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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7:43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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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1号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列》和《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科技成果和引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资源新发现等),具有市内领先以上的技术水平并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和推广、应用境内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科学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并对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和普遍的指导意义和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第七条 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或市外单位和个人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市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效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均可申报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凡已获得与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同级奖励的科学技术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后、实际应用半年以上、并经初审部门组织二名同行专家现场考核、确认。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县(市)、区所属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成果,由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申报;
(二)市属单位完成的成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三)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成果,由本市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四)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承担省、市科委的计划项目,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申报;
(五)部队及省驻郑医疗卫生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报;
(六)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申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凡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凡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申报:
(一)提出和制定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
(二)在研制或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科技成果完成者所在单位在该成果研制或研究、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经费等条件的,可作为完成单位申报。
第十四条 确定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的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三个以上地、市或厅(局),有十一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跨三个以上县(市)、区,有六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人;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达不到以上规模的,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七人。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下设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和评审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申报材料,处理异议及评审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评审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领先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参加评审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表决时,得票超过与会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授奖科学技术成果,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拟授奖成果有异议的,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核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失密泄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委本单位或本人的科技成果,在讨论和表决时,该评委应当回避。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本市最高等级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分别为:一等奖一万元,二等奖五千元,三等奖二千元;特等奖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奖金的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但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奖金应如数发给主要完成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科学技术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荣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因此而获得的所有派生待遇;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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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七)兰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
第四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执行和遵守。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
长远规划。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地方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明确起草目的,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代表团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本委员会主任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团长或提案人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法规草案必须附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起草经过以及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解释等。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提案机关应当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解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交付表决,或者经过修改交付表决;也可以待以后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认为必要时,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法规案,在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法规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法规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制订程序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报告。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6年3月8日

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编制计划,我部制定了《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

   “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

   目 录

  序言

  一、“十五”时期的主要成就

  (一)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战略地位得到确立

  (二)高技能人才成长环境逐步改善

  (三)高技能人才数量稳步增长

  (四)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初步形成

  二、“十一五”时期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发展目标

  四、“十一五”时期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行业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职工培训制度

  (二)改革培养模式,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

  (三)充分调动劳动者个人积极性,走技能成才之路

  (四)整合社会优质资源,建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五)加快建设一批高标准、开放式、公益性公共实训基地

  五、措施和保障条件

  (一)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

  (二)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拓宽成长通道

  (三)建立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四)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交流和服务体系,促进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

  (五)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各项基础工作

  (六)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七)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六、建设项目

  (一)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

  (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

  (三)基础开发项目

  附件: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有关名词解释

  

  

  

  序 言

  高技能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技术创新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力量。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关系到我国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增强,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十一五”时期,是我国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重要影响将愈加凸显。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对于加快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将经济建设切实转变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出发,从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我国必须在提高亿万劳动者整体素质的同时,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职业培训事业发展,多渠道、多形式地培养大批适应现代化生产和建设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制订《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从经济建设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出发,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对营造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宏观环境,推动高技能人才工作观念创新、政策创新和机制创新,构建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进行部署,经过“十一五”时期的努力,实现高技能人才总量同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相适应,高技能人才结构同产业、行业发展需求相适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需求的目标。

  本《纲要》规划期为2006年—2010年。

  一、“十五”时期的主要成就

  “十五”时期,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日趋强劲,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政策环境逐步改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战略地位得到确立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将高技能人才工作纳入人才工作总体要求,作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任务。各级党委政府重视程度不断提高,高技能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体系逐步建立,从加快培养、完善评价、强化激励、做好保障、扩大宣传等方面加大工作推动力度,初步形成统一部署,整体推动的工作格局。

  (二)高技能人才成长环境逐步改善

  随着一系列技能人才培养与职业培训规章、政策的出台,一个有利于我国技能劳动者成长和职业培训事业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已初步形成,为推动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畅通人才成长通道提供了有力保障。通过加大职业培训工作力度,强化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围绕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评价、使用、激励、交流、保障等方面的工作措施正在逐步落实,高技能人才成长环境逐步改善,尊重高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得到加强。

  (三)高技能人才数量稳步增长

  围绕提高技能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通过开展技能振兴行动,推动高技能人才培训和实施 “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提高技能劳动者技术技能水平,重点解决技师和高级技师短缺问题,加快了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并以此推动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技能劳动者的素质结构得到了改善,高技能人才数量稳步增长。

  (四)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初步形成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全面推行。由初级、中级、高级、技师和高级技师5个等级构成的技能劳动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体系基本确立,技能人才评价的政策法规和工作体系不断完善,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范围明显扩大。到“十五”末期,全国技能劳动者有6000万人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已经成为评价劳动者技能水平的重要手段,为技能劳动者岗位成才、自学成才开辟了一条成长通道。

  二、“十一五”时期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十一五”时期,我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将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

