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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6:00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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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广州、南京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联行往来帐务管理和核算,健全监督机制,提高对帐质量,防范联行案件的发生。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并经过多次讨论、修改,总行制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现将“两办法”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联行往来核算是与异地结算相结合进行的;联行对帐担负着对外业务处理和内部各行处之间划拨资金的重要任务,质量考核是保证对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两办法”以“借贷记帐法”原则为基础,具有严密的科学核算手续和监督机制。各行会计、信息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两办法”的工作,严格按新办法执行。
二、认真学习做好培训工作。各分行要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组织联行管理人员、对帐人员、微机操作人员以及各通汇机构联行经办员认真学习“两办法”,大力抓好联行基础工作,确保“两办法”真正落到实处,促使联行往来核算质量和对帐速度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总行拟定于8月份举办一期各分行全国联行业务人员培训班。
三、新制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原农银发(1992)176号文下发的对帐办法和质量考核办法废止。
四、各分行务必于1994年6月20日前将“两办法”下发到辖属各全国联行机构,保证统一实行。

附:一、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是指本行系统内经核准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发生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它是本行办理异地结算业务和划拨内部资金的重要工具。
第二条 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的基本要求:
(一)严密组织核算。办理联行往来业务,必须严格控制帐务核算的各个环节,加强联行专用章、报单、密押的管理,坚持专人分管分用制度和联行往来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弊端,保证联行资金安全;
(二)加强对帐监督。必须严密联行往来的集中监督机制,及时对帐,按时结平全年帐务,保证联行往来核算正确、及时、完整。
第三条 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的基本做法
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简便适用、严密监督”的原则,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采取以下做法:
(一)直接往来,分别核算
1.运用联行报单直接往来。全国联行通汇行在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发生资金划拨时,直接通过联行报单的填发与收受来连结往来双方的资金帐务。
2.划分往帐、来帐分别核算。全国联行往来核算划分为往帐、来帐两个帐务系统,按照往帐、来帐以及本年和上年帐务分别设置会计科目。
(二)逐笔对帐,集中监督
1.全国联行通汇行均需按营业日,将当天所发生的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分别往帐、来帐编制联行往帐报告表和联行来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
2.管辖分行收到所辖通汇行的报告表及所附报告卡,必须及时通过计算机录磁,每日传送总行。
3.总行收到管辖分行传输的联行往来数据,逐笔对帐。
(三)划清年度,结平帐务
联行往帐与来帐应分清年度,按年分月清查未达。全年联行帐务查清后,由总行向管辖分行、管辖分行向通汇行办理余额下划手续,结平上年度全国联行往来帐务。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联行报单会计科目
第四条 联行往来会计科目,是核算联行之间的收付款项,明确反映联行往来帐务的工具。全国联行往来设置下列科目:
(一)联行往帐科目
1.各通汇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通汇行办理划拨款项、填发报单时,其联行款项的收、付,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由发报行使用。
2.本科目年终余额,应在新年度开始时,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往帐”科目。
(二)联行来帐科目
1.各通汇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通汇行发来的报单,办理联行款项的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由收报行使用。
2.本科目年终余额,应在新年度开始时,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来帐”科目。
(三)上年联行往帐科目
1.本科目为上年全国联行在未达查清前由发报行使用的科目。新年度开始,应将上年度“联行往帐”科目年终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
2.本科目在新年度开始后,除冲正上年错帐和结平该科目余额外,不得再有其他发生额。
3.待上年联行未达查清,上级行将该科目余额下划时,才能通过本年的“联行来帐”科目转销本科目余额。转销后,该科目余额为零。
(四)上年联行来帐科目
1.本科目为上年全国联行在未达查清前由收报行使用的科目。新年度开始,应将上年度“联行来帐”科目年终余额,不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
2.新年度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填发的报单和冲正上年的错误报单以及结平本科目余额时,用本科目核算。
3.待上年的联行未达查清后,上级行将该科目余额下划时,应通过本年的“联行来帐”科目转销本科目余额。转销后,该科目余额为零。
联 行 报 单
