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9:19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新建发行库房、出纳业务库房(以下统称库房)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在选址时必须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库房、营业室的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竣工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现有库房、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
第六条 配备库房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库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条 库房应当设专用守库室,配备专职守库员,实行双人武装守库制度。
第八条 守库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禁止从事有碍守库工作的活动。
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九条 未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没有专门查库的介绍信,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
公安人员监督检查库房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受检单位有关人员陪同方可进行。
第十条 凡取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下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车,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二)车上配有通讯联络设施及消防器材;
(三)有应急预案;
(四)长途运输,应当有护卫车,并增派武装押运人员。
第十一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准备工作中,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领取《通行免检证》;
(二)点清现金的封包数量,检查封包质量;
(三)检查运输现金车辆、通讯联络设施以及消防器材的性能;
(四)检查随身携带武器的性能。
第十二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泄露行车时间、运行路线和现金数量等情况;
(二)押运护送不到位;
(三)单人行动,或者擅离职守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事项;
(四)饮酒或者在车内吸烟;
(五)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者中途无故停车;
(六)与运输现金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
第十三条 执行运输现金任务的车辆,必须在目的地停放。在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报告附近的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四条 库房、营业室的门前禁止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摊亭或者晾晒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门窗有坚固的金属防护装置;
(二)营业柜台高度不低于一点二米,宽度不窄于零点六米,柜台上方设有牢固的防护装置;
(三)出纳工作区与其他业务工作区用栅栏隔离;
(四)有符合技术防范要求的报警装置或者联防联络设施;
(五)配有必要的防卫、防火器材。
除前款规定外,凡有条件的,还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营业室必须有四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男性工作人员至少一名。在营业时间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
第十七条 禁止非营业室工作人员进入营业室。营业室工作人员的通勤门,除通勤时间外必须关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营业室外经营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
第十九条 没有库房的营业室,应当配备保险金柜,当日营业终了,应当将现金、重要凭证、业务公章等用特制装具包装加锁,用专车送到库房存放。
第二十条 配置枪支的金融机构及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有贡献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忠于职守,在安全防范工作中有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城建、工商等部门责令其迁移、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应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删去第三项。
 
  将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招收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监管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做到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地区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应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介绍怀孕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及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制定管理使用制度。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零售药店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获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零售药店和个人。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签订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进行检查、通报。


第七条建立健全妇女孕育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对妇女孕育过程的有效监控: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应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二)全面推行乡(镇、办事处)干部包村责任制和村干部联系户制度,对符合政策怀孕妇女实施跟踪管理,每月进行随访服务,及时准确地掌握孕情和服务需求,建立随访服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对医学上确需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鉴定对象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书,经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单位鉴定胎儿性别;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确因医学需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认真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对未持有效证件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每月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所在地县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建立农村地区孕妇定点住院分娩制度。提倡和鼓励农村地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在其所属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六)对未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终止妊娠的,当事人亲属和包保责任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确认,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新生儿死亡的,其父(母)或其父母的亲友应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核查确认和备案。


第八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规定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生、卫生、药监、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丰票否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医学证明和违规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医学证明的;


(四)介绍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办法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2月2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