  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巨大需求成为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的内在动力。“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对高技能人才提出了数量、质量和结构的要求。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需要建设一支具有精湛技艺、掌握核心技术和具有创新能力的高技能人才队伍;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需要一大批掌握现代经营方式和信息技术等现代服务技能的高技能人才;加强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也迫切需要提升高技能人才队伍素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强国战略,确立了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战略地位,为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保证和宏观发展环境。随着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相关规划、政策和措施的相继出台,一个有利于高技能人才快速成长、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正在形成。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今后一个时期,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大,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高技能人才工作和队伍建设面临严峻挑战。从总体上看,高技能人才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要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保障条件有力、培训模式成熟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还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高技能人才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与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优化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相比,高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特别是在制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领域,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阻碍产业升级的“瓶颈”。

  面对机遇和挑战,必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更加坚定地把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战略选择。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时期,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发挥政府指导调控作用和市场调节作用,全面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合理流动、社会保障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与社会氛围,推动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

  (二)发展目标

  “十一五”时期,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主要目标是: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加快培养一大批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高技能人才。逐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十一五”期末,全国技能劳动者总量达到11亿人,高级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5%以上,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力争到2020年,使我国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形成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格局。

  四、“十一五”时期的主要任务

  充分发挥行业、企业、职业院校和各类社会团体在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构建和完善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校企合作为纽带,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互结合的社会化、开放式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一)推动行业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将企业职工培训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要将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成效,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为职工创造主动学习、终身学习生产技术技能的良好环境。积极支持、推动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通过强化岗位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以及技术攻关、岗位练兵等活动,培养和形成一批技能带头人队伍。鼓励企业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发挥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作用,实现绝招绝技的代际传承;积极开展班组长和技能带头人的培训。鼓励并支持企业通过出国培训和研修培养高技能人才。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组织好行业内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交流和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二)改革培养模式,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推动企业和职业院校联合培养高技能人才。紧密结合行业、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建立学校和企业联合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制度。通过建立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行业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强化职业院校和企业的联系。指导职业院校紧密结合企业高技能岗位要求,对应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培养目标,改革教学模式,调整教学内容,实现学校教学与企业需求紧密结合。引导职业院校在进行学制教育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的同时,积极承担企业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鼓励企业结合高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为学校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吸收学生参与技术攻关。

  (三)充分调动劳动者个人积极性,走技能成才之路。鼓励广大职工学习新知识和新技术,钻研岗位技能,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攻关项目,不断提高运用新知识解决新问题、运用新技术创造新财富的能力。开展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同业交流活动,促进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技能、岗位成才风气的形成。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和社会地位,加大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的奖励表彰力度,激发技能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技能的热情,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

  (四)整合社会优质资源,建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趋势,整合优质资源,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要在现有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基础上,通过更新改造和改建扩建,提升培养层次。支持一批水平高、规模大、设施完善、特色鲜明的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职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结合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的实施,依托一批条件好、质量高、管理规范、技术先进、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大型骨干企业建立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速度,扩大培养规模,满足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的需要。

  (五)加快建设一批高标准、开放式、公益性公共实训基地。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立足当地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技术先进、资源共享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城市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建设一批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体现科技发展前沿技术的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五、措施和保障条件

  (一)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以高技能人才培养为目标,在全国继续组织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按照国家五大经济带分布,与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东部率先发展等发展战略,以及制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及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要求相结合,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企业高技能人才需求特点,有重点地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实施 “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重点培养具备创新能力和精湛技艺的技师、高级技师。

  (二)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拓宽成长通道。创新模式,改进方法,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建立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业绩和贡献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总结推广企业在生产服务过程中进行技能鉴定的工作模式,推行生产现场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业绩评定相结合的技师评价方法,拓宽技师成长通道。对掌握高超技能、做出重大贡献的技能骨干,可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对参加职业技能竞赛突出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晋升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在职业院校中大力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引导职业院校积极推进以高技能人才为培养目标的教学改革,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需求,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加强技能训练;实施预备技师培养考核制度,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鼓励行业企业和地方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比武,选拔企业急需的高技能人才,拓宽技能人才评价选拔渠道。

  (三)建立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高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高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指导企业建立和落实职工凭技能职业资格得到使用和提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的机制,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衔接。用人单位要在薪酬、福利、培训等方面向关键技术岗位高级技能人才倾斜,建立有利于高技能人才队伍形成的激励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

  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单位奖励为主体,社会奖励为补充的高技能人才奖励制度。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杰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予崇高荣誉并实行重奖。抓紧建立高技能人才政府津贴制度,进一步完善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奖励,并参照高层次人才有关政策确定相应待遇。

  (四)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交流和服务体系,促进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高技能人才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才流动的规范性和有序性。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柔性流动和区域合作机制,鼓励高技能人才通过兼职、服务和技术攻关、项目引进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流动服务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高技能人才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引导高技能人才遵循市场规律合理流动。鼓励人才交流和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高技能人才提供相应服务。

  (五)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各项基础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加快高技能人才法制建设。做好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完善国家高技能人才交流信息平台,开发高技能人才信息库和技能成果信息库。加强适用于高技能人才的远程培训和现代培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加快编制、修订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根据新技术、新技能发展的要求,加快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建设步伐,组织编写符合高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六)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渠道筹措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根据高技能人才工作需要,对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规定合理安排城市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给予支持。机关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高技能人才培养投入机制。

