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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朱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11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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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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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以下简称15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准确把握15号令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15号令的实施,对于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15号令,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15号令的基本内容,形成人人关心耕地保护,严格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贯彻落实15号令,将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15号令以行政首长问责制为核心,明确了问责的对象和处分的依据。对土地征收、审批、出让等各个环节典型突出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批准“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的非农业建设行为,以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量身定做”竞买条件等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规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处分办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态势和占用耕地的具体数据情况。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而难以制止和查处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15号令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协调配合,严格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15号令的要求,坚决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权威性,对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的人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问题。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纪代刑。要做到定性准确,量纪合理,避免或减少因过度自由裁量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对在15号令颁布施行以后发生的涉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15号令给予违法人相应的处分。要选择一批依据15号令严肃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15号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问责。对违法用地量较大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直至整改到位,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解冻。

市监察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将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县(市)区、开发区贯彻执行15号令情况进行检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马 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5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
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五、“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
“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出租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七、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
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毁的,不予补偿。
(五)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价值作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
(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的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腾退所需房屋,一般应由城市从国家住宅补助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占用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
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较远,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起来,加强领导,组织房管、财税、侨办、司法等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各地应在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制定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具体规划和
措施,积极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处理好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凡是因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职工住房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把职工
的住房安排好。
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198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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