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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7:52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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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为本市专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右江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拆迁办直接管理。

各县(区)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依法取得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方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落实情况。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技术设施配套要求。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和批准;

(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需办理房屋拆迁公证的,办理房屋拆迁公证;

(五)实施房屋拆除;

(六)房屋拆迁验收。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之后,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能接受拆迁委托,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出示或者佩戴房屋拆迁上岗证;不出示或者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立一式五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各执一份,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存档一份,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

(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结果和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成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拆迁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给予补偿。

最低补偿单价是指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已使用年数)÷标准使用年限。

前款所称的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

(一)住宅房屋10年;

(二)办公用房7年;

(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用房5年。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二条 手续不全、无房产证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按评估价格的9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本行政区以外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到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应当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被拆迁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低于本年度本市经济适用房45平方米所需总价款的,由拆迁人补足总价款。

(一)属于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在本规划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二)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行临时安置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电脑网线、有线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太阳能、空调和其他重要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付,每平方米每月补助可以参照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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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以及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和超市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专柜。
第七条 本市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具备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清真食品标志牌因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补办。
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变更和解散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清真肉食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二)管理层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和餐饮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不低于40%,11人以上的不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从业人员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或者进行监督;
(五)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应当保证专用,严禁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或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提供肉类制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包装物进行包装;销售未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六条 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制品,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有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否则,不得以清真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标有清真或者其它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制作的包装物,应当要求印制人提供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装物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者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字样。
第十八条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查处,并于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服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清真标志、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收回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听劝阻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效证明;逾期未提供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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