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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8:09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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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

高一飞 李湘芬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再苦不能苦孩子,再穷不能穷教育。”这样的语句对于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尤其是在像我们的家乡一样偏远的山村,有关宣传义务教育的标语随处可见。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些地方的教育却十分落后,其景象触目惊心。何谓义务教育,依照法律规定,指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西方国家一般称“强制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是世界性趋势,是未来教育,提高人口素质的奠基工程,是文明的标志。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从1986年起颁布实施,到现在为止已将近二十年,高等教育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但是义务教育现实状况依然是非常的严峻。在呼唤希望工程的同时,我们该反思在这个问题上的政府责任了。
免费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人权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宪章》将促进人权作为自己的宗旨之一,规定:联合国应“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但《联合国宪章》却对什么是“人权与基本自由”没有下定义。《国际人权宪章》将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标准化,为《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提供了权威性解释。
  《国际人权宪章》除《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外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受教育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是这样规定的(第26条):“(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宪章》的规定看,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国际法,与人权相对的义务主要是由国家承担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都非常重视对教育权的保护,都把教育权(或教育自由)特别是受教育权规定或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国家宪法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接受、认可和确认了国际人权法关于人权的内容,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吸收为本国宪法中所有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证。在规定人权内容的前提下,还对本国法律限制人权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在美国,大学以前的教育都是免费教育这种义务教育不仅对本国公民如此,而且已发展到在美国临时居住的人,在美国留学人员的子女同样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同时义务教育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义务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与真正落实不仅是国家人口素质问题,更是解决困扰社会的“三农”问题,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总钥匙;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不解决目前的农村义务教育问题,试图在农村进行任何改革可能都将是空谈。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人民的权利意味着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第1款认为教育权属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些权利的实现并不要求成员国政府“立即”兑现,而是要求“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政府的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承诺 “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也就是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经费由政府承担。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
政府在义务教育中严重失职
官方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失学儿童有2700万,占适龄的一成左右;如果加上不在统计之列的城市民工子女、超生小孩以及统计时的误差等,估计失学儿童数目高达5000万。其实,适龄儿童失学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经济问题。22岁的华中农业大学2003届本科毕业生徐本禹被提名为2004年央视“感动中国”人物20名候选人之一。他用自己的奖学金和靠勤工俭学挣的钱资助贵州儿童并远赴贵州山区大方县支教。2004年6月26日,华中农业大学校领导去了徐支教的地方,那里的 “屋顶大面积破漏,用塑料布和硬纸板遮雨。地板四处开裂,走在上面提心吊胆;课桌残缺不全……在这样的教室里,孩子们上课还是那样地认真、专注……”。此外,教师流失、城乡教育水平拉大、教育结构单一、“普九”冲刺的后遗症等,种种表现形式归根结底一个字,难就难在教育经费上。至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承诺是流于形式,或者说是失败了。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国家经济与人民收入同步增长,然而国家教育经费开支与经济发展脱轨。国务院早在1993年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就确定在2000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要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4%,但直到今天,教育经费的投入也仅占3%左右,以至于竟荒唐的沦落到比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之一乌干达还低的水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一直是教育界的梦想。尽管2001年这一比例走出长期保持的2.4%左右的低谷,上升到 3.19%,但与世界5%的平均水准仍相差甚远。只能与柬埔寨(2.9%,1996年数字)、尼泊尔(3.1%)等亚洲穷国相提并论。更为严重的现实情况是低水平的教育经费投入并没有完全用来发展教育,而是被有关部门作为它用;有的地方由于财政紧张,资金短缺,教育经费根本就到不了位。
另外,教育资源不平等造成了城乡之间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存在明显的差距,教育不平等已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有关部门统计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在农村的投入仅占对城市投入的六成左右。令人遗憾的是,城乡差距至今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在不断扩大。资料显示,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中,乡镇负担78%左右,县财政负担约9%,省地负担约11%,中央财政只负担2%。必须看到县乡两级负担的87%基本上都直接来自农民──农村义务教育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农民直接承担的。本来基础就薄弱的县、乡财政在发展义务教育中承担了主要责任,而财力较强的省和中央级财政,却承担了较小的责任。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恰恰相反。实际上民可以不管这些经费由哪一级政府承担,这是各级政府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贵州山区的青少年有权利与北京的青少年一样向中央政府要求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不是靠北京等城市的民间组织发起的希望工程来实现受教育权。
综观以上现实情况,我国的“义务教育”便具有了非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义务教育不仅要收取书本费,还滑稽地要交纳高额的学杂费。反观其他国家,在“义务教育” 的范求围,不仅书本费、学杂费全免,国家还在学校提供免费的学习用品和膳食。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正是由于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缺位,远未履行责任,才使得“义务教育”化为镜花水月。
