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公司法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2:46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法总则部分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法作为最重要的商法之一,其法律理论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都异常复杂。尤其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各种新兴的经济现象急需寻求法律的支持与规范。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永远存在着其内在固有的缺陷,即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因此,指望一部法律规范来完全包容或覆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现象是基本不可能的。所以,法律理论部分的研究对于解决实务问题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我国立法体制尚不完善,立法技术尚不娴熟,而经济又快速发展的今天。只有超越了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根据法律理论建构起来的具体条文的真正内涵,也才能在没有相应法条予以规范的前提下,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公司法总则部分正是站在这样一个概括的高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形式对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共性进行分析概括,对公司不同于其他经济形式的特征予以明确,从而为更深刻地理解这种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企业经济形式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其能力

一、公司的概念
在对公司理论及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什么类型的企业才算是公司,公司具有哪些不同于其他经济形态的特征予以明确,然后才能对症下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决定是适用公司法律制度还是其他法律制度。当然公司作为世界各国频繁使用的法律词汇之一,在各国的具体内涵都不太一样,现在仅针对我国法律及实务的认识,对公司的概念及特征予以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我们可以把公司的概念概括为:公司是指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根据公司的概念,可以明了公司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营利性是所有企业所共同具有的特征之一,公司作为企业组织的一种,当然具有营利性。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在于追求盈利,通过公司实现投资的回报和收益,这就决定了公司必然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公司只不过是投资者实现自身利润的工具而已。正是这一点决定了营利性是公司的固有特征之一。
第二,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企业组织的形式有很多种,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这是公司与合伙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形态的最大区别。这一区别决定了公司与非法人形态的企业在议事规则、组织结构、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诸多不同。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当然具有法人的上述特征,具体表现在:
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公司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财产虽是由股东投资构成的,但股东一旦出资,即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既不能擅自抽回其出资,也不能再对其出资财产享有占有、处分等权利,否则就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的这种独立的财产权是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至于公司的这种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内容下文会专门进行阐述,此处不赘。
2、公司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设有严格的要求,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既是公司独立进行决策、经营的组织条件,也是法律做出的法定要求。只有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才能保证公司能够拥有独立于股东意思的独立意思,从而从组织上保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公司的权利机构,也是决策机构;董事会,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是公司具体的经营机构;监事会,是公司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本身的行为进行监督。
3、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现,也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标志。公司既然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享有一系列权利,当然也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与责任。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是分立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营过程中一旦发生风险,只能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独立的责任。即使公司的财产不能偿还相应的债务,公司股东也不再承担补充赔偿义务。正是这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公司责任的独立性,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使得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对投资者愈发显现出其超凡的吸引力。
第三,公司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依法设立是法律对各种法人的共同要求,但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较其他一般法人更为严格。在公司法中,不仅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而且规定了严格的设立程序,其中包括设立活动的基本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各组织机构的议事程序与规则等。并且这些规定都属于强行法上的要求,公司只有严格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认可。
另外,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另一大特征是公司的社团性,即公司属于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社团性与独立性被传统公司法认为是公司的两大本质。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法人最初就是根据经济活动中人们的合作而产生的一种人的结合体。“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表明人之联合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然而,随着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越来越多的认可,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也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公司的社团性理论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说公司法修改之前所允许存在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法人社团性例外的话,那么公司法修改之后,随着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取消,以及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认,公司社团性已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仅用公司社团性例外的说法来阐释上述现象已经很难让人信服,继续拘泥于社团本质论很显然也不足以解说一人公司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实践。

