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2:39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使用未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含本数,以下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同)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须安装防雷装置未安装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未重新报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验收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活动。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一九八六年度棉花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一九八六年度棉花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六年棉花播种面积比上年减少,但由于棉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棉花生产的领导,广大棉农抓紧田间管理,目前棉花长势良好。今后如果气候正常,可望丰收。为做好今年棉花收购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合同定购,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对棉花实行合同定购,是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必须坚决执行,并逐步完善。考虑到今年棉花种植的实际情况,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一九八六年棉花定购数量的前提下,允许各产棉区对植棉户的定购数量作适当调整。对多种或少种棉花
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合同数量;对种了棉花但未签订合同的,可以补订合同;对没有种棉的,可注销合同。凡向国家交售的棉花,都按规定的比例价同棉农结算。对等外棉,鉴于棉农自己消化有困难,为了充分利用这部分资源,增加棉农收入,在征得棉农同意后,可以列入合同定购计划,
由国家收购。国家收购棉花奖售化肥的政策,应切实落实,保证肥源,并督促供销社及时调拨供应。
二、正确执行国家标准,认真贯彻按质论价原则。各产棉区供销社要对国家和棉农负责,切实坚持国家标准。要广泛宣传国家标准和检验方法,向群众公开陈列棉样和收购价格。要动员棉农搞好棉花分摘、分晒、分存、分售,不摘生花,不卖统花。检验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按
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自主行使检验职责,做到既不压级压价,也不抬级抬价,防止收购“人情棉”、“关系棉”。各级供销社监事会要加强监察,协调收购站和棉农的关系。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供应价格,不得自行变动。
三、保证资金供应,搞好价款结算。各地农业银行要积极筹集资金,切实保证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棉花价款结算,要尊重棉农的意愿,坚持谁卖棉花同谁结算,要现金的给现金,要转帐的提供方便。棉花经营部门在同棉农结算时,除收回棉花预购定金和代扣农业税外,一律不得为任
何单位或个人扣款,不得为扣款提供方便。
四、改善服务,方便棉农售棉。要深入开展文明收购站活动,增设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为售棉群众提供方便。要适时开秤收购,不准推迟收购时间。要加强棉花交售的组织工作,根据收购任务和接收能力,认真做好划片定点、分村排日、凭合同(证)交售。在收购旺季,要适当
延长收购时间,做到当天交售的棉花当天收完,棉款当天结清。
五、产棉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棉花收购工作的领导。要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收购中的问题,纠正收购中的不正之风。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维护售棉秩序,加强市场管理。要坚决制止强买强卖、非法牟利、欺行霸市的行为,为搞好棉花收购创造良好条件。



1986年8月25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建完成之后,将面临着一系列的配套立法修法。但只有将食品安全问题置于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大视野之中全盘考虑,才能充分发挥食品监管的效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从田头到餐桌的大视野

风险社会从来都是环环相扣的。一方面要加强从田头到餐桌的所有食品供给环节的过程化管理,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到生产经营的许可,再到检查、监督和对违法者的惩罚,在各个环节均应采取措施,着力确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对行政自身的食品安全对策措施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再进行修改,再付诸实施,在动态中发展完善。

此次国务院机构改革建立起了相对集中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但除了食品的生产销售之外,还有很多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诸如农业生产的农药使用、兽药使用都会有很大的关联性。要通过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降低农药残留值、兽药残留值的标准,在促进农业生产更新换代的同时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另外,即使排除从田头到餐桌食品生产销售流程因素,食品安全也仍令人担忧。因为还有更大范围的环境影响问题,小到食品的包装工艺,大到毒地毒气的污染,无一不与食品相关。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指导下,还应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自然的良性循环。

国家与市场关系的大视野

安全食品是生产出来的,而不是监管出来的,这已成为共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

国家的基本定位应当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所为者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并减少社会本非意愿(负外部性)的效果。国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减少行政对市场的不当审批和过度干预,着力培育发挥市场自我调节的机制。这一配套改革不完成,市场不能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食品相关企业就会乱象不断,监管乱象也无法消弭。

在食品领域,放松规制与加强规制并存,规制改革亟待推进。国家应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由,订立必要的法律和标准,促使企业形成现代管理组织和运营机制,运用税收优惠等方式引导企业按照良好管理规范运营。

民主政治与风险治理的大视野

任何重要的机构设置和制度设计均应遵循民主的要求,广泛吸纳民意,充分审议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落实,增强改革措施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和可预期性。虽然改革与法律之间常常存在冲突,但在法治国家里,应当坚持改革的民主性,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改革。

在选举制度正常发挥功能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能够发挥其正能量的,它让行政机关服从民主的控制,让行政首长的眼睛真正朝下看。有人鉴于“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食品安全风险越来越具有流动性”,建议恢复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垂直管理体制。该建议虽有部分合理性,但在整个民主政治的大格局之下却显得有点不合潮流。寻常的行政实施垂直管理,将导致地方人大无法监督,而且在统一大市场和互联网时代,鲜有不流动之物。

风险治理除了要遵循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理,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则。在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机关的关系上,如果科技容易沦为管理机关的附庸,拥有决定风险管理政策权限的组织不能听取风险评估的专家意见,则选取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机关的组织分离模式为佳,并且要为风险评估组织配备不依赖于监管机关的研究机构。在产业振兴与安全管理的关系上,鉴于两种职能难以共处,而且传统上,行政机关常常是促进企业发展的考虑占据上风,这两项职能必须分离,以确保决策的中立性和科学性。在机构的设置上,至少应在管理机关内部的分离,在整个机关的决策上应尊重安全管理机构的意见。当前,农业部的内部机构重组也应提上日程。

消费者保护的大视野

风险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却是我们常犯的毛病。食品安全保障的重中之重在于相关信息的收集和运用,但信息的来源绝不仅限于饮食场所,医疗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工商部门、质检部门等均可能接收到相关信息。例如,医院负责的是医疗救护,消费者协会关注的是维权,各自的关注点不同,导致本来属于同一事故的信息变得支离破碎。为了准确分析判断,相对集中化的信息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建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一元化管理机构也是可行的方案。

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归属、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有必要建立消费者事故调查委员会的独立常设综合性机构,由与事故、被规制主体、事故受害者之间无利害关系并具备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在行政机关的监管方法属于事故的原因之一时,还应保障调查机构相对于规制机关的独立性。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