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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的思考/许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0:25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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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的思考

许蕊


  理想信念是最高的人生价值追求,是居于支配地位的价值观念。因而,它们对人们的思想言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主宰人们各项行动的精神支柱。理想信念是人们的主观世界,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认真地改造主观世界。在改革开放进程进入一个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条件下,只有大力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才能进一步增强党性,有效抵御和防范形形色色的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是保持强大精神支柱的基础,是树立正确道德观念的关键,是凝聚人心的保障 ,是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应对国际国内形势的必然选择。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是一个系统性工作,单纯就教育抓教育往往效果不佳。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增强教育的主动性和实效性,不仅要有积极主动的工作热情,还要有科学的工作思路。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与历史教育相结合,与认识基本国情相结合。中国人民从血与泪的屈辱、血与火的抗争中,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艰苦卓绝的斗争实践中,深刻领悟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能够发展中国;通过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生动实践,深刻认识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在党的领导下坚定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丰富教育内涵。当前,我们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新旧体制转轨、经济快速发展新时期,社会上多种思潮不断碰撞,如果不坚持开展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就会泛滥成灾。因此,必须坚持不懈地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全党、教育人民,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力量,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以革命英烈的故事鼓舞人,以先进模范的事迹鞭策人,以腐败典型的蜕变警示人,通过教育,培养道德情感、增强荣辱观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觉悟,帮助广大党员干部提高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自觉性。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在教育中,应认真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不同情况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既要注重思想上的释疑解惑,又要想方设法解决党员干部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工作中实际问题,拉近理想与现实的距离。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创新形式。严峻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创新教育的形式,努力创新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等形式和载体,经常性地开展党性、党风、党纪等主题或专题教育,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督促广大党员干部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自觉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消极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自觉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为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作出表率。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注重实效。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增强针对性,注重教育的实际效果。把理想信念教育和历史使命、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结合起来。要结合不同的教育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才能收到扎扎实实的效果。在理想信念教育中,针对倾向性问题,进行集中学习教育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纳入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持之以恒,真正使坚定的理想信念成为党员干部的思想之魂、远行之帆。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思想领域的主导地位,真正成为社会精神生活的“主旋律”。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树立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社会风尚,培养和形成尊廉崇廉的从政环境,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社会氛围。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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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字〔2008〕60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的发放,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分别在110报警台和各交警大队报警台设立举报中心,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网上举报可登陆市交警局互联网网站(http://www.stc.gov.cn)进行。

  第三条 举报以下对交通安全有极大危害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予以奖励:

  (一)使用假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假牌)、套牌、无牌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出售、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需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仍继续上路行驶的;

  (三)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

  (四)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

  (五)非法改装、加装车灯或者其它非法装置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七)存在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

  第四条 奖励金的发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身份证件、住址和联系电话,并向市交警局登记。但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匿名举报;

  (二)举报的线索应当有交通违法行为内容、车型、车牌号码和地点等具体信息,并经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查实并抓获。

  现场发现交通违法人员和车辆后,将其扭送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经查实证据确凿的,视为符合举报奖励的发放条件。

  第五条 按照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分类奖励:

  (一)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单辆车辆奖励2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最高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单辆车辆奖励10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奖励最高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举报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给予奖励5000元。在举报的窝点查获假牌、套牌汽车的,每查获一辆奖励1000元,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举报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五)举报非法改装、加装车灯及其它非法装置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六)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逃逸车辆的车号、车型或肇事者的其他有利于逃逸案件查破的信息,成功查获肇事者的,财产损失案件奖励人民币1000元,伤人案件奖励人民币2000元;重大案件中造成1至2人死亡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10000元;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七)对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举报,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在查获被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后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人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已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对于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核对其举报线索和自设密码无误后,可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第七条 市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发放奖励金:

  (一)对群众举报的事项,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组织专人进行核查办理;

  (二)奖励金额审批确定后,由受案单位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同一事项有2个或以上单位、2名或以上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金可以平均分配。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或逃犯自首、主动归案的;

  (二)共犯检举的;

  (三)公、检、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本人新交代的;

  (四)案件受害人提供和指认的;

  (五)人民警察或者公务员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交警局每年度提出该年度的预算额度申请。

  第十条 市交警局应当依法保管奖励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奖励金业务统计报表和奖励经费支出、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交警局负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和帐务核算,并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的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故意虚构或恶意举报。对恶意或虚假举报、干扰办案活动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实,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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