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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8:2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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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6]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服务业项目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可能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的组织、实施)
听证由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委托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听证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选定)
听证主持人由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退场;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暂停听证工作。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指派有关证人出席听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的,可以提交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的公告、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有关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后,对于可能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并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复印后移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行业开设地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举行,但最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由与听证依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参加听证的方法;
(六)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参加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环保、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的申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代表的推举)
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要求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举一定人数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书的内容)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的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回复,确认其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放弃)
听证举行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具体程序)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介绍所涉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所涉许可事项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其理由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负责编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原则上应请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陈述);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询、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记录员必须对听证经过情况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听证恢复)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所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公告发布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逾期无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所有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报送)
听证终结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所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移送所涉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听证反映的主要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听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听证文书)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确认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和《送达回执》等听证文书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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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2011年春节临近。为确保节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春节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人员流动量大、聚餐活动增多、食品消费旺盛,做好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意义重大。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头等大事,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分析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措施,做到周密部署、科学安排、迅速行动、狠抓落实,坚决防止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迅速行动,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加大对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针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薄弱环节,深入排查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一定要追根溯源、查深查透、有效控制、及早解决,切实将食品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要加大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重点检查食品原料、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白酒、葡萄酒采购的管理,以及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餐饮具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要督促餐饮经营者认真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规范,杜绝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团圆饭、年夜饭、婚宴等一次性人数众多的聚餐行为,要提前介入,重点防控,坚决杜绝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春节期间对部分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三、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应急值守工作。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克服麻痹思想,严格执行春节期间24小时值班制度,密切关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提前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准备工作。要及时公布举报电话和值班电话,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举报投诉要迅速、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拒受。要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紧急处置机制,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立即响应,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组织事故调查,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危害。要进一步畅通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系统,对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春节期间食品安全宣传力度。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春节期间餐饮服务消费特点,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理性消费、安全消费,避免发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

  请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2月20日前,将本辖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省政府对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清理。清理后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67个,其中法定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3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9个。未列入本决定的其他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单

一、法定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38个)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委员会、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省粮食局、省宗教事务局、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省物价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29个)

省总工会、省档案局、省气象局、省盐务管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省公安消防总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港航管理局、省地方海事局、省船舶检验局、省纤维检验局、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省农业生态环境总站、省兽医工作站、省植物保护总站、省渔船检验处、省蚕种质量检验站、省农药检定所、省森林病虫防治总站、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省淮河河道管理局、省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龙河口水库管理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茨淮新河上桥工程管理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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