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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24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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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工商局制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七日



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昆明市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明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设立“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有培育、认定、保护、奖励等职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下设“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具体负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昆的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产品或者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商标所有人应具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依法制定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七)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八)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申请,并填报《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定。“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对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报材料按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认真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定。

  (三)评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对“市知名商标认定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认定。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复核确认,通过认定,予以公告并颁发《昆明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八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由昆明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昆明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昆明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昆明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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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租赁业务的发展,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和外债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集体和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以及兼营租赁业务的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租赁单位)与本市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承租单位)发生以外汇收付租赁业务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租赁公司与本市以外的承租单位发生租赁业务的,其有关支付租赁费的外汇来源,可适用承租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租赁公司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或兼营外汇租赁业务后二十天内,将批准的章程和业务范围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承租单位用于支付租赁费只限于下列外汇∶
(一)承租单位的自有外汇;
(二)租赁受益项目新增产品销售所得的外汇;
(三)国家或地方政府拨给承租单位用于支付引进技术或设备租赁费用的专项外汇;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外汇。
第五条 承租单位用于向租赁单位支付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并列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租赁费外汇来源申报书格式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单位应将合同副本连同下列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一)承租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的《租赁费用外汇来源申报书》;
(二)承租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承租单位项目基建部分已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外汇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副本及资料后七天内如无异议,则视同认可。
第七条 租赁项目如属租赁单位为境外租赁单位转租赁或联合租赁性质,应在与承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八条 租赁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编报下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资金来源包括以转租赁或联合租赁方式利用外资的部分)。但外商投资的租赁单位除外。
第九条 租赁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境外筹借商业贷款,须事先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对外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但外商投资的租赁单位除外。
第十条 租赁单位在境外借款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必须将合同副本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币和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
(二)本币和各种外币损益计算书;
(三)各种外币收支情况表(季报)。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租赁单位的外汇收支情况及承租单位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和偿付情况。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和承租单位若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5日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
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
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无演唱(奏)证的人员演唱(奏)。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录像放映点的开办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严禁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供教学、研究用的音像制品,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出售、出租和公开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顾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赌博;
(四)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责令改正、辞退陪侍人员,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文化经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卫生、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注销文化经营项目或相关的许可证。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等许可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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