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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6:18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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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办发〔2008〕168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陕西、甘肃省林业厅,四川卧龙大熊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陕西佛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在抗击5月12日汶川特大地震自然灾害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后,国务院科学决策,及时把灾后恢复重建提到重要位置,连续颁发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见附件1、2、3)等法规和文件,加强了政策支持,实施了科学指导,有力推动了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为切实落实好国务院有关部署,确保林业灾后恢复重建取得实效,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法规精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规和文件,是指导开展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依据,对积极稳妥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希望你们认真学习领会,真正吃透精神,准确把握实质,确保政策不走样;要紧密结合实际,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集中全力开展灾后林业恢复重建工作。要不等不靠,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充分发挥林业部门在灾后恢复重建中的重要作用。认真组织修复毁损的林业生产设施,尽快修复防火交通、通讯基础设施,特别是要抓紧实施大熊猫保护和科研设施的重建。积极组织开展与林业有关的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科学依据。认真组织实施好野生动物疫情监测、做好森林防火等工作,严防森林火灾等次生灾害发生。
  三、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工作。妥善安置好受灾群众生产生活,是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过渡性安置需要使用林地的,要按照临时使用林地的有关规定准许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积极协助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野生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同时,要协助当地政府进行科学选址,避开生态脆弱地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并切实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应当同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切实加强林业救灾物资资金管理。全国各地为灾区捐助的大量的救灾资金物资,饱含着全国人民对灾区人民的深厚感情,非同一般。科学、廉洁管理使用好这些资金物资,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政治工作。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物资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科学调度,强化监督,确保抗震救灾物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物资采购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要公开招标,择优选购,防止暗箱操作。要建立救灾物资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社会援助、捐赠和物资资金使用情况。要强化对救灾款物的跟踪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要及时整改,坚决纠正。对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行为,要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做好林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事关广大林业干部职工和林区受灾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党和国家的形象,意义十分重大。希望你们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明确领导责任,科学分解任务,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林业灾后恢复重建取得全面胜利。
   特此通知。

