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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草民打官司/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00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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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草民打官司

陈勇


关键词:草民;法官;律师;打官司


  打官司往往是草民无奈之举。然而,敢于打官司的草民却与日俱增。说明社会进步了,司法环境改善了,草民懂得依法维权了。但是,草民打官司仍然比较艰辛。他(她)们满怀对政府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毅然走进了法院大门,踏上了诉讼之路。结果是有喜有悲。喜的是公正;悲的是不公,诉讼时间漫长。
  满意的草民是“福大、命大、造化大”遇到了“清官”;不满的草民却是“命苦、倒霉”遇到了“昏官”。草民为什么会“命苦、倒霉”常常遇到“昏官”那?
1.解读草民。没有地位、背景、关系和钱财等;
2.没有能力、不会也不敢贿赂法官;
3.缺乏法律知识;
4.对方的情况是不言而喻的;
5.“昏官”受关系的影响或利益的驱使胆大妄为。
  有人提议聘请律师啊?草民遇到了“昏官”就是聘请律师,也是改观的少,依然如故的多。
1.能聘请到一位“好”律师,那真是草民不幸中的万幸了;
2.律师也不都是“铁板一块”;
3.“大”律师雇不起,也聘不来;
4.“小”律师能力有限,“昏官”根本不在乎;
5.律师遇到“昏官”又能为草民怎么样?
6.聘请律师官司未打赢,草民更是憋气、“上火”、还搭钱。
  下面举一个实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告一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1],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一审重审有关判决[3],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4]“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定于2010年2月9日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小案,根本没有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那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就是原告是草民,被告与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白雪峰有利益或利害关系。白雪峰为偏袒被告一直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是令原告和其亲朋好友们愤愤不平。原告因打官司受到刺激现已精神都不大正常了。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综上所述,草民打官司难! 打赢官司更难!!合理主张得到全部支持难上加难!!!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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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拨款制度改革,管好用好我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对基金的管理,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为基金会的管理部门。基金会由省科技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热心支持科技事业的专家实业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
干人。主任委员由省科技厅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基金会成员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命,每届任期三年。省科技厅计划条件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汇报执行情况。
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动员社会力量,广泛筹集基金;
(三)根据国家和我省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制订和颁布基金项目指南和招标项目;
(四)组织项目招标,受理项目申请,组织论证,统筹安排,择优资助;
(五)签订基金资助项目合同,协同指定的银行,负责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六)对资助项目的进展和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七)负责基金的预算和决算,并上报省财税厅;
(八)汇总资助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组织信息、情报交流和促进成果推广应用。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等部门的拨款;
(二)省科技三项经费指标中划拨;
(三)基金使用项目回收的资金;
(四)省科技攻关项目和重点科技发展项目按合同偿还的资金;
(五)国家科委的资助;
(六)个人、社团和企业的资助和捐赠;
(七)省政府从省外汇指标中拨给的外汇额度。
第五条 基金使用的范围和原则。
(一)有利于发挥我省资源优势,对我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可望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应用研究课题;科技成果转让;新产品、新材料移植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资源(包括科技信息资源、智力资源)开发利用等;
(二)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研究手段和经济偿还能力的全民、集体、中外合资企业和民办科技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基金;
(三)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按课题技术难易程度、研制期限长短和经济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以无息、低息、利润分成等方式回收资金;
(四)基金的使用管理采取“计划指导,自愿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专款专用,银行监督”的方式;
(五)基金只用于同项目直接有关的研究支出和课题组人员津贴,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用于支付课题组人员工资,不用于基建和购置大型设备。
第六条 基金的申请。
(一)申请使用基金者需按下列内容提交申请书:1.项目名称;2.起止年月;3.课题的内容、意义和预期的目标;4.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5.技术路线、措施;6.阶段计划,已有的工作基础和目前的技术能力(包括人力、设备条件等);7.经费预算和使用项目明细表等

(二)申请使用基金的项目,都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内容包括:1.开题的必要性;2.省内有否重复;3.技术关键解决是否合理、可行、先进;4.承担者的条件和技术水平;5.协作单位、协作完成投产是否落实;6.经费补助是否合理;7.完成项目后经济效益预测;8.环
境污染治理。
(三)基金使用者必须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经济担保单位的签章。
第七条 基金的审批。
(一)申请使用基金项目,由基金会办公室进行汇总分类,对符合要求者,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根据择优资助的原则,提出是否资助及资助金额的意见,提请基金会审批。
(二)获批准的项目,按省科技厅制定的统一表格编制项目计划上报备案,作为省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一)获准资助的项目,承担者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基金会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合同必须经委托单位、承担单位、担保单位和指定的银行签字、盖章,并办理公证手续后才能生效。基金会将基金委托指定的银行监督管理,按委托合同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银行根据基金会下达的拨
款额度,办理转拨手续,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基金使用者回收应当偿还的资金。
(二)承担项目单位使用基金应当单独立户上帐,专款专用,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接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单位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汇报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每年度向基金会提交进度报告(表);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总结报告和决算清单。
(三)基金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资金。对项目完成好而又能提前偿还者,基金会从收取的利息中拿出一部分给予奖励;对逾期不偿还者,限期偿还;无能力偿还者,由担保单位偿还;不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导致课题失败、停顿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者,除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资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国将对供电营业区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障电力安全有序供应,防止不正当竞争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正在依法对供电营业机构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现就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
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电营业许可证》是供电营业机构在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的合法许可凭证。各地供电营业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经电力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核发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电经营业务。
二、“供电营业机构”是指: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以及上述电网经营企业下设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三、目前已经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供电营业机构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供电营业许可证》确定的供电营业区域和营业方式,核定其供电营业机构的经营范围。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
执照》的供电营业机构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31日后,未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营业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供电业务。仍从事供电业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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