第五条 联行报单(包括经总行批准使用计算机打印的报单)是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之间办理资金划拨和帐务核算的重要依据。
(一)联行报单分为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六种。
(二)邮划报单和电划报单各联的用途:
1.邮划报单由四联凭证组成。
第一联来帐卡片—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来帐报告卡—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随联行来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
第三联往帐报告卡—发报行随联行往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
第四联往帐卡片—发报行留存代“联行往帐”卡片帐。
2.电划报单由四联凭证组成。
第一、二联一缺。
第三联往帐报告卡—发报行随联行往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
第四联往帐卡片—发报行凭以填写电稿并向收报行拍发电报后留存代“联行往帐”卡片帐。
3.电划补充报单由四联凭证组成。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报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
第一联来帐卡片—收报行办理转帐后,代“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来帐报告卡—收报行随联行来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
第三联转帐借方或转帐贷方凭证—收报行代转帐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四联收或付款通知—收报行给客户的代收或代付款通知。

第三章 联行往来帐务的处理发报行的处理
第六条 发报行是联行往来的发生行,负责联行往帐的处理。发报行正确及时地向收报行填寄报单或拍发电报,并向管辖分行编报往帐报告表,是保证全国联行往来正确进行的基础。
第七条 发报行办理联行往来款项划拨,应根据会计分录填制报单:
划收时,(借)××科目,(贷)联行往帐,填制贷方报单;
划付时,(借)联行往帐,(贷)××科目,填制借方报单。
第八条 报单的编制与审核
(一)发报行必须根据已记帐并经复核和签章后的有效凭证,按照客户提交的结算凭证或有关划拨资金的要求,确定编制邮划或电划报单。填写报单时,要准确、清晰地填写报单日期、收、发报行行号、行名、金额以及收(付)款人帐号或名称,做到要素齐全、字迹端正、易于识别。
报单内容如有填错,不得更改,应作废重新编制。作废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随当日传票一并装订保管。报单编妥后,应在第一、二联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凭证专用章(以下简称联行专用章),需要加编密押的,应按规定编填密押,并由编、核押人员签章。
(二)联行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日期填写是否正确;收(发)报行行号、行名是否相符;收(付)款人帐号或名称以及金额与附件是否一致;并笔填制的报单,各笔金额相加是否与全计金额一致;密押是否正确;第一、二联报单上是否已加盖联行专用章等,均要逐项认真审核。
(三)电划报单,必须按照《全国联行往来电报格式的规定》(附式)复写电稿两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拍发电报,一联留底,随同第四联报单一并保管或单独装订保管备查。
第九条 往帐报单的处理
(一)第一、二联报单应连同附件以联行专用挂号信寄收报行。
(二)第三联报单(报告卡)于营业终了,按借方、贷方分开(电划在前,邮划在后),再按收报行行号的大小顺序进行整理,作为编制往帐报告表的依据,并随报告表上报管辖分行。
(三)第四联报单于每日营业终了,按第三联的方法进行整理,并分别结计出借、贷方发生额编制联行往帐借、贷方汇总传票和科目日结单,登记“联行往帐”科目总帐,结出余额,并与往帐报告表的上期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本日余额逐一进行核对,报单附在往帐报告表留底后面,作为联行往帐卡片帐,按月装订,留存备查。
第十条 联行报单的寄发
(一)邮划报单(包括并封寄发的结算凭证、查询、查复书等)必须按规定用农业银行“联行挂号信”专用信封(以下简称联行专用信封),信封上要逐项填明份数,不得省略不填。电划报单要按规定格式,逐份拍发“K报类”业务电报。
(二)填写联行专用信封时,应根据总行印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行名行号簿》,对收信银行的邮政编码、地址、收信银行全称详细填列,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使用联行行号代替银行地址、名称或省略和简化。对发信行的邮政编码、地址、行名全称和行号也不得简漏。
(三)联行专用信封及电报在寄发之前,必须根据联行报单及其他凭证的实寄份数与信封上填注的份数和电报的件数,逐项核对相符,并认真登记“联行信件、电报发出登记簿”,指定专人投送。为确保安全、明确责任,各通汇行还应刻制业务电报专用章和通讯员个人名章,送当地邮电部门备案。
(四)发报行发出的报单或电报,如果由于内容有缺陷或者误寄、邮电部门传递失误等,接到收报行查询时,必须认真查对原报单及有关帐簿凭证,如果涉及委托人的,应即联系,及时查复,不得拖延不办。如果确系本行差错,应按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发报行的往帐报单或电报一经发出,一律不准自行撤销或自行划反方报单。如发现已发出的报单或电报有问题时,应立即向收报行查询,俟收到查复后再行处理,防止造成资金和帐务错乱。
第十一条 报单抄本的补制
(一)发报行发出的报单,如事后接到收报行要求补发电划报单的电报或邮划报单抄本的查询时,必须在三天内详细查明,确系漏拍电报或报单丢失,经坐班主任审批后,方可补拍电报或补发报单抄本。并登记“报单补入补出登记簿”。
(二)报单抄本只用于邮划报单。补制时,以邮划借方或贷方报单第一、二、四联代替,第三联作废。发报行使用时,一定要按原往帐报单号码及往帐发生日准确填制日期和报单号码(原印的报单号码划销,改填应补制的报单号码),并在备注栏注明补制日期和明显的“报单抄本,注意重复”字样,然后将第一、二联寄收报行,第四联粘在原第四联后面,保管备查。
收报行的处理
第十二条 收报行是联行往来的受理行,负责联行来帐的处理。收报行认真审查受理发报行寄来的报单或拍来的电报,准确及时办理转帐,并向管辖分行编报来帐报告表,是保证全国联行往来正常进行的重要基础。
第十三条 联行专用信封的拆封、查对与保管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联行专用信封,应先根据邮局送交银行的收信记录单,逐件验收无误后再拆封。拆封时,必须根据封面所填报单笔数与封内实装报单核对相符才能处理(封内的其他凭证也应逐项核对)。封面漏填报单笔数的,应代为补填,并注明“本行补填”字样,封面所填笔数与实收笔数不符的,除在封面注明实收笔数及报单号码外,还应填制两联“联行往来查询书”,一联寄发报行查询,一联留存。