  要从国家安排的职业教育基础设施专项经费中,择优支持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将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企业要加大对生产、服务一线技能劳动者,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应按相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的职工教育经费,重点保证高技能人才培养。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技术培训经费,并列入项目成本。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企业和个人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高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参与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高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生收取培训费用。

  职工经单位同意参加脱产半脱产培训,应享受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对参加当地紧缺职业(工种)高技能人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的人员,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费补贴。

  (七)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高技能人才的方针政策,宣传高技能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和贡献,提高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舆论环境。

  六、建设项目

  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重点推动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和基础开发项目。

  (一)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技术先进、资源共享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城市,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由政府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技能含量高、体现科技发展前沿技术的公益性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所需实训设备设施建设和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中央财政按规定安排资金支持,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专栏1 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专项
采取加快发展东部,辐射带动中西部的策略,分地区、分阶段实施。2008年以前建成20个公共实训基地,2010年前再建成30个公共实训基地。


  

(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

  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的趋势,整合优质资源,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以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和组织实施,重点支持职业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在地级城市和国民经济主要行业要依托1-2所水平高、规模大、设施完善、特色鲜明,以培养高级技工为主要培养目标的高级技工学校等职业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高级技工)培训基地。在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依托1所以培养当地主导产业发展需要和企业紧缺的技师为主要培养目标的技师学院等职业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技师)培训基地。到2010年底,支持全国300所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职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力争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大幅度提高。所需实训设备设施建设和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中央财政按照规定安排资金,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专栏2 高技能人才重点培训基地专项
2007年支持100所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2007年—2009年支持200所院校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2010年完成对基地高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数量的评估。

  

(三)基础开发项目

  推动高技能人才培训手段、培训内容、培训模式的现代化,为高技能人才培训提供技术支撑。根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发展,研究制定教学计划,开发培训课程和教材;修订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和开发鉴定题库;开展师资培训,提升高技能人才培训师资水平;利用现代培训技术,推动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的改革更新。所需建设费用由中央财政按规定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专栏3 基础开发专项
5年内完成800种以上高技能人才培训课程和教材开发,基本满足企业急需高技能人才培训需求;加快编制和修订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和技师、高级技师考核题库,形成国家职业标准与题库开发同步和相互配套机制;完成4000名骨干教师的示范性培训,加快建设理论实习一体化教师队伍;开展仿真模拟实习系统开发,建设高技能人才多媒体培训资源中心,建立高技能人才远程培训组织网络体系。

  

  

附件

  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

   规划纲要有关名词解释

  1.高技能人才:高技能人才是在生产、运输和服务等领域岗位一线的从业者中,具备精湛专业技能,关键环节发挥作用,能够解决生产操作难题的人员。主要包括技能劳动者中取得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及相应职级的人员,可分为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知识技能型三类人员。主要分布在一、二、三产业中技能含量较高的岗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第三至第六大类)。

  2.技术技能型人才:技术技能型人才是在企业生产加工一线中从事技术操作,具有较高技能水平,能够解决操作性难题的人员。主要分布在加工、制造、服务等职业领域。比如:高级钳工、中式烹调师等。

  3.复合技能型人才:复合技能型人才是在企业生产加工一线中掌握一门以上操作技能,能够在生产中从事多工种、多岗位的复杂劳动,解决生产操作难题的人员。比如:机电一体化人才,综合服务一体化人才,以及新兴的创意和操作一体化的人才等。

  4.知识技能型人才:知识技能型人才是既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水平,又具备较高的操作技能水平的人员。能够将所掌握的理论知识用于指导生产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主要分布在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职业领域。

  5.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

  6.国家职业标准:国家职业标准是在职业分类的基础上,根据职业(工种)的活动内容,对从业人员工作能力水平的规范性要求。它是从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录用和使用人员的基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并统一颁布国家职业标准。

  7.国家技能人才表彰制度:是国家对全国优秀技能人才实行的一项表彰、奖励制度。这一制度包括“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两个奖项。

  8.中华技能大奖: 中华技能大奖是我国设立的优秀技术工人的最高政府奖项,是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及规定评选比例,在全国具有高超技艺和良好职业道德的能工巧匠中评选。截止2006年,我国已评选出100名“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9.全国技术能手:全国技术能手是我国设立的优秀技术工人荣誉称号,是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06年,我国已评选出1100多名全国技术能手。

  10.高级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招收取得中级职业资格的在职职工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制2—3年。高级技工学校采取课堂讲授专业理论知识,生产实习车间和企业现场进行技能训练的学校教育与企业生产实际结合的方式,培养高级技术工人。高级技工学校同时承担企业职工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及社会其他类人员培训,是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

  11.技师学院:技师学院招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的在职职工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制1-2年。技师学院将课堂教学与企业生产实际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相结合,采取课题研修的方式,培养技师、高级技师及预备技师。技师学院同时开展各类短期职业技能提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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