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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5:13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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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4号




  现公布《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所养畜禽种类和品种符合全州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有排污或污物处理设备和场所,不造成环境污染。
  (八)场内布局合理,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相互隔离。
  (九)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产地检疫证》证明。
  (十)生产规模: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头以上,种禽场种禽500套以上,种牛场基础母牛20头以上,种羊场基础母羊50只以上,种兔场基础母兔5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站及本交年配种100窝以上站点,牛本交配种30头以上站点。其他种畜禽场也须具备相应规模。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商品代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要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并报县(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并审核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
  (一)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50头以上、基础母牛100头以上、种禽3000套以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5000窝以上站点、牛冷冻精液年配种500头以上站点,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30头以上、基础母牛50头以上、种禽1000套以上、基础母羊80只以上、基础母兔10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上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上站点,由州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或委托所在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由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饲养规模在基础母猪30头以下、基础母牛50头以下、种禽1000套以下、基础母羊80只以下、基础母兔100只以下,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下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下站点,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审批发证,并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品种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受理后30日内组织验收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颁发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持证的单位和个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5日至25日,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向媒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有广告主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对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由饲养户自行阉割淘汰。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种畜禽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需从州外引进的种畜禽,应报请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种畜禽调出地无疫情,且品种各项生产性能优良,同意后方能调入。
  第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畜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及《种畜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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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等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范围内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规划、建设审批不得单方面通过,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区域、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各方的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叠石、水景、园路、亭廊、围墙、小桥、驳岸等配套设施的绿化工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建设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方案的绿地率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报市园林局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园林绿化建设面积化整为零,逃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局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六条 实行招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绿化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要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清障填土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验收单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园林绿化工程规程,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整设计的,须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收后按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凡不按图施工的经指出后,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必须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施工企业的施工车辆必须有密封的防护措施,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种植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因成活率达不到标准引起的补植植物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死亡植物经指出后必须在15日内全部补植完成。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一周年止。
  种植工程在养护期间,对于长势较差已经影响绿地景观效果和确认死亡的绿化植物,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7日内全部拔除,并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品种、同规格的绿化植物;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代为更换,所发生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于竣工之日起20日内绘制竣工图,做出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并报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除绿化种植工程外的园林设施以及绿地附属设施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级,方可交付使用,未达到合格等级的必须返工,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涉及的给排水、供用电、市政设施等附属设施工程验收,按照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包括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报送市园林局存档。对于市重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由市园林局每三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被评为优质工程,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的,市政府或市园林局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接绿化工程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旋窑水泥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水泥质量,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效益的“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调度,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化验室主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水泥国家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按照GB/T10300-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结合本厂实际制订《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全面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
企业要成立以厂长为首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由化验室以外的其它业务管理科室兼也可),负责全面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生产车间和主要技术、业务、经营管理科室成立以科长或主任为组长的全面质量管量领导小组。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职权
第六条 化验室的机构设置
企业的化验室要符合“水泥生产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化验室内设生产控制组、化学分析组、物理检验组和质量管理组等,负责水泥质量的控制检验、监督与管理。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机构相分离。其职权范围另定。
第七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一)化验室应配备主任、配料及水泥出厂专管人员、质量调度员、统计员及科研、检测等专业干部或工人。
(二)化验室检验人员一般不得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4%(厂医院、学校、教育中心、厂商店等服务性部门人员不计入职工总数)。
(三)化验室人员素质:
化验室主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水泥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思想觉悟高,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确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专管人员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取样工除外)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范围及检验方法,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级以上操作合格证。
化验室人员要相对稳定,化验室主任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水泥质检中心”)备案。化验室内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化验室主任的意见。
第八条 化验室的职责
(一)品质检验对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检验,掌握质量动态,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质量管理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企业内控品质标准,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产品监督出厂水泥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鉴定,杜绝不合格水泥出厂。
(四)试验研究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质量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九条 化验室的权力
(一)监督、检查各生产工序的质量、制止各种违章行为。
(二)参与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部门),工序的产品的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预防和及时扭转质量失控状态.