如收到以非联行专用信封寄来的联行汇款信件,不得按正常业务处理,必须向发报行查询,经确认后才可受理解付。
(二)为了防止漏拆信封、漏抽报单等差错发生,拆封后的联行信封,必须逐日查对和保管。并指定专人认真检查当天收到的联行专用信封件数、封面所填报单(包括其他凭证)的合计笔数与实收报单的合计笔数是否一致,经查对相符,检查人员应在邮局交来的收信记录单上签章,然后将收信记录单与全部联行专用信封捆在一起,标明收信日期后保管6个月。
第十四条 电划补充报单的译制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电报,经审查电报挂号、“报类”及内容无误,应即译制电划补充报单,在译制时:
1.必须按发报行在电文中注明的月份和日期填制电划补充报单。
2.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报的金额必须与留底的第二联托(委)收凭证金额轧对。代转划的,如有异议应向收款人开户行查对。
3.电报编有密押的,应核对密押,对于“报类”不符、漏编或错编密押以及内容有误的电报,应即向发报行拍发电报查询补正。在未查复补正前,不得解付款项。
第十五条 报单的审查与转帐
(一)收报行对收到的邮划报单和经译制的电划补充报单,必须认真审查:收报行行名、行号是否本行;报单与附件(电划补充报单与电报)的收(付)款人名称或帐号、金额是否一致;报单号码是否完整无缺;报单有无涂改挖补现象;第一、二联报单是否加盖联行专用章;联行专用章和密押是否真实正确。对于有问题和不完整报单的款项严禁解付。
(二)收报行对经审查无误的报单,要加强控制,应按借方、贷方报单的笔数、金额分别记载“联行信件、电报收到登记簿”,并在报单上加盖转帐日戳后立即办理转帐。
借方报单转帐的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
(贷)联行来帐
贷方报单的会计分录相反。
(三)如有应寄其他通汇行的报单误寄本行时,即不予转帐,应填制三联“联行往来查询书”,一联连同误寄的报单和附件转寄正确的收报行,一联通知发报行已代转正确的收报行,一联留底。
(四)经查有问题暂时不能转帐的报单,应按第六章中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
第十六条 来帐报单的处理
(一)第一联报单(包括电划补充报单)于每日营业终了,分别按借方、贷方(电划在前,邮划在后)再按发报行行号大小顺序整理,结计出借、贷方发生额,编制联行来帐借、贷方汇总传票及科目日结单,登记“联行来帐”科目总帐,结出余额,并与来帐报告表的上期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本日余额逐一进行核对,报单附在来帐报告表留底后面,作为来帐科目卡片帐,按月装订保管。
(二)第二联报单(报告卡)按第一联报单的方法整理,营业终了后凭以编制联行来帐报告表,并随来帐报告表上报管辖分行。
第十七条 收到报单抄本的处理
收到发报行寄来的补制报单抄本或补拍的电划报单时,应认真审查:
(一)该份报单抄本或补拍电报是否经本行要求而补制的,并与原查询书核对相符;
(二)收款人确未收到该笔款项。
报单抄本审查无误后,经坐班主任审批,按正常报单处理手续办理。并登记“报单补入补出登记簿”。
联行往、来报告表的编制与审核
第十八条 联行往、来报告表是收、发报行向管辖分行报告本行联行往来业务状况的工具,也是管辖分行监督和控制通汇行正确办理联行帐务核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报告表的编制
(一)各通汇行每日营业终了,必须根据当天发生的全部联行往来报告卡,分别往帐和来帐编制联行往、来报告表一式两联(附式)。编制时,“上期余额”栏按上期报告表的“本日余额”栏数字填制;对发出的报单,分别借方、贷方报单加计笔数、金额,填入本日往帐笔数和发生额栏内,结出余额,与联行往帐总帐核对一致后,第一联往帐报告表附往帐报告卡寄管辖分行,第二联自留;对收到的报单,分别加计借方、贷方报单的笔数和金额,填入本日来帐笔数和发生额栏内,结出余额与联行来帐总帐余额核对一致后,第一联报告表附报告卡寄管辖分行,第二联自留。往帐报告表所附各联报告卡应按电借、邮借、电贷、邮贷及收报行行号的顺序排列;来帐报告表所附的各联报告卡应按电贷、邮贷、电借、邮借及发报行行号的顺序排列(往、来帐报告卡均按蓝字在前,红字在后的顺序排列)。
(二)各通汇行于年度终了日报送的联行往帐报告表必须注明“本年度最后一份”字样。年末日(12月31日)未发生往帐业务的,也应编制最后一份往帐报告表,发生额填“0”,余额和顺序号按上一期报告表填列。
(三)新年度开始,联行往来业务应区分上年度和本年度分别编制报告表。收到上年的报单或办理冲正上年差错的报单,应编制上年联行往、来报告表,其序号、余额与上年报告表内容衔接,报告表日期应填写13月××日(次年元月为13月,2月为14月,以此类推)。本年度的往、来帐报单应编制本年度报告表,其序号、余额均自本年起重新开始。
第二十条 报告表的审核与寄报
报告表编好后,必须经过如下审核:
(一)本期与上期报告表的序号、日期、余额三项内容必须衔接(简称三衔接)。
(二)报告表发生额与所附报告卡金额要相符;报告表所填笔数与所附报告卡张数要相符(简称两相符)。
(三)报告表上期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等于本日余额(简称一平衡)。
(四)报告表借、贷方本日发生额及余额必须与“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总帐当日发生额及余额一致。
经审核无误后,第一联加盖联行专用章,附同报告卡当日或次日寄报管辖分行;第二联附同报告卡一并留存。

第四章 全国联行往来对帐
第二十一条 全国联行往来对帐,是对联行机构之间,相互发生的联行往帐和来帐,进行帐务核对的重要监督机制。是保证联行资金划拨及时、准确、安全的保障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全国联行往来对帐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处理,实行“通汇行往来报告,管辖分行集中录磁,总行逐笔对帐,及时监督未达”的双向监督做法。
管辖分行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辖分行是全国联行往来对帐的数据录磁中心,主要负责联行对帐的数据录制、通讯传输、查询查复以及清查未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告表的登记与交接。管辖分行收到辖属通汇行上报的全国联行往、来帐报告表及报告卡,应及时拆封清点,按行号整理,逐户登记“联行往、来报告表收到登记簿”。然后对前期未到的报告表单独保管,其余报告表及所附报告卡应及时交与录磁操作员,移交时,必须登记“联行往、来报告表交接登记簿”,严格履行交接登记手续,以防漏录、重录或丢失等差错发生。
第二十五条 数据录磁与检查。录磁操作员对报告表及报告卡的各项数据,必须按以下顺序和要求逐项准确、及时地输入电子计算机:
(一)报告表:行号、日期、编号、上期余额、本日借方笔数和发生额、本日贷方笔数和发生额、本日余额。其自年初累计笔数、累计发生额由计算机根据报告卡自动生成。
(二)报告卡:报单种类(邮借—1,邮贷—2,电借—3,电贷—4)、报单号码、日期、发报(收报)行行号、报单金额。报单的本方行号不需输入,由计算机根据报告表行号自动生成(即往帐不输发报行行号,来帐不输收报行行号)。
