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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2:21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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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九日


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行政领导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负责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成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相应的协调机构,明确每个项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责任人,建立责任人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建设的主管机关,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是项目建设的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协调和支持项目的建设。
第八条 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报市水利局备案。大中型水库项目,其管理单位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由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主体组建项目法人,法人代表由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项目属地乡级人民政府参加,组建项目法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组建一个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负责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和开工报批手续,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负责落实和管理建设资金,负责收集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竣工验收,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配足配强技术人员。大中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2名以上现场水利技术人员;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每座水库必须至少配备1名现场水利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可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现场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项目中兼职。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十条 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实施计划、招标投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报告审批
(一)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应按照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和意见进行编制,可优化设计方案,但不得增减项目。
(二)大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由市水利局审批。
(三)设计单位须委派设计代表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对工程项目或重要工艺、技术方案需作重大改变的,应编制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会同监理单位审核后,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实施计划编报与审批
(一)项目法人组织编报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除险为要”的原则安排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实施计划可分期编报。
(二)大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不得肢解项目规避招标。
(一)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承担中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担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二)项目招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其中大型水库项目1~3个,中型水库项目1~2个,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1个。
(三)大中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报省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由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项目招标原则上委托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四)项目评标按江西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执行。拦标价按《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赣水建管字[2006]242号)计算确定,其中原材料价格根据建设部门公布的指导价确定。
(五)项目法人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报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备案。项目法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压低拦标价。
(六)项目法人应将招标事项事先告知县级监察机关。县级监察机关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监察。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工程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单位保障、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必须签订标准文本的合同,并严格兑现,确保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现场人员岗位责任制,法人代表和技术人员应常驻工地,法人代表不能常驻工地的,须委派代理人负责工地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方可交付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参建各方会商例会,及时解决有关技术和管理问题。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会同施工和监理单位制定并落实在建工程跨汛期度汛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派驻到位,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更换或离岗;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设备应全部到位,否则,项目法人应责令整改并停付工程款,直至终止施工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必须做到施工进度与隐蔽工程、质量评定等资料整编同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和检验制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严格工序管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报项目法人组织联合检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承担中型和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组建现场项目监理部,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每个项目监理部除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外,还须配备其他监理人员,其中:大中型水库项目不少于2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不少于1人。监理员不得同时兼职两个以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工作制度,明确监理人员工作职责,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禁缺位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和监理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深入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每道工序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并复核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数据,独立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除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大中型水库项目质量监督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成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行监督员分片负责制,逐个项目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建立现场巡查通报制度,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每个工地每月至少巡查并通报一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承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实行押证管理。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验收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体工程验收,须在法人验收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水库项目报省水利厅组织验收,重点小(1)型项目由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2年内完工,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1年内完工。项目完工后1年内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一)2008年至2010年,市级财政每年筹措配套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县级财政须按建设项目缴纳的税金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安排用于项目配套,并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三)县级财政应保证前期工作经费,其中:大中型水库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100万元、重点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20~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节约工程成本,杜绝浪费。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制度,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和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会计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申请、报帐和财务核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金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使用范围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二)专帐核算。项目法人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设立项目资金核算专帐,集中核算项目资金来源、使用和结余,并定期向有关部门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资金拨付。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项目法人根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实际,按程序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法人提交的经项目法人、工程监理责任人签证的项目资金申请资料,及时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的银行帐号。
(四)实行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规范工程结算手续和审批程序。工程完工,项目法人应及时会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其审查结论,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主要原材料价格调差,参照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建办[2008]27号文)约定并结算。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行政区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筹措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水利部门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建设单位责任人由项目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担任,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等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无论其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化,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与资金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法人串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谋取个人非法所得、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损失浪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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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视维分析

罗亚海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其正当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的特点,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具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以及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合理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将成为当前社会变革及结构转型时期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   社会转型     社会保障   
Abstract: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has to face many difficulties in income, social status, rights protection. legal aid as a system can be regard as an efficient way to protect them.. so to improve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aid system have significant meanings to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protection.
