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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更是一种商业手段/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9:4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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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更是一种商业手段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如火如荼,政府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但是显然普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是一片混沌,甚至有记者问我,知识产权是不是就是专利?人们简单地认为知识产权是法律上的内容,其实知识产权早就演化成一种商业手段,甚至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手段,我们更应该从商务的角度来审视和运用知识产权。

当知识成为财产

知识产权是由“知识的(intellectual)”与“财产(property)”两个词组合构成。当知识成为了财产,也就意味着拥有知识与拥有房子、汽车、土地相同,意味着知识的价值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哈利·波特》小说作者罗琳几年之内变成富翁,是因为版税的收入。象微软等国外很多公司知识产权资产占到公司总资产的90%以上,已经远远超出公司有形资产的总量,知识已经开始成为企业实力的最重要的象征,拥有知识多的一方就有可能占据市场的优势地位,而少的一方则会千方百计地改变弱势,知识竞争的出现也就会导致利益的冲突。当知识成为了财产,就会大大提高知识的价值,激励知识竞争和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已成为商业手段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手段,被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娴熟地使用在商业竞争中,他们早已经把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知名节能灯具制造商东林电子一直使用的中英文“萤火虫(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欧司朗抢注……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发展战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一度输给日本,并陷入了经济萧条。而真正打破这一局面的正是知识产权政策,进入80年代,由于实施了重视知识产权的政策,美国顺利地摆脱了经济困境。2002年日本政府在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上发表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国家战略并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总部,首相小泉纯一郎任部长,由副部长级的干部担任政府审议会秘书处秘书长。知识产权战略总部规格如此之高,充分说明日本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当我们的国家还在激烈讨论如何“移植”知识产权理念时,发达国家早已在我们国家急需要得到的知识打上了所有权的印记。我们必须懂得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并努力学习、引进新的技术和知识,必须面对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铁壁铜墙。

我们该做什么

在资本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时,知识产权是企业立足之本,也是我们立国之本。我们不仅要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更要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和国家发展的方略。然而我们却连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没有,怎么能奢谈知识产权方略?怎么去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的壁垒?现在我们最为迫切的是学习知识产权知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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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1985]143号

1985-06-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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