录磁操作的同时,计算机对以下内容进行平衡检查:
(一)本期与上期报告表的序号、日期、余额三项内容是否衔接;
(二)报告表上期余额加减本期借、贷方发生额是否等于本期余额;
(三)报告表借、贷方发生额的笔数、金额与所附报告卡的合计数是否相符。
在进行以上录磁和检查中,计算机会提示发现的差错。操作员必须认真处理计算机给出的提示:如属操作失误,由操作员自行更正;如属通汇行报告表、报告卡本身错误或要素遗漏,操作员应退联行员进行查询。联行员应登记“联行往来报告表(卡)差错处理登记簿”,并立即向经办行查询。待查复更正后再进行录磁,以保证准确、及时地上报联行数据。
为保证数据录磁准确,录磁操作员对已录磁的报告表、报告卡,必须换人复核。
第二十六条 查询数据的接收与处理。管辖分行应从总行“查询信箱”中,每日取出日常查询数据,每月第一工作日取出批量查询数据,并分别用计算机打印“日常查询清单”和“批量查询清单”,及时按第五章的清查方法进行查询、查复,并将查复结果反馈总行。同时,按日打印“查复清单”,保管备查。
第二十七条 数据文件的汇总。管辖分行要按日将计算机录制的往、来报告表及报告卡、查复数据进行汇总处理,数据要求做到:
(一)规范的顺序。即按照报告表、报告卡、查复数据、汇总报告表顺序和规定的记录格式及文件上报。
(二)数据经过衔接平衡检查。
(三)报告表最小序号与总行该行最大序号相衔接。
(四)查复数据及汇总报告表数据准确。
第二十八条 数据文件的备份与传输
(一)为保证总行恢复全国联行数据的所需要求,管辖分行每日在数据录磁完毕后,必须及时备份全部数据,并按日妥善保管。
(二)管辖分行要按日将录制正确的数据文件,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向总行传输。如遇数据传送错误,应根据总行提示,查明原因并更正后,将整套数据重新向总行传送。
(三)管辖分行机内数据发生差错,应正确地恢复昨日备份数据。如当日数据错乱或丢失,必须重新输入全部数据,确保分行机内数据正确。管辖分行机内数据,必须具备随时与总行及所辖各通汇行进行帐务核对的功能。
(四)联行往来的跨年度数据,要严格按年度分开,不得混淆。
第二十九条 报告表及报告卡的装订保管。报告表及报告卡帐务处理结束,应按录磁日期、行号大小顺序排列,并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装订保管,以备查阅。
总行对帐的处理
第三十条 帐务组织。建立全国联行往帐、来帐两大计算体系。
(一)对帐体系内部按往帐、来帐分别以各管辖分行和通汇行为对象,设立报告表登录系统和报告卡登录系统。报告卡登录系统内均应按报告卡的日期按月设置“未配对”、“已配对”、“待查对”三个帐户。
(二)按往帐和来帐分别设置相应的“总行总帐”、“管辖分行分户帐”、“通汇行明细帐”。总帐、分户帐、明细帐之间相互制约、控制和保持平衡。
(三)总帐应按日打印保管;分户帐、明细帐可不打印,只将软盘定期保存或根据需要打印。
第三十一条 数据检查。总行收到各管辖分行传输的联行各有关数据,立即进行以下检查:
(一)顺序检查:
1.是否存在非数字性记录;
2.有无汇总数据;
3.是否有报告卡无报告表(包括冲帐报单)。
(二)逐项检查:
1.报告表:小计、合计金额是否正确;日期、中心号是否合法;报告表序号是否连续。
2.报告卡:红字报单能否找到原报单;日期是否合法;报告卡上的行号是否与报告表上的行号相符;是否存在非法行号。
检查中一经发现错误,应即告知差错行“数据有误,检查后重新传输”的信息,直到检查正确为止。
第三十二条 归并、抽对与监督
(一)每日收齐各管辖分行传输数据后,做好数据备份,及时将接收数据归并到计算机系统联行帐务中,并自动生成各报告表自年初累计发生额。
(二)抽卡配对处理。已核对和待查对报单应单独存放管理,未核对报单设定一类相似错(日期、号码相同,其他要素不同)和二类相似错(日期、号码不同,其他要素相同)。
(三)相似错检查后,即进行超邮程报单检查(相似错误报单不得参加)。
(四)当天查出的相似错、超邮程报单要及时存放到管辖分行“查询信箱”,以便管辖分行取出查询数据。所有查询数据在未得到管辖分行查复前,放入“待查对”帐户单独保管。
(五)每日收到各管辖分行的查复数据后,及时与“待查对”帐户核对,无误后,转移到“未配对”帐户,以参加对帐。
(六)每日抽卡配对,查询、查复处理结束后,对机内数据重新检查平衡;方法同上。检查平衡后,做好数据备份。如检查不平衡,则恢复昨日备份数据,与今日接收的管辖分行备份数据重新处理,直到日终检查平衡为止。
(七)为便于核对帐务,查找差错和加强监督,总行应按日打印《全国联行对帐情况表》、《总帐平衡表》、《金额错误报单情况统计表》、《非正常未达报单款项》等表。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表。根据会计管理需要,计算机提供如下会计报表:
(一)全国联行往来总帐平衡表;
(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情况表;
(三)业务量统计表;
(四)各类差错统计表;
(五)待查往、来报单对应明细表(由总行定期发送管辖分行);
(六)重复报单明细表;
(七)相似金额差错明细表;
(八)查询、查复明细表。
第三十四条 总行对联行对帐过程,必须实行严格管理与监督。
(一)认真审查每天计算机处理的往来数据及对帐状况是否正常,符合规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充分发挥“双向监督”的检查作用。要经常分析和监督未配对报单和待查报单的处理和变动情况。对金额较大的错误报单、重复报单和超邮程未达报单要及时与管辖分行联系,督促追查。对积压报单不转帐,查询查复不认真,处理问题不及时,以及占用联行资金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

第五章 查询查复的规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查询、查复是保证联行对帐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也是查清联行帐务、纠正差错,保证全国联行往来业务正常进行的重要手段。
第三十六条 查询查复的一般规定
(一)各级行必须贯彻“有疑必查、查必彻底、有查必复、复必详尽”的原则,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各通汇行主任或会计负责人对查询、查复内容要亲自把关,严格监督,并签章负责。
(二)查询、查复应根据相关行的路途远近、通讯条件、情况缓急分别采用邮寄、电报、电话、电传、传真等方法。总行对各管辖分行的查复期限规定为:直辖市、单列市分行为10天;一般省、区分行15天;边远省、区分行20天内(特殊情况除外,到期日遇到例假日顺延),必须将总行查询事项予以反馈。管辖分行对所辖通汇行的查复期限由各管辖分行自定。各级行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查而不复、互相推诿、扯皮或不负责任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三)通汇行在处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时,对有缺陷或有问题的联行报单,暂时不能转帐的错误报单等,应视内容轻重缓急程度,当天发出电报或邮寄查询。被查行收到查询必须在三天内,查明原因予以答复。
