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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官本位”文化必须废除/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7:5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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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官本位”文化必须废除

张喜亮


  《汉书·盖宽饶传》有曰:“五帝官天下,三王家天下,家以传子,官以传贤。”可见,“官”之初,非贬义:官者,公也。所谓官,通用于国家的公共事务,特定指政府及其行政权力;对于“官”的认识与传继,重视的是他们的贤才贤德。然而,曾几何时“官”的涵意被异化了,当官者与“私利”为伍的时候,“官”与“民”就被严格地割裂开来,便有了贬损的寓意了。人们重视的是官职的级别与待遇,甚至非国家公共事务的其他行业与领域都打上了“官本位”的深深烙印。“官本位”就是把“官职”的高低作为唯一或主要的尺度,衡量人们的社会地位和价值。“官本位”具有这样几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官与民存在着严格的界限,民不可以与官为伍;第二,官拥有权力,民必须服从官的意志;第三,官享受着特有利益,这些利益是民不可企及的。这种负面涵意的“官本位”的价值观盛行于封建社会几千年,当今时代,经济领域的国企之中的“官本位”日趋强化,甚至成为一种“文化”。但这种“文化”与市场经济规律严重背道而驰,国企中的“官”其才干与贡献和其享受的权与利并非正相关,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挫伤了职工“群众”的工作积极性。


  有的国企那金碧辉煌的办公大楼绝对会让人误以为是政府机关,企业方通常被称为“行政”,各科室都是“行政职能部门”,行政科层之间也是相当严格区别的。企业的办公大厦总是比企业生产车间来得宏伟气派。企业办公大楼厦里的人西装革履,生产车间的工人必须穿工装,服饰有着显明的职位特点。企业管理人员与职工的待遇大不相同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等上司总比下属多,一定级别的领导还享受着招待费,前边加的修饰词是“业务”。工资就更是要拉开差距的:工人总是低于职员的,职员总是低于部门长的,部门长总是低于经理层的;职位是工资多寡的标杆儿,从企业负责人向下,工资收入逐级递减,从一线工人向上,档次差距越来越大,最高与最低之间相差不止是百余倍。


  众所周知,国企的“行政”级别是在高度计划的经济体制中确立的,国企均隶属于政府的相关部门,。然而,与那个时代的政治文明相适应,国企虽有“官”级却还未形成像现在这样的“官本位”:管理者与职工同着工作装,高级技术工人或重体力者的工资都是比厂长(经理)高出一倍有余;职工对企业各级领导有直接批评的权利,厂长(经理)不仅不敢打击报复还得虚心接受批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工人与领导都容易形成企业主人意识,群策群力为发展企业。但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厂长承包负责制到转换经营机制下放企业自主权,企业各级领导的权利和权威更大了;尽管政策文件三令五申取消国企的“行政级别”实行“政企分开”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官本位”在一些国企中依然是主流的文化,甚至还扭曲强化了。

  国企“官本位”文化,首先是破坏了管理者与职工群众的关系,收入差距加大职工群众产生了怨怼情绪,有资料表明有的企业职工对领导班子的满意度不足30%;管理者居高临下命令式的指挥,束缚了职工群众的创造力工作没有了积极性,有资料表明十几年来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幅度在降低;“官本位”价值观使一些职工群众不择手段地进入管理层,一些科研技术人员被“提拔”到管理层以资鼓励,专业技术荒疏了,有资料表明有的企业出现了技工短缺的现象……。


  改革就是要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当这种与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文化”损害了改革的进程时,企业的“官本位”必须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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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云府[200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确保城市建设按总体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区内设立的工业小区、商住小区等各类小区。

第三条 为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小区规划建设必须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四条 小区必须依法编制小区规划,小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小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五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并应当由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小区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土地转让和建设;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区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以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为依据; 小区详细规划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区内通过出让获得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转让双方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先持转让协议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登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小区进行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所有基础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各类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供电、供水、给排水、电讯、电视等地下管线(网)工程及市政和其他公共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其他法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后,方可进行建设;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工程完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小区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小区建设工地悬挂规格为100厘米×150厘米的告示牌,告示牌应设置在小区主要出入口或其它容易看见的位置,其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楼房层数、间距、配套设施等)、规划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小区内的新建、扩建永久性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位于道路两侧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须在建设工地悬挂规划许可告示牌,以增加市民的知情权和方便实施监督管理。告示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包括相关部门的现场签证),由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小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一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线、验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报建审批,已建设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视其具体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失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油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业部


油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业部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和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各种油毡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负责全国油毡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乡镇油毡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含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下同)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油毡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临时营业执照不能申请。
(二)有必要的生产工艺装备、检测手段、技术力量和组织机构(年生产能力10万卷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油毡产品由化验室符合条件要求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合格)。
(三)出厂油毡质量和名称、标号、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四)联营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有关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油毡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对申请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上报的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不合格的退回),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检验合格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检,经抽检合格的企业,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室,同时抄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经审查、抽检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管许发(1989)29号文批准的各省、市级建筑防水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省、市油毡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未经批准检验油毡产品的省、市,由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中心负责抽检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交企业所属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由省质检站检验的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申请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油毡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国家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选派,要求如下:
(一)审查员可以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油毡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油毡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油毡专业人员担任。
(二)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正式聘任。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三)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应派员参加,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第八条 颁发的油毡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取得油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油毡包装上注明油毡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码和批准日期。
油毡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具体规定如下:
(一)油毡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为:
(1)XK23-016-000□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16--油毡产品编号;
000□--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部门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规定:油毡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编号为“016”(见下)
KX23-016-000□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油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注销其油毡生产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质量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三)因油毡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将油毡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包装纸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后,各油毡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油毡的企业试生产一年内必须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油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产品生产证即告失败,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编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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