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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1:27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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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十一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
第十二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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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5月15日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合作水平,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性企业,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区域竞争力和影响力,促进我市在全省多点多极支撑竞相发展大格局中率先发展实现新的突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在本市,依法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财务在我市集中核算的企业总部、区域性总部、核心营运机构和核(结)算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功能性中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开发区)规划区域内新引进的总部性企业(金融业除外)。

  第四条申请认定总部性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在我市域外投资或隶属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市外下属企业的比例高于50%;

  (四)在我市年纳税额中来自市外部分的市区级地方留成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

  第五条申请企业如未能达到第四条第(一)、(二)款要求,经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但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企业总部或二级分支机构(以上年度《财富》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名为准);

  (二)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规定);

  (三)中国企业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按国际惯例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为准);

  (四)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以全国工商联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上规模民营企业排名为准);

  (五)中国连锁企业200强(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中国连锁200强排名为准);

  (六)所属行业为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行业。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内江的企业须提交: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4、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在内江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税务登记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的8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的7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当年比前三年平均数增量的3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

  第八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以下建、购、租办公用房优惠:

  (一)自建总部大楼相关优惠。承诺10年内在我市年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下同)市区级地方留成部分按实际用地面积亩均达到50万元以上且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可单独建设总部大楼。根据企业总部大楼规划建设内容和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在用地指标、供地程序上予以优先考虑。用地的相关支持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二)购办公用房相关补助。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根据自用办公用房房产证权属面积,可按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的10%。购置的办公用房中出租、闲置部分不给予补助。

  (三)租赁办公用房相关补助。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根据租赁办公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可分别按10元/月·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补助,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的10%,补助期为3年。租赁的办公用房中出租、转租、闲置部分不给予补助。

  第九条对当年来自市外的“三税”地方实得部分(市区级留成部分扣除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对企业的补助和奖励,下同)首次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内江市重点纳税企业”称号,并另按当年来自市外“三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给予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符合上述条件,且来自市外税收占已纳税总额70%以上的,再按当年来自市外“三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给予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两项合计奖励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参照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总部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和第二年按100%给予补助、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补助,首次在内江购房的,享受一套商品房契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补助;

  (二)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相应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内江的常住户口;

  (四)全面落实子女义务教育“两免”政策,免收非义务教育择校费。

  第十二条总部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方面的服务: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注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三条总部企业在本市投资的企业符合我市其他财税扶持、补助、奖励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扶持、补助、奖励资金,由享受企业按项目进行申报,并由受益财政安排兑现。

  第十五条享受本办法第八条扶持政策的总部大楼(含自建、购、租)原则上10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租;属非经营性用地的,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总部企业总部大楼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发生转让行为的,总部企业必须在转让行为发生(以签订转让合同为准)之前,向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书面说明材料;不满10年的,需全额退还已按本办法第八条享受的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自在我市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之日起,10年内注册地不得迁出我市或减少注册资金,若在10年内迁出我市或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税收及相关条件的,终止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政策的资格,须进行财政、税务清算,全额退还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企业若以虚假资料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责令其全额退回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七条成立内江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实行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有关工作,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八条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认定意见,提交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统一予以兑现。

  第十九条跨区域经营企业在我市新设立管理川南片区或更广区域业务的结算中心、核算中心和具有汇总纳税功能的销售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信息中心以及其它二级分支机构,或将在我市原有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变更为二级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第(四)款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扶持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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