(四)查询查复书要求文字简练、内容明确、互相尊重、共解疑难,并经坐班主任审阅签章,加盖联行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后方能寄发。如一次查询未复,办理第二次查询时,可抄送双方管辖分行。管辖分行收到抄报或抄送的查询书,应积极协助查询,督促被查询行尽快查明原因和解决问题。
(五)处理完毕的查询查复书应配套装订(按本行发出的查询与对方的查复书配套,本行收到查询与给对方的查复配套),定期列入会计档案留存备查。如必须以对方行查复书作传票附件时,则应在原查询书留底联注明对方查复情况和本行处理结果。
(六)一切查询查复事项都必须通过银行内部,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交由客户自行传递。
第三十七条 未配对报单查询查复的处理
总行在对帐过程中,将不能配对的待查对报单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不配对的相似报单;第二类是重复报单;第三类是未达报单。并将三者的基本内容,分别定义为各种相应的查询状态位和查复状态位(附式),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采用每日逐笔和每月批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清查。
第三十八条 相似报单的清查方法
相似报单指往帐报单和来帐报单要素中,涉及报单编制日期、收报行行号、报单号码、金额,其中某项要素往来双方不符,其余要素均相符的报单。
总行在对帐过程中,发现不配对的相似报单,同时逐笔向发报行、收报行双方管辖分行查询。
管辖分行收到查询信息,经检查录磁有误,应即更正,并选择相应的查复状态位答复总行;经检查录磁无误,除答复总行“待查”外,同时打印“联行查询查复书”三联,加盖管辖分行对帐专用查询查复章,两联寄有关通汇行,一联自留。(采用电话查询的必须登记“电话查询查复登记簿”)
有关通汇行接到查询书后,应认真查对原始资料、数据。经查对无误,即在两联查询查复书上批注“我方无问题,查对方”(查复状态号为50)加盖联行专用章,一联自留,一联寄管辖分行;查实有误按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查询书上批注“查复状态”和更正内容,一联查复管辖分行,一联自留。另自制一联查复书通知对方通汇行。
第三十九条 重复报单的清查方法
总行对重复报单,向重复报单行的管辖分行发出查询,发生重复报单的管辖分行收到总行的查询信息,应迅速向有关通汇行进行查询,并速将查复结果反馈总行。如重复属实则应答复总行”已查实、待更正”,并尽快办理冲正帐务。
第四十条 未达报单的清查方法
未达报单指超过正常邮程的来帐未达(总行收到往帐报告卡,无来帐报告卡)和往帐未达(总行收到来帐报告卡,无往帐报告卡)。
总行对超过邮程期限的报单,首先向报告分行查询,报告分行收到该类查询信息后,如果是来帐行应首先检查发报行行号是否有错误,报单种类是否错误,该报单是否本行业务等,经检查无误后,答复总行“我方无问题”。总行收到报告行的准确查复后,即向未达分行发出查询“他方正确查你方”。未达分行收到总行查询信息,必须先检查确认该未达是否漏录,属于漏录报告卡的,于次日补录并查复总行。如未达分行查无此报,于次日答复总行“待查”,同时打印三联查询书,两联寄给有关通汇行,一联自留。被查通汇行如属于往帐行,在接到其管辖分行查询书后,应立即查对各项原始资料、数据,经查实本行确无此报单时,应迅速答复其管辖分行“我行未发此报”,管辖分行即速报告总行。总行接到“查无此报”的报告后,立即通知报告分行“该报单止付,待查”;如往帐行经查属于本行报告有误,应按规定更正后,在两联查复书上批注“查复状态”,一联寄管辖分行,一联自留。管辖分行收到查复书,应即进行更正处理,同时答复总行。被查通汇行如属于来帐行,经查确实未收到该份报单,应迅速答复其管辖分行,同时填制查询书或电报寄拍对方行查找原因或要求补制报单抄本。

第六章 联行往来的差错处理
第四十一条 处理联行往来差错的基本规定
(一)联行往来的帐务组织,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任何错误都会影响整个帐务处理的顺利进行,影响资金周转和银行信誉。各通汇行必须认真负责地处理联行帐务,尽量防止发生差错,一旦发生差错,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不得自行其事,以免造成帐务错乱。
(二)通汇行发生联行差错均应根据有效原始凭证、报单的查询查复信函,准确办理差错更正。
(三)发报行填发的各类联行报单,寄发前发现差错,均不得擅自涂改原报单内容,必须另填制正确报单再寄发。联行报单寄发后,发现填写错误时,需要更正行名、行号、报单号码、报单日期等错误的,采用查询查复书委托其管辖分行代为更正,并及时通知收报行。
第四十二条 报单行名、行号错误的处理
各级行对行名、行号不符的报单,都必须坚持以款项解付行(以下简称解付行)为准的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和对帐。
(一)收报行接到的报单,行名、行号是本行的,附件是他行的;或行号是本行,行名与附件是他行的。
1.根据附件能肯定正确的收报行时,即办理转划手续。借方报单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往帐(分行辖内往来)
(贷)联行来帐
贷方报单会计分录相反。
办理转划时,报单备注栏内注明“××行报单误划本行,现转划你行”(原附件作转划报单附件)。如用电报转划时,应在电文后加拍“代××行转划”字样。
2.根据附件无法肯定正确收报行时,登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同时向发报行查询,俟查复后再行处理。
3.如系多笔业务的贷方报单,其中一部分无法转帐时,应将正确部分先予转帐。待查部分先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科目(正确部分)
(贷)其他应付款(待查部分)
如是借方报单,待查部分先以“其他应收款”科目垫付,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正确部分)
(借)其他应收款(待查部分)
(贷)联行来帐
待查款项的附件留存,并查询发报行,俟查复后再冲销其他应付或应收款。
(二)收报行接到附件属于本行,但报单行号、行名有误。
1.解付行的处理
(1)当时发现,肯定附件是本行的,可按自己的行名、行号代为更正原报单后办理转帐。同时填制三联查询查复书,一联通知发报行按解付行更正行名、行号;一联抄报其管辖分行,注明“请按解付行行号×××××对帐”一联自留。
(2)经管辖分行查询发现,并核实附件确已转帐,解付行即填制三联查询查复书,一联答复其管辖分行,并注明“请按解付行行号×××××对帐”;一联通知发报行按解付行的行名、行号更正原报单;一联自留。
2.发报行的处理
(1)如先接到解付行要求更正原收报行行名、行号的查询书,经查实后更正,并主动填制三联查询查复书,一联通知其管辖分行“按解付行行号×××××更正原报单”一联寄查询经办行;一联自留。
(2)如先接到其管辖分行的查询,经查实,待接到解付行的查复后,再更正原报单。并查复其管辖分行“按解付行行号×××××更正原报单”。
(三)收报行行名是本行的,行号与附件是他行的;或收报行行号、行名、附件均不是本行的。