Keywords: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legal aid social reform social security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人类社会产生至今的各个阶段,如何保护弱势群体也是古今中外科学研究所必须直面重要命题之一。渊源于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成为弱势群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但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却迟迟未能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直到《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弱势群体保护才有了司法保护的径由。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凸现,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命题。
一、 弱势群体保护之与法律援助制度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1、弱势群体的概念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亦称社会脆弱群体,是社会科学的一个概念,主要用来分析社会结构的不协调和社会分配的不合理。对这个名词有过多的理解,郑杭生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郑杭生主编:《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M],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陈成文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陈成文著:《社会弱者论》[M],时事出版社,2000年,第21页。]。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邓伟志著:《透视社会弱势群体》[J],《内蒙古宣传》第二期,第14页。]。目前来界定弱势群体应该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变革这一时代背景主要指那些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2、弱势群体的范围     
弱势群体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扶助。弱势群体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或者划分不够清晰,缺乏实际操作性,都会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影响立法及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正确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其成因的不同,弱势群体可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主要是基于生理原因,如老弱病残等;而后者则主要是基于社会原因,如社会改革等。另外,该分类还应该包括因为自然原因,如环境恶劣、自然灾害等所形成的弱势群体,即自然性弱势群体。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1.失业人员,这一群体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技能单一,失去工作后,基本丧失生活来源,其生存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2.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受到明显歧视。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人数最多的阶层成为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
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民主和社会进步的产物,无论是从其宗旨还是从其性质,都能找到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依托。
1、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及宗旨来看      
从学理上解释,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所属人员,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或者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提供法律帮助(资助、救助、扶助、救济、优惠等)的活动。它是通过法律扶贫、扶弱、扶残,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是建全民主与法制的一件大事。正如肖扬说的:“我开始设想的法律援助是广义的,既包括诉讼费的减免,又包括法律费的减免,目的就是想解决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问题”[转引自郑功成著:《社会保障与弱势群体保护》,参见: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264640.htm]。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扶贫救弱的本质。 
2、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分析     
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的界定归类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第一,慈善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行为”[郑天姝著:《法律援助:一种慈善行为》[C],载《检查日报》,1996年8月21日。],是人们出于良心,道德责任自发而为的行为。它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无强制性可言,提供法律援助靠道德责任感的驱使,人们并无法定义务,政府不能以强制力作后盾加以干涉。第二,社会保障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张志越著:《法律援助及社会保障》[J],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2月15日。 ]。法律援助是弱者的福音,是政府、社会伸向贫穷者的援助之手,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的程序保障,当社会成员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借助法律援助保障自己权利的最终实现。第三,国家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责任的重要体现是国家财政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当然还包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责任等等”[章武生著:《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第四,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法律救济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张耕生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从诸多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来看,该制度都渗透着弱势保护的深刻含义。
二、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路径的困境
法律援助在国际上施行已久,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还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前,法律援助根本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从未形成过法律援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亦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有零星体现。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在法治建设方面,我国除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之外,还增加和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城市收容管理条例》的废除等等。但是就总体状况和面临的形势而言,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一)弱势群体自身劣势显著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绝对数庞,增长趋势明显。从总体特征上分析,除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这一最明显的特征外,我国弱势群体在以下方面还存在显著劣势:(1)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低。以下岗职工为例,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两高”(年龄偏高、女工所占比例高)现象。(2)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极为有限。在某些私营企业,工人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的拖欠和扣发。(3)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民主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偏低,而且相关制度建设的欠缺,许多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维权。
(二)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认识。