  附件:1.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2.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3. 《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
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甘肃、陕西等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明确政策、加强保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努力争取灾后恢复重建的最大效益和最好效果,让灾区人民满意,让全国人民满意。
  (二)基本原则。
  1.全面支持,突出重点。政策措施支持范围覆盖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各方面,同时重点支持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恢复重建。
  2.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各项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等资金,引导使用好各类捐赠资金,使政策安排、资金投入及重建规划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形成合力。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受灾程度、恢复重建对象的不同,实行分类支持。对受灾严重地区给予重点支持;对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性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等其他投入为辅;对工商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以企业生产自救为主,国家给予财税等政策支持,带动银行信贷资金投入。
  4.立足自救,各方帮扶。贯彻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方针,把国家支持、社会援助和生产自救结合起来,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干部群众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加快恢复重建。
  5.加大力度,简便易行。根据受灾地区损失严重、恢复重建任务艰巨等特殊情况,依法加大政策措施支持的力度和针对性,同时做到科学简明,便于操作,容易执行。
  二、政策措施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财政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
  为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各类资金,中央财政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所需资金以中央一般预算收入安排为主,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车购税专项收入、中央彩票公益金、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灾后重建的资金也列入基金。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灾后恢复重建基金700亿元,明、后两年继续做相应安排。同时调整经常性预算安排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结构,向受灾地区倾斜。
  在加大中央财政投入的同时,要统筹使用好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受灾地区主要是四川省财政比照中央财政做法,相应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
  (二)财政支出政策。
  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支出,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1.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中央财政原则上按平均每户1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其他损房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助。
  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中央财政采取对项目投资补助、居民个人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受灾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组织建设安居房出售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政府投资建设适量廉租住房按照低租金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对居民购买各类住房(包括安居房)或其他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每户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对城镇居民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给予适当补助。
  2.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3.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央财政对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
  中央财政对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
  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除中央财政对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行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外,原则上由地方负责统筹考虑资金支持办法。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支持受灾严重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等,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增加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5.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中央财政重点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对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公路包括受损国道、省道及桥梁、涵洞、县乡公路,所需资金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调剂安排为主,中央一般预算收入适当安排为辅。
  中央财政对受损水库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投资补助;对受灾严重地区的其他水利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6.其他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等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三)税收政策。
  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2008年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为了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三年内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四川、甘肃、陕西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四川、甘肃、陕西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金融政策。
  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支持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恢复重建。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金融基层网点,加强和改进对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对受灾损失严重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其总行(部)提供对口援助,对受灾损失严重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其兼并重组。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为受灾地区资金汇划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3.支持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支持适当减免受灾严重地区金融机构缴纳的交易场所会费、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收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收费。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受灾地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在坚持总量从紧宏观政策的同时,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实行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系统内调剂力度,将信贷资源向受灾地区倾斜。受灾地区地方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资金,支持当地恢复重建合理的信贷需求。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在受灾地区没有营业网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跨地区贷款业务,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六个月,在2008年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
  2.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受灾地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加大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发展适合受灾地区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采取专项票据兑付等方式增强农村信用社信贷投放能力。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范围,鼓励发展农村小额信贷。鼓励各金融机构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增加对受灾地区扶贫贴息贷款,支持农村受灾群众恢复生产。
  4.对受灾地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各商业银行对政府组织的住宅恢复重建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国家确定的重灾区的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条件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商业银行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受灾地区居民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由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水平统一下调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下调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2008年增加受灾地区200亿元再贷款(再贴现)额度,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再适当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并相应拓宽其使用范围,再贷款利率在现行优惠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2.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允许受灾地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信贷资金来源。
  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支持受灾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类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和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金融企业等通过债券市场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鼓励融资创新,支持有稳定收益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开展针对受灾地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2.支持受灾地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受灾地区和生产受灾地区重建、安置急需物资的公司的融资申请。支持受灾地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支持证券交易所适当减免受灾地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受灾地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3.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恢复重建。积极引导和协调保险机构,将保险资金优先投资受灾地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发挥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提供受灾地区所需的各类保险,给予费率优惠。大力发展针对受灾地区的保险产品。
  4.鼓励和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为遇难者亲属妥善办理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原则上按合同进行地震保险赔付。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促使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金融业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可持续的原则支持灾后重建,防止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3.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受灾地区金融运行监测,保持受灾地区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加强受灾地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六)产业扶持政策。
  1.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2.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3.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在成都、德阳、绵阳、广元等地将企业相对集中,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4.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七)土地和矿产资源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对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地震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2.划拨土地。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易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3.降低地价。对投资规模大、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
  4.增加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留成。为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三年内将四川、甘肃、陕西三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等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省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要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四川受灾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在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的基础上,仍有不足的,可动用部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九)粮食政策。
  1.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中央财政对抛售的中央储备粮统负盈亏。
  2.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中央财政对四川省专门安排应急维修资金,用于抢修该省地震灾区受损粮库。受灾地区确需恢复重建的粮食仓房,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统筹考虑。
  3.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受灾地区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上述九个方面的政策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政策执行范围。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全面部署本地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省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对口支援各项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并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

                             国务院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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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徐巍



[摘要]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旦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的不同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国内理论界鲜有对抗辩和否认进行深入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对抗辩和否认的定义和分析,澄清诉讼理论中一些极易混淆的概念,以利于司法公正化和程序化。本文中一些新颖的观点可能尚未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但至少为研究同类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证明责任 主张 反驳 抗辩 否认 反诉 反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欠条,并称某乙还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曾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因此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法院应如何作出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摩托车出卖的价款1.8元属于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还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应承担主张1.5万元本息被偿还的证明责任,现被告对偿还这一事实未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其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1]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一事实处于事实不清或真伪不明,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不在于采用何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加以解析,而在识别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抗辩还是否认、原告针对被告反驳的第二次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只有弄清这两个问题,才能正确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案件作出判决。

二、现行法和证明理论的困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把该规定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长期以来将其视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种类似法谚的简便易记的说法,已经被广泛普遍地接受。