1.收报行接到误寄的报单,经查实不是本行的,应即将报单和附件代为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如不能确定正确收报行的,先登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然后向发报行查询,待查复后再处理。不得退回发报行。
2.收报行接到发报行或管辖分行查询,经查明确已错转报单,应即将错收的款项用红字冲回,按原附件编制转帐凭证(备注栏注明原因),另编往帐报单,转划正确收报行。会计分录为:
(贷)××科目(红字)
(贷)联行往帐(分行辖内往来)(蓝字)
同时,编制查复书寄发报行和管辖分行要求以错转行为解付行办理对帐,并在查复书上写明“按解付行行号×××××对帐”和错收款项的转划情况。
3.发报行接到管辖分行的查询和解付行的查复,应以错转行为解付行办理更正原报单收报行行号。同时向管辖分行填制查复书,并注明“按解付行行号×××××更正原报单”,并抄送解付行。
(四)电划报单收报行行名、行号正确,电稿错填电报挂号;邮局误拍误投电报;电文收款人不是本行的。
1.收报行审核发现时,均需先查询后处理,并登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俟发报行查复后处理。
2.收报行事后接到管辖分行或发报行查询,经查明电报已为本行收转,双方通汇行和管辖分行均应按照上述错转他行邮划报单处理方法,办理冲帐和转划。
第四十三条 报单金额、印、押错误的处理
(一)收报行接到的报单,行名、行号正确,但是有下列情况暂时不能转帐:(1)收(付)款人帐号不清无法肯定帐户;(2)报单与附件金额不符;(3)漏编密押或密押有误;(4)报单漏盖联行专用章等。
1.收报行应即向发报行查询。如遇紧急用款或金额较大的错误报单,可用电报查询。同时记载“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错误报单连同附件专夹保管,俟接到发报行查复后,再按正常手续转帐,并销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
2.有错误的报单,无论转帐否,接到发报行查复后,只能根据查复书内容,在原错误报单上详细批注,不得更改报单。
(二)报单金额小于附件金额
1.发报行的附件正确,但报单或电报已经发出时,应将差额向收报行补发电划报单,并在电文之后加拍“追补×月×日第××××号邮或电,借方或贷方报单差额”字样。同时在原传票上加注补发报单号码。如果收报行距离较近,差额数字不大,也可补发邮划报单。
2.收报行接到追补差额的电报或邮划报单时,应检查“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有无记载,如有记载,应将追补电报编制补充报单或追补差额的邮划报单与原错误报单一并办理转帐,并销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如无记载,需查明原错误报单是否转帐,如确未转帐,追补差额报单暂用专夹保管,俟原错误报单到达后,再一并办理转帐。
(三)报单金额大于附件金额
1.借方报单的处理
(1)发报行已发出的借方报单,金额大于附件金额时,补制差额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往帐(差额不填报单)
(贷)其他应付款
然后另编制电划贷方报单,将差额部分补划给收报行冲帐。同时冲销“其他应付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联行往帐(划收的冲帐差额)
在拍发电报时,应在电文后加拍“此款系冲正×月×日第×××号×××金额邮或电划借方报单”字样,原错误的借方报单和补发冲帐的贷方报单其报告卡仍应随往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对帐。
(2)收报行接到发报行的电报及冲帐的贷方报单时,除参照上述(二)之2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电报编制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与原错误的借方报单一并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冲减差额以后的正确金额)
(借)联行来帐(冲帐的贷方报单金额)
(贷)联行来帐(原错误的借方报单金额)
如已按错误报单金额从付款人帐户付出,则可根据发报行的冲帐报单金额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科目
如错误报单未到,应将发报行寄来的冲帐电报专夹保管,俟错误报单到达后再按上述方法处理。
2.贷方报单的处理
(1)发报行附件正确,但报单或电报已发出时,应先将差额部分补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
(贷)联行往帐(不填报单)
同时立即电告收报行请其速将差额划回,电文应拍明“×月×日第××××号邮或电划报单金额误为×××元应为×××元,差额××元。请速划回”。原报单报告卡联仍寄管辖分行。俟接到收报行划回差额的报单后,再冲销“其他应收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其他应收款
(2)收报行接到发报行电报通知划回差额时,除参照上述(二)之2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将原错误报单金额办理转帐,正确部分给收款人收帐,差额部分划回原发报行。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原错误报单全部金额)
(贷)××科目(正确金额)
(贷)联行往帐(划回原发报行的差额)
如系电划报单,收报行查实尚未给收款人收帐时,编制电划补充报单第一、二联按原错误电报金额填写,第三、四联按正确金额填写,同时填制一联划回差额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随差额贷方报单寄原发报行。
如已按错误报单金额给收款人收帐,应编制特种转帐传票三联,两联作借方传票及支款通知,将差额部分从收款人帐户付出,另一联随差额报单划回原发报行,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
(贷)联行往帐
如错误报单未到,应将发报行通知划回差额的电报专夹保管,俟错误报单到达后,一并按上述办法处理。
(四)往帐报单金额正确,但与来帐报单金额不符。例如:电报错拍、错译、补充报单错编等。
1.收报行接到管辖分行查询,经查对电报底稿,属于错译或补充报单编错等情况,应编制红、蓝字报单和特种转帐传票办理全额冲帐手续。
借方报单会计分录:
(借)××科目(红字原错误金额)
(贷)联行来帐(红字原错误金额)
(借)××科目(蓝字正确金额)
(贷)联行来帐(蓝字正确金额)
贷方报单分录相反。
2.属于电报错拍或其他情况,收报行根据管辖分行查询和发报行查复,按上述分录办理冲帐。
3.红、蓝字冲帐报单列入冲帐当天的报告表内上报。
第四十四条 报单重复转帐错误的处理。例如:邮电局发来重复电报;邮划报单与补制报单抄本重复转帐等。
(一)收报行事后发现或接到管辖分行查询,经查明确已重复转帐,应根据重转金额编制与原报单种类、日期、号码等完全相同的本方红字冲帐报单(邮划报单第一、二联办理冲帐,三、四联作废)
借方报单会计分录:
(借)××科目(红字)
(贷)联行来帐(红字)
贷方报单会计分录相反。
(二)在重转报单和红字冲正报单备注栏注明重转情况及冲帐日期,红字冲帐报单编入冲帐当天的报告表内上报(下同)。
第四十五条 报单使用错误的处理
