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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6:39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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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康发展,现就农户承包地(指耕地、果园和鱼塘,下同)使用权流转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必须长期坚持。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要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地要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

  三、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随着农村第二、三次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离开土地的农民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经营,以扩大农户的经营规模,增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矛盾,这也有利于保护耕地。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他企业或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赁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土地政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农村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法律、政策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中共中央

  200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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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3月31日在突尼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1999年5月26日第二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财政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结合兵团的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根据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缴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务预算。

第二章 帐户设置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兵团财务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协商确定的同一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三个专用帐户,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二个专用帐户。
第五条 兵团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接受国债及定期存款到期本息以及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三)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和转定期存款资金。
(四)根据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单,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接受中央财政预算及兵团本级预算补贴收入。
(六)接受临时借款及借款利息收入。
(七)归还临时借款及借款利息支出。
第六条 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两个帐户;
(一)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兵直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暂存本帐户利息收入;
4、暂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5、暂存滞纳金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7、按月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款。
(二)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师(局)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本帐户利息收入;
3、暂存“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同级财务部门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7、按月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月向各师(局)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3、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4、暂存本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5、向“收入户”划转本帐户暂存利息收入;
6、支付兵直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7、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四)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2、暂存本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3、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本帐户暂存利息收入;
4、支付企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三章 基金征集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集的基础工作应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缴费基数、缴费额、缴费比例按兵团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兵团财务局应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征集: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征收。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企业开户银行进行协商,由企业开户银行进行代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或定期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托收赁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发放工资或兑现款3日后将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户”。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单位从工资册或兑现册中直接扣缴。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派专人定期(按月或季)到企业进行查对、核实、催收。
三、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各师(局)及兵直参保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其所属参保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过催收,欠缴单位仍不能按时缴纳,并且欠缴单位在兵团财务局有经费拨款的,可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缴单位及欠缴数额汇总报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务局审核,上报兵团领导批准后,由兵团财务局代为扣缴。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兵团财务局会同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缴拨
第十条 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于次月3日前足额上缴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中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足额划入兵团财
务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5日前向兵团财务部门提出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当季用款计划,兵团财务部门应于每季15日前审核批准后,于每月15日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二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兵团财务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基本养老金之日起3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金足额拨付到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三条 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款之日起3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金拨付到发放单位,条件具备的师(局)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兵团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除根据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章 人员及其经费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根据兵团编委下达的编制和兵团核定的经费开支标准,列入兵团财务预算予以核拨。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只能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它形式的直接、间接投资或挪作他用。以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国家债券和转定期存款具体数额的安排,由兵团财务部门负责购买、保管国家债券和转定期存款,国家债券和定期存款到期后,兵团财务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将国库券、定期存款本息划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章 基金预、决算
第十九条 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兵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师(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由各师(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上报时间及时上报兵团财务局,由兵团财务局复核审定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决算报表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年11月30日以前,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经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计划,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年12月30日以前,向兵团财务部门报送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
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报兵团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财务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费。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征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款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兵团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务、银
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兵团财务部门要按月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兵团财务局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有关会议核算程序略)



19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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