义务教育是为全体儿童提供一种养成国民素质的基础性教育,应该是由国家立法予以保证、由政府举办,强迫性、免费的教育。义务教育中的“义务”,是指国家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义务,以及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相反。各级政府在现实中将义务教育的“义务”推给社会与家长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轰轰烈烈地宣扬要打造责任政府的口号相去甚远。面对义务教育危机,喊一些典型的假、大、空的政治宣传口号,做些形式主义的过场,然后一切的一切都“不了了之”的官场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我们认为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方面,政府应当发大力气,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在高等教育方面则应当主要由受教育者个人承担。
又是一年春暖花开,当学生们背起书包上学堂的时候,一年一度的全国人大会议在北京召开了。温家宝总理在3月5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从今年起,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总理在报告中还说,到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使贫困家庭的孩子都能上学读书,完成义务教育。这仅仅表明中央政府认识到目前义务教育的困境,意识到政府在这方面应肩负的重大责任,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出路。但是,这些措施在地方、在基层能否切实和有效地落实,谁都无法过早地预言和报以过于乐观的态度。开学初始,社会上吵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得沸沸扬扬的教育乱收费问题就是很好的例证。而且这种“免除”还只是针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贫困家庭,这只是广大有权义务教育权利者中的极少数而已,还有更多的人必须自己承担本该由政府承担的教育经费。
应当追究政府违法的责任
我们认为落实义务教育,当然是一项包括多种措施并举的系统工程,但最关键的还在于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的相关法律,并进一步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如果不完善立法,严格执法,通过理性的制度来解决问题,而是象中央电视希望工程义演一样以情动人、呼唤自愿捐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当然,这种方式也是需要的),则在一个地方“爱的呼唤”之后,其他地方的问题依然存在,这是治标不治本的辅助性措施。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承担的后果性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任何法规都有“法律责任” 这一部分(虽然有的法规并不明确标明“法律责任”这一标题),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有意思的是,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但对于创造什么样的条件,规定的仅仅是对其他人的管理,只字不提政府违法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有义务而无违背义务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是不完备和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的法律责任,反而破坏法律权威,它只会让人们产生“就该如此的”错觉。可见,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为政府把义务教育的责任推给家长和社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应当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违背义务教育法的,应当进行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违背义务教育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还可以制定《教育投入法》以加大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要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留法律真空;完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当然,对修改以后的法律,如果不严格执法,纸上的法律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规范政府和个人行为的法律,不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那么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将追究政府义务教育失职的责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的受义务教育权的失学人员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要把所有的问题连根拔起,困境才能得已真正的改观。要摆脱义务教育的困境必须在法治渠道上解决问题。

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为美国丹佛大学美中合作中心访问学者,曾兼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重庆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湘芬,重庆自由作家。
文章为二人网上互动共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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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 (含集体,下同)和个人的积极性,加强劳动安全工作,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及与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劳动安全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和管理,对劳动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伤亡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
(三)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四)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成绩。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严格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
(二)在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尘毒危害防治中有发明、创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做出贡献;
(四)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人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政清廉,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事迹突出、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推荐,省劳动厅考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对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的成员,企业可发给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分之一的一次性奖金。奖金在本企业奖惩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免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企业职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也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
第九条 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因劳动安全工作先进受两级以上人民政府 (含地区行政公署)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金按标准最高的计发,不得重复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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