(一)应用分行辖内往来报单误用全国联行报单
1.发报行对省内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应用“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核算误用“联行往帐”科目核算,并已发出联行报单或电报时,发报行和收报行均视同联行往来处理,不必办理冲帐手续。如电划报单,收报行已按“分行辖内往来”来帐处理时,应冲销“分行辖内往来”转入“联行来帐”科目处理。
2.发报行对省内无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误用“联行往帐”科目核算,并填发了联行报单时,应冲销“联行往帐”,改用“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处理,并编制与原报单日期、号码完全相同的红字报单,第一、二联作废,第三、四联注明“冲正报单”字样分别编入往帐报告表寄管辖分行和留存,同时填写查询查复书,通知收报行将原寄的全国联行报单第一、二联退回作废。
如报告表尚未寄发,而报单已寄出,应以红字冲销“联行往帐”科目,并将第三、四联报单作废,改填“分行辖内往来”报单,并及时通知收报行,将错误联行报单第一、二联退回作废。
(二)应用全国联行报单误用分行辖内往来报单
1.发报行对跨省联行往来,误发“分行辖内往来”报单,并已纳入“分行辖内往来”业务核算,应冲销“分行辖内往来”,另填联行报单,改按“联行往帐”科目处理,并通知收报行将错误的分行辖内往来报单退回作废。
2.收报行接到省外误发来的分行辖内往来报单如收报行行号、凭证内容、密押、联行专用章等无误,仅报单误用,可以通过“其他应付(应收)款”先转帐,并速向发报行查询,俟接到发报行补来联行报单再办理转帐,冲销“其他应付(应收)款”,然后将原分行辖内往来报单加盖“作废”戳记退回发报行。
(三)借方、贷方报单用反
发报行会计分录正确,但报单用反,而且报单或电报已经发出时,应即电告收报行“×月×日第××××号邮或电,借或贷××金额报单反方,速予冲回”字样,同时根据错误报单补制传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发报行应用贷方报单而误用借方报单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往帐(不发报单)
(贷)其他应付款
然后根据原正确分录,另编制贷方报单,按正常手续处理。如应用借方报单而误用贷方报单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
(贷)联行往帐(不发报单)
然后根据正确分录,另编制借方报单,按正常手续处理。
2.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借、贷用反的报单,不得随意退回,先登记“未转帐错误报单登记簿”待查。待接到发报行借方、贷方报单用反的电报通知,经核实后,先按错误报单办理转帐,划回发报行,会计分录为:
(借)或(贷)联行往帐
(贷)或(借)联行来帐
附件留存待发报行寄来的正确报单后,按正常手续处理。
3.发报行收到收报行划回的借报或贷报时,即冲销其他应付(应收)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联行来帐

(借)联行来帐
(贷)其他应收款
第四十六条 联行往、来报告表错误的处理
(一)各通汇行编制的往、来帐报告表,未寄发前发现发生额与所附报告卡金额不符,应作废另编,不得在原报告表上更正修改。
(二)往来帐报告表已报管辖分行,事后发现填写错误,对需要更正报告表日期、编号、报单笔数的采用“查询查复书”委托管辖分行更正;对属于金额错误,如报告表的余额不衔接、发生额、余额轧计不平、报告表与报告卡金额不符等,查明原因后,应另编制正确的报告表上报,并委托管辖分行注销原报单的错误报告表。
(三)管辖分行在数据文件录制过程中,发现所辖通汇行报告表及报告卡错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报告表编号错误但余额衔接,可调整编号,作为正常报告表处理,并通知通汇行更正。
2.报告表所附报告卡行号错误,如无此行号、行号不清、行号与行名不符、无编报日期等,应立即向经办行查询,待经办行查复更正后再进行处理。
3.报告表与报告卡金额不符或报告表发生额、余额轧计不平时,对本期错误报告表及报告卡要整套保管。并立即向经办行查询,待经办行查复更正后再进行处理。
各管辖分行在未接到通汇行查复前,不得随意更改原报单金额和报告表借、贷方发生额。

第七章 联行年度划分及帐务结转
第四十七条 联行年度划分及帐务的处理
(一)新年度营业开始前,各通汇行应将“联行往帐”、“联行来帐”两科目的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往帐”、“上年联行来帐”科目。
(二)新年度开始后,发报行除冲帐外,不得再编发上年的往帐报单。编发本年联行往帐报单时,要准确填列本年日期。
(三)新年度开始,收报行处理联行来帐时必须按本年、上年度严格划分,准确核算。接到发报行上年编发的联行报单办理转帐时,应使用“上年联行来帐”科目核算;收到本年编发的报单,应使用“联行来帐”科目核算。
第四十八条 管辖分行跨年结转的处理
(一)收到通汇行的往、来帐报告表,应分别年度清分、登记、审核。
(二)新年度开始,凡需向总行传送上年度联行往来报告表时,应将报告表日期(月份)由计算机自动加“12”。
(三)新年度开始,向总行传送上年联行查复数据时,应在查复的报单日期(月份)栏加“12”。收到总行的“上年查询”时,应将加计的“12月”转换为上年的年份,向通汇行办理查询。
第四十九条 总行跨年结转的处理
(一)新年度开始前,将报告表和报告卡的总帐、分户帐以及未配对、已配对、待查对明细帐全部结转到上年户,并在行号位加“50000”区别上、下年度帐务。
(二)上、下年度联行对帐并行期间,总行向各管辖分行查询上年联行报单时,均应在报单日期栏加“12月”,以便各行查找。
第五十条 上年全国联行帐务查清的标志
(一)全国联行往帐与来帐和全年累计发生额、最后余额平衡一致。
(二)联行往帐报告卡与来帐报告卡全部配对,两者“已配对”总帐的余额、累计发生额平衡一致,“未配对”、“待查对”两个帐户无余额。
第五十一条 上年帐务查清后,总行、管辖分行、通汇行的联行往、来帐余额应进行全面核对,保证联行帐务核算真实、正确。
(一)总行的核对
1.上年联行未达帐查清后,由计算机根据往、来报告表明细帐,按行号编制“联行往、来余额核对通知单”(简称余额核对通知单),发送各管辖分行。
2.收到各管辖分行送来的“××年全国联行往、来余额核对报告单”后,应与总行留存的“余额核对通知单”逐行勾对,待全部收齐并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下划上年联行各科目余额。
(二)管辖分行的核对
1.接到总行传来辖属各通汇行“余额核对通知单”即打印留存。同时通知辖属通汇行编报“××年全国联行往、来余额核对报告单”(简称余额核对报告单)。
2.收到辖属通汇行上报的“余额核对报告单”应于留存的总行的“余额核对通知单”逐一勾对。待全部收齐并核对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余额核对报告单”报总行。并将通汇行的“余额核对报告单”一联作全辖“余额核对报告单”附件一并留存,另一联盖章后退通汇行证明该行上年联行帐务全部正确。
(三)通汇行的核对
