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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3:29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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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学术交流和科技进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对重要的自然科学技术专著(以下简称专著)的出版,择优进行资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经费的来源:从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拨一定比例的专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建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出版的对象:主要资助市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专著。也资助中央在京单位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而形成的优秀科技专著。
第四条 专著出版基金的使用,以资助出版经费的不足,重视社会效益并力争有经济效益为原则。对不足部分实行全额资助、部分资助。
第五条 资助专著出版的审定程序:专著作者提出申请;作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就专著出版的预期作用及影响、作者的新思想及研究成果与同类专著水平比较等提出评价意见;送请五位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审和推荐,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专著出版基金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表);预定的出版社评价;作者所在单位审核上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
第六条 专著出版的资助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期限为6月15日至6月30日。申请人必须报送《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申请书》、评审意见书、专著的前言、内容提要和有代表性的章节等材料一式二份,由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第七条 资助出版的专著,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出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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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我部制定了《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监督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
第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一) 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 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
(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 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章 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生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
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
(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第十三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不得因被追究人的申诉加重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打击非法行医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的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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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西安市等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登时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同时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表)的联系,保护市人大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市人大代表,主要是了解法律、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反应人民群众得意见和要求,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应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接受市人大代表的监督,并通过是个区县人大常委共同做好联系市人大代表的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方式是:
(一)按地区或专业系统组建市人大代表小组。各小组推选一至两人,有条件的可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建代表小组活动的具体工作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主要是学习和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就近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听取群众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市人大举行会议前,根据大会议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会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发表意见。
(四)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必要时可将议案提前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五)市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听取需要,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六)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是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安排其负责人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同时人大代表进行座谈,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专职委员定期接待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回答提出的问题。
(八)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代表提供市人大及常委会的《会刊》、《会务公报》、《人大通讯》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组织报告会、讨论会,为代表作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联系的方法是:
(一)区、县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向驻地有关使人大代表传达。
(二)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在安排本级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时,也可邀请驻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三)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协助代表小组安排活动,处理市人大代表对本区、县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市人大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群众宣传市人大会议精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规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市人大常委要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意见,每半年听取一次办理情况的汇报。必要是可组织有关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员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述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受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市人大代表在履行职务中受到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市人大代表除参加人大会议和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每年一般为二十天。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每年拨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市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参加各项活动。代表履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施行。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六日西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同市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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