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表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但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机构、经费免谈等等。所以说,法律援助要健康发展,必须从根本上澄清认识。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在援助范围、法律责任及援助经费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界应积极加强学习,切实更新观念。 
(三)与弱势群体相关的其他保护措施亟待健全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及推行都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能有效扩大制度的推行效果,反之则会拖制度的后退而缩小其推行效果。法律援助制度亦是如此。当前我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做了许多努力,但笔者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善:    
所谓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体系,即指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以及以此为核心但散见于《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的总称。它由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宪法》相关条款、涉及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规章等板块组成。目前,尚有许多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如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等,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还有我国最需要保护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甚至几乎没有任何保障。而且在一些具体环节上,还亟需修改,如适用对象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      
三、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学透视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至少应该在一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保护: 
(一)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能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推行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该立法体系的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方面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2.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方面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已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3.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方面    
我国幅员辽阔而且地区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后,地方相关立法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及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法律援助制度自身建设      
1.加强《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操作性立法的建设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和《意见》颁布实施半年来,国家至今却未出台一部统一的操作性立法。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如法律援助的机构、资金管理使用、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落实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都缺乏相关管理办法。致使《条例》中许多规定都缺乏一个权威的解释认定,从而给《条例》的施行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2健全法律援助机构      
我国的弱势群体现在和将来的较长时期内,是较庞大的一个群体,应当在农村的乡镇、城市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可为“法律援助办事处”或“法律援助所”。这样,加之采取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的法律援助管辖,以适应我国的基层政权和组织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以使贫弱群体者及时、就近获得法律援助。同时还应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清理整顿自收自支、有名无实的法律援助机构,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援助资源,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 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     
浅议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王胜宇


  一、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
  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真正得以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公众 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而在这一过程 中,法律及其适用解释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 的解读和认知,唯此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 把握、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自身或他人的行 为的合法性有正确的预测和评价。这里包括两个方面 的问题,其一是,普通公民用以认知和解读的法律文本 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执法司法人员据以适用和解释的 文本在表现的形式和范围是应当同一的,即法律及其 解释文本应当是最大公开化的;其二是,所提供的法律 及解释文本应当是用语精确,表达规范、可供明白解读 的,否则法律的适用必然存在障碍。其 次,除了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认知之外 ,公众更多的是通过大量的宣传性的,由大众媒介所披 露的,及自身所接触到的司法实例来了解法律及其解 释的适用过程。我们认为司法实例不完全等同于判例 ,在我国判例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但严格意义上 的判例只限于最高法院定期公开刊载的判例,它对于 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具有参照意义,对下级法院具有指 导性作用,除此之外的个案例,都不是判例而是司法实 例,即使被公开刊载也不具备判例性质,因为它不存在 被公开援用的可能性。而在现行解释制度中,作出司法 实例的审判组织往往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判例及 其上级法院的司法实例会被下级法院所遵循,过早已 成为一种无形的操作规则。由于司法实例比起法律文 本更具体直观,所以社会公众更多的会从司法实例中 获取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产生对法律判定的认同。但司 法实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内在的缺陷:文本的公开化 明确化程度不够,公众无法获取精确的认同参照体,案 例中文本援行缺乏引证和说明;司法文书中陈述的裁 判理由过于简单,不加任何解释和逻辑推论,因而公众 的认同难以确实的实现。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客观上往 往不是系统的完整的,虽然严格地说,公民在具体运用 法律,从事自己各项法律行为时,应当以符合法律所指 引的标准模式进行,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要求个体的 法律运作不产生与法律间的偏差,当个体法律行为与 法定形式相偏移的时候,司法的适用解释怎样有效解 决和掌握这种偏移与标准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这种 偏移是在法律及其解释的“框内”还是已逸出“框外 ”司法机关为此以怎样的宗旨给出一个合理性解释 ,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是起着衡平价值,体现法律社会 正义的任务,这也是司法适用解释能否获取公众认同 的重要依据。
  二 、司法适用解释的情法之辨
