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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0:01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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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既不补建,又不承担建设费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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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琼府〔2007〕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工作,大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全省初步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救助基本框架。但是,我省目前还存在社会救助面较窄、救助标准偏低、救助资源分散、整体救助能力不强等不足,社会救助水平与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还有不小差距。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提高社会救助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体系,是国家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吃饭、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突出困难而建立起来的救助制度。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构建和谐海南的客观需要。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二、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从解决贫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入手,以政府救助为主导,以社会互助为补充,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努力构筑以城乡低保、灾民救济、五保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主体,以医疗、住房、教育救助和就业、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制度为辅助,城乡一体化、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广覆盖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在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贫困群众实施的一种单向、无偿的援助行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各级政府要承担主要责任,发挥主导力量,同时也要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是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社会救助体系要统筹规划,兼顾城乡差别、地区差别、群体差别,配套联动,协调发展。
  三是法制保障,规范管理。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社会救助的各项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救助程序,推行“阳光”救助,使社会救助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四是资源整合,优化配置。整合政府各部门的救助资源,形成综合配套的救助合力,整合和动员民间各方面的资源,形成社会互助合力,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整体水平和效益。
  五是量力而行,稳步推进。根据政府财力,量力而行,从解决贫困群众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入手,有步骤、分阶段地组织实施,由点上突破到面上扩展,由单项突破到系统完善,逐步形成全面、规范的社会救助体系。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一)健全灾害应急救助制度。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健全灾害管理的应急机制、协调机制、社会动员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体系,落实救灾物资储备制度,提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确保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灾民的吃、穿、住、饮用水、医疗等救助措施到位。完善对灾后恢复重建和荒情救济管理,全面推行灾民救助卡制度,突出重点,分类救济,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依据《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要求,加强和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把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及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健全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推行分类管理、重点保障,对重病、重残、孤老(儿)等低保家庭,适当提高补助水平,进一步缓解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落实农村五保财政供养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精神,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农村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把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行财政负担、应保尽保。要建立和完善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制度,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月足额发放。要切合实际、科学制订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不低于每人每月110元的基础上进行科学测算,确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改善生活条件。要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不断改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发动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地要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积极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农村医疗救助程序,对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和其他有突出医疗困难的城乡居民,通过定点就医、费用减免和专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给予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居民,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由政府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尚未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一般疾病患者在定点医院就医,实行费用减免政策。同时,在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患者除享受优惠减免政策外,根据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按比例给予限额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居民,由政府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大病患者,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根据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按比例给予限额救助。对生活特别困难的重度残疾人视情况给予特殊照顾。
  (五)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认真落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救助管理设施建设,建立救助管理工作规范,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创新工作方式,提高救助管理工作水平,依法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实施细则》和《海南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杂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抓好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两免一补”(免杂费、免教科书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落实。对特困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适当减免学杂费,并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对特困大学生,在实行限额救助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校内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等扶持制度,帮助他们完成学业。积极开展社会捐助、结对帮扶助学等活动,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失学、辍学。
  (七)建立和完善住房救助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实施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廉租住房制度。对住房困难、无建房能力的农村低保户和特困家庭,政府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减免有关费用,由村集体帮助建设和修缮,解决其住房困难。
  (八)规范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和办案补贴标准,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畅通援助渠道,简化审批程序,扩大援助范围。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的涉法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诉讼费用减免或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九)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以新增就业岗位为目标,以强化就业服务为手段,以加大资金投入为保障,支持和鼓励困难群体就业。对享受城市低保的就业困难人员、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其尽早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实行救助渐退等鼓励政策,可规定低保对象在就业初期的一定时间内,继续享受低保补助。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以及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先、重点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加强领导,全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一)建立政府领导、归口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社会救助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协调和管理职能,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各种困难群众的评定、审核、统计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投入的社会救助资金预算安排,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制定并督促落实医疗减免政策;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困难群众的住房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就业信息和培训服务;司法部门负责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工作;公安、交通、城管、卫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自身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保证社会救助的必要投入。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比例和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落实社会救助必需的资金,保证各种社会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引导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发挥慈善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为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补充。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保证各项社会救助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三)建立和完善基层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网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现有的社会保障和民政工作机构,整合功能,明确责任,充实力量,建立城乡基层社会救助工作网络,并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机构为平台,对各级政府提供的救助,实行救助对象一个口向上申请、救助款物一个口向下发放,救助信息一个口统计汇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效益。
  (四)强化监督检查机制。要依法对社会救助工作实施监督,加大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力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公示制度,将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及时向社会公示。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禁止截留、挤占、挪用。
  各市县和省政府直属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购销管理,保障粮油市场稳定,促进粮油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非种用的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玉米和油菜籽(含菜籽油)。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油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油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省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全省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物价、税务、卫生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油购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油收购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目标,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确保收购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实收购,不得收取代金。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在定购粮食以外需要通过市场收购的粮食,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按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最高限价。
第八条 油菜籽收购,本着国家撑握主要油源、确保市场供应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收购计划,确定指导价或最低收购保护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并确保油菜籽收购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在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菜籽收购计划未完成前,除国有粮食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可在本县农村购买粮食加工自用,但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茶籽收购计划完成后,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可在本地农村购买粮食和油菜籽。
第十一条 收购的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严禁水分、杂质超过标准的粮油入库。

第三章 粮油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粮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粮油政策及粮油价格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严禁囤积居奇、期行霸市,严禁哄抬粮价、牟取暴利。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定购粮的供应销售按省人民政府的计划和确定的价格执行,严禁擅自涨价、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国家定购粮以外的粮油的价格不得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核定的进销差率、加工费标准和利润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定购粮转为地方储备。需要将定购粮转作议价销售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从事粮油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粮油批发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常年开放。
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的粮食和经批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地农村购买以外的粮食,批量销售部分必须进入粮油批发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销粮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粮单位和产粮区采购粮油,必须到批发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到产粮区农村购买。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农民出售余粮的除外。零售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国有粮油零售经营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其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通过期货交易所交易取得粮油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经省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经营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粮油应当与其标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粮食、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油收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定购粮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收购款5%-10%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用粮单位擅自将收购自用的粮食转手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家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有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国家定购粮转议价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油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粮油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批量交易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交易额5%-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国有粮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以依法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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