“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在于诉讼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无论他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3](P. 190)

然而,随着对证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随着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证明理论研究成果陆续被介绍到中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谁主张,谁举证”提出质疑,认为从司法实际应用来看,该规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4](P. 143)

例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说被告借了其500元,而被告说没有借,这时双方当事人的说法都是主张。但是,当是否借了500元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判决双方当事人都胜诉或都败诉,只能判决主张债权成立的原告败诉。这时,“谁主张,谁举证”并不能正确指引判决结果,因为双方从借贷事实的正、反两面提出主张,按该原则双方都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5](P. 230)

或许可以进一步辩解:在上例中,原告认为债权成立才是主张,而被告对这一事实的反对并没有形成新的“主张”。[6](P. 339) 这种辩解仍是无法解决下例中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出现分歧,原告认为家中的电视机是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电视机是婚前由个人购买,属个人财产,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是否可以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法院无法判决该电视机既不是共同财产也不是个人财产,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认定该电视机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当事人并不是对自己的任何主张都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有学者建议从诉讼法中删除“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5](P. 231)

事实上,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或者称为反主张)。如何认识反驳的性质、如何对反驳分类以及反驳与证明责任有何种联系,这些都是诉讼中关键问题,在理论界至今仍存在不少混乱。

我们将诉讼中的反驳分为两类:一类是抗辩,另一类是否认。但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抗辩包括被告人因为防御方法的一切主张,否认仅为抗辩之一。[7](P. 28)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上述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成为“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4](P. 144-145) 在继承并发展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把反驳与证明责任密切加以联系,将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抗辩,将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否认,从而确立“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5](P. 233)

本文试图探索区分抗辩和否认的价值所在。但首先将涉及证明理论的基本问题。由于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认识尚不统一,笔者将从本人对证明基本问题的认识出发,尝试对抗辩和否认作出统一、完整的解释。这或许有助于消除目前关于这方面认识的混乱,避免今后还会出现“抗辩者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明力,不必另行提出多个的事实”这样不着边际、混淆是非的观点。[6](P. 247) 笔者相信解决抗辩和否认问题。对司法实践可以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过程

(一)证明责任

“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一案评析

胡银月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国际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华星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华星影院的诉讼请求。
此后,消费者协会就该案例进行了点评,认为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不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指的是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本案中,华星国际影城在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就构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带有垄断性质。如果全北京市只有华星国际影城一家电影院,那这种告知就是霸王条款。

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无论该影院的规定是否是霸王条款,其通过店堂告示而声称为合同预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毫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就一定已经被订入了合同呢?我们来看以下分析。
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需相对人的同意亦有争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为要约与承诺,两环节不可或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环节,经营者提请注意为要约,消费者同意订入为承诺,这本说应是毫无争议的。但争议的来源在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款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即可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因为该款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不过,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既然是订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所以再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未免成为废话,故无需特别说明。否则,相对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该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也会将未经对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去,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对于消费者的同意即承诺可分为明示与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显而易见而不需在此进行赘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做出了此种反对的意思表示。
对于华星国际影城的“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辩解,实在不敢苟同。其一,对于李冰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非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对人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这里本就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和被欺骗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其三,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做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我国特别法对格式条款也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说对上述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仍有疑问的话,那么该条规定也清清楚楚地说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条款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也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 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故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 , 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之权力,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即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其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难道他们出售的饮料就比别处销售的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 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应予以撤销的。

对法院判决驳回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有不妥之处。
如前分析,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属未订入合同或属无效,法院应支持李冰要求撤销该店堂告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对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的诉讼请求,影院称“因其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李冰虽然放弃了观看电影,但说是“自愿放弃”恐怕是不准确的,李冰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影院拒绝让他带着非影院销售的饮料进入放映大厅。李冰虽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只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要求其对全部损失负责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的体现,法律设立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中,若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不考虑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则无形地将受害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转嫁到违约方身上,显然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对于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过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他应对该损失负责。相应地,华星国际影城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而非可以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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