  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法官(或司法部门)对于公众认同是采取一种怎样的态度呢?可以说自古到今的法官、法学家都不曾忽视这一点,立法文本与司法裁量(即使某种情况下,某一司法裁量距离立法原意很远很远)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之间总是具备某种 连接点,这种连接点则往往表明了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一连接点在前近代法治社会表达为情理、道德、天理、人情,现代法学家则表述为合理性,或合理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法、天理、人情。中 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理即天 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 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与人情(同样是以纲常伦理为 基础)具有一致的内涵。当国法与人情产生冲突时,统 治者是法情允协,综合为治,使人情法律化。在司法上 则是执法原情,依照情理裁断,因而使国法、天理、人情 相协调统一,情理和社会道德既是立法的基础,又是国 法的价值衡平的标准。在这里,情理作为立法和司法连接点的作用是相当 明显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情理相比较国家的立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国法依据人情——特定的道德规则制定,在具体的道德情境中则往往显得简单粗陋,不敷应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司法者为了 达到合理的结果,往往是屈法以伸情。因此,在中国古 代的法律家、法官眼里,为了道德、情理的实现,在很多 情况下可以置成文的律令于不顾,可以经义决狱,这样 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符合 公众对于法律(实质上是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的某种认 同,公众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点上才会产生认同。西方法学中的情法之辨。道 德和法律的关系,本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在 法哲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表现在 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即是司法适用中的情法之辨和权 界划分。
  在西方法律的两大体系中,大陆法学虽然强调制定 法的地位,但立法条文时常被视作寻找案件正确解决 方法的向导而不是把一定的解决办法严格地强加于解 释者的命令,人们乐于运用解释的方法导致公正的结局。而立法者在许多情境中往往有意使用笼统的词句给予法庭以衡平权,使法律规范的适用符合公序良俗 的需要,使法和道德、正义之间不至于脱节。在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古老的拉丁 语格言则更为明确地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情理正是 调和两大法系分歧的共同性概念)。在普通法法系中 ,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出每一个案件中最符合情 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普通法法系而言,情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我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中还强 调“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提法,显然是有些简单可笑 。
  可见,情理这一概念即使是在强调严格法治化的西 方法系国家也是立法和司法适用解释的核心概念。对此则导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合理性。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是由于有了合理性,导致了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典主义者企图制定包罗万象的完善的法典的理想破灭,导致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导致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及司法法的出现成为需要与可能,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法 律情境更进一步考虑公众的认同性和容忍限度。由此西方学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 的表现,寻找立法原意无须后退到立法起草之时,而是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自由地适应现代生活 的现实的有效意义,法官可以按照公道和情理而不根 据法律条文来解释法律。但是这样并不等于说法官可以置立法条文、立法意图于不顾。尽管有必要通过解释法律条文的宽阔的自由度来缓和法律的死板性,但法官仍必须依然做法律的奴仆,6问题是,当法和情之间的冲突产生时,法庭更着眼于社会道德,正义,更关注此时此刻的规定情境中的法律合理性和公众的接受程 度及对于法律的认同。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责 任原则到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 突破正说明了这一问题。中国司法适用解释的公众认同。前文所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属划分,以及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合理侵入,已是法律解 释学所面临的一个首要课题。司法法的存在无论是在理论阐述上,还是在客观实践中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由于不存在广泛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适用解释,因而客观上这种具有绝对权威(甚至超越法律权威、创制性的)解释只是换一个说法的立法而已。在这里,我们无意重复探讨立法权 ,司法权相争的历史过程和司法法的出现与存在的合 理性和必然性。问题在于,司法权是如何实现这一侵入并如何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如果说西方法律制度中司法法的出现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是借助于合理性标准的话,我国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权的侵犯则是显 得蛮横和粗暴,即使在相当多的所谓“解释”中,根本上 是“创造性”的脱离、违背、突破文本的情况下,也丝毫 未见立法权对其的任何抵抗。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突破 了文本的本身的立法原意甚至字面含义,在实践上又比法律文本更具权威性,因而使得公众本应能够通过文本意义取得的认同由于司法解释的介入反而变得毫无意义,无所适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司法法早已是客观存在,但却未能被广泛认同,即使是立法已大大向前进了一大步的背景下,司法适用和解释却仍在原地 踏步,甚至于相对地倒退。作 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 度,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 离潮流,脱离现实,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摈 弃和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 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本所设置的规则 标准和其中蕴含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的( 世界范围的)认同。要 实现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最大程度的认 同(我们承认这一认同性也是有层次有阶段的),关键 在于有完善的最大程度公开的法律文本,严格依附于 文本的多阶别的司法解释,以及全社会所认同的价值 体系,只有这样“法制”才能真正发展到“法治”。
  三 、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性与社会价值体系法 律解释、适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性之间应当具有同一基准的社会道德、正义、理性的价值观念取向,只 有在同一价值体系指引下法律适用解释与公众认同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发生契合,这一社会价值体系不应是 割裂的、双重或多重标准的。中 国古代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 社会主导的哲学基础,以宗法、家族、伦常、忠孝为社会 的组织基础,以礼治、德治为社会的调控基础,儒学思 想中的顺天理、灭人欲,以义务为本位的纲常名教思想 成为几千年来一脉相承贯彻始终的社会主要价值观念 ,这一社会价值观内在的亲和力造成了中国封建社会虽经无数次的改朝换代,但仍然万变不离其宗,得以平稳的演进与发展。“五四”的思想启蒙是对这一价值体系的最猛烈的破坏和动摇,但西化的民主科学思想并 未取得决定性的主导地位,就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社会而言,旧有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泊来的新思想 呈现双轨发展的态势。
  这一发展轨迹即使在新中国建立后马克思主义成为 社会的主导思想体系之后仍未停止其运行,其间历次 政治运动和文革的“思想解放”虽已使旧的传统道德观 念土崩瓦解(同时也使社会价值观陷于一片混乱),但在相当的范围和领域内仍有其滋生的市场,甚至被以所谓“传统美德”的形式加以保留和弘扬,全新的具有哲学基础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并未建立起来。这一点在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人法法治之争,法律与道德之争 ,法制与法治之争,法的概念之争等历次重大学术争论的背景之中即可窥见其中的影响,从法制实践层面考 察立法、司法解释与适用中,在权利义务的配置、调解 制度的运用等方面随处可见其遗迹。正是基于此,中共中央两次通过决议对精神文明建 设问题提出纲领性文件,目的就在于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进行更新层次的拨乱反正,重建社会的价值体系。作为制度文明的法律无疑担负着推进社会道 德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的任务只有在一个全社会共同认同的价值体系的指引下 ,立法及其解释才能找到正确的源头。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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