接到管辖分行编报“××年全国联行往、来帐余额核对报告单”的通知后,应根据“上年联行往帐”、“上年联行来帐”两科目的余额填制“余额核对报告单”一式三份,经坐班主任审核无误后,二联寄管辖分行,一份留存。
第五十二条 上年联行帐务的下划与结平
(一)总行的下划
年度未达查清后,总行将根据各管辖分行“余额核对通知单”上的往帐与来帐汇总余额,分别编制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均为一式两联,一联作传票,一联作报单附件)。通过本年的联行往帐借方或贷方报单下划管辖分行。
1.下划各管辖分行“上年联行往帐”科目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上年联行往帐
(贷)联行往帐
下划该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2.下划各管辖分行“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上年联行来帐
(贷)联行往帐
下划该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经过上述转帐后,“上年联行往帐”和“上年联行来帐”两科目的余额应完全一致。这时,即可反其借贷方编制传票,冲销结平上年度的全国联行往来帐务。
(二)管辖分行的处理
1.管辖分行收到总行下划两科目余额的报单后,应与“余额核对通知单”所列汇总数核对。相符后,即根据报单附来的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办理转帐。
(1)管辖分行处理总行下划的“上年联行往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上年联行往帐
处理总行下划的“上年联行往帐”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2)管辖分行处理总行下划的“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上年联行来帐
处理总行下划的“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2.管辖分行将总行下划的报单转帐后,即根据各通汇行的“余额核对通知单”上的往帐与来帐余额,分别编制特种转帐借方和贷方传票(一式两联,一联作传票,一联作报单附件),通过本年度的联行往帐借方或贷方报单下划各通汇行。
(1)下划“上年联行往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上年联行往帐
(贷)联行往帐
下划“上年联行往帐”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2)下划“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上年联行来帐
(贷)联行往帐
下划“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通汇行的处理
通汇行接到管辖分行下划的上年联行往、来帐余额的报单时,应与“核对余额报告单”及“上年联行往帐”、“上年联行来帐”科目余额核对,无误后,即办理转帐。
1.处理下划的“上年联行往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上年联行往帐
处理下划的“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2.处理下划的“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借方余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上年联行来帐
处理下划的“上年联行来帐”科目的贷方余额时,会计分录相反。
经过上述转帐后,“上年联行往帐”和“上年联行来帐”两科目应无余额。
至此,总行和各通汇行的上年全国联行往来帐务全部结平。

第八章 对帐文件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对帐工作的软盘、帐、表、簿、查询、查复书、收发信件清单等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机对帐的依据和记录,也是会计核算的重要资料,在一定时期内起着事后查考的重要作用。因此,必须按会计档案要求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保管期限。参照会计基本制度有关规定,计算机对帐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五年、两年三类:
(一)永久性保管:
计算机对帐档案销毁清单。
(二)保管期五年
1.全年全国联行往来总帐平衡表
2.年终各类差错统计表
3.全年业务量情况统计表
4.各管辖分行保管的往来报告表及报告卡
5.查询、查复清单、通知书(含电话查询登记簿)
6.计算机对帐人员工作移交清单
7.计算机对帐档案管理登记簿
(三)保管期二年
1.全国联行往来对帐情况表
2.待查往、来报单对应明细情况表
3.其他各种差错表及登记簿
4.管辖分行备份软盘
第五十五条 总行、各管辖分行俟上年全国联行未达全部查清后,机内所有的上年各种数据,方可清除(上年数据需结转下年使用的必须保留)。
第五十六条 计算机对帐档案应定期分类装订整理,并建立“计算机对帐档案管理登记簿”逐项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切实防止遗失、火烧、虫蛀、鼠咬、霉变等。
第五十七条 其他有关调阅、移交、销毁事宜,均按照会计基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其解释和修改权属总行。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需要,各分行可在辖内作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通知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联行往来对帐的管理,强化联行监督机制,提高对帐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做法
第二条 全国联行往来对帐质量考核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事求是、公平竞赛”的原则,实行“全面考核、统一标准、按季评奖”的办法。
全面考核即按照《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对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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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附件.doc
http://www.hangzhou.gov.cn/upload/20070425/2007425_1177464689136.doc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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