三、公司的能力
公司既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理应当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具有一定的能力。公司的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的能力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司的能力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其所涉及到的实践问题却丰富而具体,如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等,这些公司法律实务中频繁发生的常见问题,都可以在理论上归结为公司的能力问题。公司的能力主要包括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和公司的责任能力几个方面。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它是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公司权利能力的内容,取决于法律、章程所规定设立该公司的具体目的及其经营范围,也就是说,每个公司权利能力的内容,可因其所设立的目的及其经营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显然,这与每个自然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
公司虽与自然人同为权利义务主体,都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上,两者却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司的权利能力,则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终止。公司解散以后在清算期间,在清算必要的范围内,仍拥有清结公司未了的业务、清偿债权债务、清缴所欠税款、参加民事诉讼等权能;只有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公告其终止时,公司的权利能力才完全消灭。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权利能力的开始日期,应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日期为公司注销登记被核准之日。
公司同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内容则有所区别,公司的权利能力要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
(1)性质上的限制:指自然人基于生命、身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司不能享有或承担。如自然人基于性别,年龄,生命,身体,健康,婚姻和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能力,公司当然不会享有。因此,公司权利能力不包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亲属权等。但是,公司可以享有非专属于自然人的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
(2)法律上的限制:所谓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指有关公司的法律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举债之限制。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第二,公司借贷和提供担保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除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张扬了公司自治精神,实际上是对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放松。并且新法要求公司在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对于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大股东通过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方式转移公司财产的状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必须指出的是,新公司法废除了对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这实际上又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一大扩张。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转投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旧公司法的这一限制严重妨碍了许多公司的投资业务拓展,在实践中颇受企业界批评。为了鼓励公司大胆开展投资活动,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在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目的上的限制:公司目的上的限制,其实也就是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依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就是说,公司不得在其章程所定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仍然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须依法办理登记。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却并没有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予以规定,这实际上是对公司经营目的上的限制的放松,从另一角度体现了新公司法鼓励交易的法律精神,不仅顺应了世界范围内逐步放弃“目的范围限制权利能力”的趋势,而且还同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一致起来。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与它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和内容与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内容是同一的。也就是说,公司有权从事实现公司宗旨所必须的一切法律行为,但其行为应以不超出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为限。
但公司作为组织体,其行为能力是通过公司的机关及其授权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能够代表公司的机关,主要是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权是法定的,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监事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公司的经理、个别董事或监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或雇员,则可以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其行为从性质上说属于职务代理。公司法修改后,不仅认可了公司章程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协议安排,而且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以公司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如何处置的问题,各国公司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维护交易安全和有效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则逐渐成为各国对越权行为处理的出发点。许多国家相继抛弃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属于公司行为的观念,承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和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公司应负责任。我国合同立法顺应了这一立法潮流,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规则的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为所欲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越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应当包括公司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和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所谓公司侵权行为能力,是指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公司承担其机关或其他人员从事职务活动或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后果,意味着公司既可能承受其利益,也可能承受应受法律制裁的不利后果,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
我国刑法中关于公司犯罪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散见在各个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关于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也是对公司侵权行为能力的一个诠释。关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的工作人员的行为;(2)须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对于公司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须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件,即公司工作人员须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该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应当具备过错、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相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5%,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0.25%。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也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出台前已将职工医保费缴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本办法出台后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等待期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等待期满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续补缴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各项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其生育津贴为本人工资,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申领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七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标准另行制定),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
孕期产前检查费用补贴标准如下:
1、怀孕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5次;
2、怀孕七个月以上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8次;
住院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最高支付18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⑴手剥胎盘术、人工破膜术、人工剥膜术、静脉点滴催产术引产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100元;⑵子宫破裂修补术、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300元;⑶子宫破裂次全切术、子宫破裂全切术的最高支付2500元;
3、剖宫产最高支付2800元;
4、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补贴500元。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由原渠道解决)。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1、妊娠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补贴最高支付800元(7个月以上引产按生育处理),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门诊引产补贴最高支付400元;
2、节育手术每例最高补贴1500元;
3、复通手术每例最高补贴2500元;
4、门诊戴环、取环每次补贴50元;发生环镶嵌等住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5、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每年最高支付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因急诊、转院、常驻外地、出差探亲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七)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十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可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单位专管员到参保登记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政策行为方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资金,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需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本办法适情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唐医组〔2004〕3号)文件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九条 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第十一条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

  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