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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8:15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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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5号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稳定住房价格的若干意见》(郑政〔2007〕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金融管理、土地储备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三)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8年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人,补贴标准为5元/人·月·平方米。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九条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

第十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5%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5%;

(四)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补缴的政府收益;

(五)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六)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相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当根据投资主体,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过渡性廉租住房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保障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办具体管理;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具体管理。

在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限和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

第二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满足实物配租工作需要后,多余房屋作为可租赁住房以一定租金标准向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仍有多余房屋的,作为周转住房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出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和租赁,按照《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

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见附件2。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须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其他合法的低收入证明;

(三)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证明;

(四)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领取《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家庭人口、家庭资产、现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审核、调查结果和受理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资料和受理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三)初审: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区廉租办。

各区廉租办自收到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廉租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市廉租办自接到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受理单位及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公示时限为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提出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廉租办提出,市廉租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进行登记后核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明确保障方式、保障标准、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www.zzfdc.gov.cn)上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为一年。

保障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廉租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廉租办。

市廉租办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复核完毕。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无变动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延续一年;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出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内,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由市廉租办支付给保障对象。

市廉租办应当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廉租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的可租赁住房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市或者区廉租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原则上用于保障对象中的烈士遗属、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轮候方式安排实物配租。市廉租办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所载的批准时间按先后顺序实施轮候。轮候期间,市廉租办应当先向保障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廉租办,由市廉租办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根据廉租住房权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郑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第四十一条 对公房租金核减保障对象,应当根据其租赁房屋的权属情况,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公房租金核减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房租金核减所需补贴资金根据保障对象承租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廉租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腾退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郑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上街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发布的《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2.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附件1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补贴系数。说明:

(一)补贴系数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

2.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倍和1.5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5倍和2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50%计发,补贴系数为0.5。

(二)2人户(含)以上家庭人口按实际人数计算,1人户家庭人口按1.5人计算。





附件2



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项 目
标 准

层 高
不大于2.9米

内墙面
乳胶漆涂料

地 面
水泥砂浆地面

厨 房
配建燃气管道,内墙满贴瓷片,自然采光

卫生间
内墙满贴瓷片,座便

阳 台
建筑面积不大于6平方米,设晒衣设施,封闭阳台

门 窗
内门采用贴板门,中空玻璃塑钢窗


设室内给排水系统:厨房设一套给排水设施,卫生间内洗脸池、拖布池、洗浴设施设一套给排水设施

强电
5(20A)电表,按规定标准预埋入户铜线,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至少各设一处两孔和三孔插座

弱电
电话通讯管线到户,设置共用有线电视系统

防盗
每户外门设防盗门,一楼设防盗网。

注:1.其他未列标准,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 1999)规定标准的低限执行。

2.原公有住房转化为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不得高于上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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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一条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

  第十二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衍生灾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以及旱涝趋势、农作物病虫鼠害发生趋势的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制度。发布制度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公共媒体和设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业务系统,开展气候变暖及其引发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对水资源、粮食生产、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及时发布气候状况公报,提供防御气象灾害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估。未经论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及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提供相应条件。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急传播方式和通信保障;

  (三)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组织方案;

  (四)现场气象服务,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以及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五)气象灾害事件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

  当气象灾害可能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或者疏散到安全的地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调查评估结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其他灾害信息的,由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财产损失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权限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进行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而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的;

  (三)在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传播并组织群众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的价值和监督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秦长胜、韩立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3年8月29日“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会议”上这样说:我们必须正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而且要用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来回答!以这次会议的召开为标志,一种崭新的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诞生了。它建立的目的是监督发现问题,我们希望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的结果是没有问题可以监督,这也正是它建立的初衷所在。但目前的情况是要监督制止的问题很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还不够。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可行的制约机制,使“三类案件”的监督走上了比较规范化的轨道,但在“五种情形”的监督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重视不够,加之人民监督眼毕竟只有少数人选,获得信息的来源和途径有限,所以“五种情形”的监督还失之于软。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怎样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能力?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何掌握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活动的情况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关键。怎样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力?拓展和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渠道是监督的必要条件。其方法有:
一是建立刚性机制,强化对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不能由人为来控制,而是要通过立法和建立制度来予以保障。在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要足够重视并充分配合,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办案干警对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职责和义务,使他们自觉尊重和维护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向人民监督员公开被监督的检察院日常工作,主动地为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创造条件。
二是提高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监督员如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又如何将这一体系来进一步完善?这就要以人民监督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知识、密切联系群众为必要条件,才能及时启动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促进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的完善与落实。
三是建立举报线索查处通报制度。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成立案件线索管理中心是最有效和可行的方法,可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兼任。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属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以及侦查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有关机关或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
  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经检察长批准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件线索受理和查处情况,人民监督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以对迟报、漏报、虚报或隐匿案件线索的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严肃追究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有异议的,案件线索管理中心要负责向人民监督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请办案人员当面汇报案件初查获取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情况。经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可以查阅相关办案资料。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四是建立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查处通报制度。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收到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予刑事赔偿而不赔偿的控告、检举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安排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先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笔录,由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签字,存档备查。调查了解的材料和处理建议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由其复核后,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五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联合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回访、扣押、冻结款物管理检查、超期羁押检查、执法作风检查等活动,增进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了解,扩大监督的知情渠道和范围。对于案件回访等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的结果,应当由纪检监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单独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是仍尚处于初级阶段新的生事物,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它需要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我们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勇于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共同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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