讲解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限制旅行社导游或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进行正常业务活动或者支持、包庇不公平竞争行为;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旅游者或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接受讲解服务;
(三)对明知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及时移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利用、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本省高速公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的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教育当地城乡居民爱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自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法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以预防养护为主,具体养护内容包括:日常巡查、清扫路面;维修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开展绿化与环境保护;抢险救助、排除路障等。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现场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实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八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修复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凡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糟、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向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开山、伐木、爆破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包括边沟、截水沟或禁入栅)外缘二十米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筑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大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高速公路界内和立交桥、跨线桥上设置广告牌、张贴标语。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设立高速公路直属支队,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支队同时接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领导。
第十五条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并配备警告标志;
(二)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三)行驶时最低时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若遇有限速交通标志,应依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四)必须在右侧或中间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开启转向灯,转换到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严禁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上、匝道上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五)行驶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遇雨、雪、雾天或在夜间通行时,行车间距应增加一倍以上;
(六)客运车辆载人不得超过核定座位数,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货运车辆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七)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宽度、高速超过规定时,须经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八)因故障或交通故需要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无法驶离行车道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迅速转移到右侧硬路肩上,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同时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等候
救援、处理;
(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训。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养护专用机械车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费者外,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交通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高速公路建设贷款和集资。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通行费的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三、五章规定的单位,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警告或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应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界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涉及交通管理的,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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