(三)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提出并坚持正确的管理措施。
(四)有水泥出厂决定权。
企业领导不得无理干预化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质量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化验室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检验仪器设备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标准溶液专人管理
和复标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一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企业要按《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水泥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者抽查对比合格率按零计。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二)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试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试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同一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认真参加水泥质检中心或省质检站组织的物理检验或化学分析大对比。
(四)水泥及原燃材料品质的各种试验、检测方法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五)试验允许误差:
┏━━━━━━━━┯━━━━━━━━━┯━━━━━━━━━┯━━━━┓
┃ 允许误差范围│同一试验室(±%)│同一试验师(±%)│误 差┃
┃试验项目 │ 不 大 于 │ 不 大 于 │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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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比重(密度)│ 2.0 │ 2.0 │相对误差┃
┠────────┼─────────┼─────────┼────┨
┃比表面积 │ 3.0 │ 5.0 │相对误差┃
┠────────┼─────────┼─────────┼────┨
┃ │筛于≤5.0% │筛于≤5.0% │绝对误差┃
┃ 细 度 │为0.5%; │为1.0%; │ ┃
┃ │>5.0为1.0%│>5.0%1.5%│ ┃
┠────────┼─────────┼─────────┼────┨
┃标准稠度用水量 │ 3.0 │ 5.0 │相对误差┃
┠────────┼─────────┼─────────┼────┨
┃ │初凝10分;终凝 │初凝15分;终凝 │ ┃
┃凝 结 时 间 │ 5小时内30分 │ 5小时内45分 │绝对误差┃
┃ │ 5小时内45分 │ 5小时内60分 │ ┃
┠────────┼─────────┼─────────┼────┨
┃抗 折 强 度 │ 7.0 │ 9.0 │相对误差┃
┠────────┼─────────┼─────────┼────┨
┃抗 压 强 度 │ 5.0 │ 7.0 │相对误差┃
┠────────┼─────────┼─────────┼────┨
┃生 料 细 度 │ 0.5 │ -- │绝对误差┃
┠────────┼─────────┼─────────┼────┨
┃ 水 份 │ 0.5(湿法厂) │ -- │绝对误差┃
┠────────┼─────────┼─────────┼────┨
┃ 碳 酸 钙 │ 0.25 │ -- │绝对误差┃
┠────────┼─────────┼─────────┼────┨
┃ 氧 化 铁 │ 0.15 │ -- │绝对误差┃
┠────────┼─────────┼─────────┼────┨
┃熟 料 升 量 │ 30克/升 │ -- │绝对误差┃
┗━━━━━━━━┷━━━━━━━━━┷━━━━━━━━━┷━━━━┛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各种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红笔划“X”,在其旁再写上正确的数定。加盖私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配料、熟料及出厂水泥的质量状况每月应有分析小结,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质量月报要按统一表式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于下年2月15日前报各主管部门和水泥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化验室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原燃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避免混杂,坚持“先检验,予均化(或按质搭配),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准使用。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企业在制订开采计划及矿石质量指标时,首先要满足配料要求,对不同品位的矿石要分别开采,按化验室规定的比例搭配进厂。
根据需要可在矿山或矿石进厂处设置化验站,检验、监督矿石的开采和搭配。
第十五条 进厂煤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品质状况和资源慎重选用混合材,混合材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凡企业初次使用有国家标准或技术条件的混合材及外加剂,必须经过试验。确认能保证产品质量方可使用,同时报国家建材局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石膏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其最低可用储存量为:石灰石5天,粘土、混合材、燃料10天,铁粉、石膏20天、生料(料浆)2天,熟料5天,水泥7天。
当低于最低可用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化验室应积极采取包括限产在内的各项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各工序质量指标的完成和配料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料质量是熟料质量的基础,要力求生料成份均匀稳定。干法,半干法窑出磨生料应每小时取平均样检验1次CаCO3(CаO),每2小时取平均样检验1次Fе2O3。CаCO3滴定值合格率达到60%以上(波动范围±0.2%)。出磨生料要按化验室的指定库
号入库,经均化后入窑,确保入窑生料成分均匀稳定,入窑生料每小时取平均样检验1次CаCO3,CаCO3滴定值合格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一条 要制订经济合理的生料细度指标(每小时检验一次),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一般小于12%,0.20毫米方孔筛筛余一般不大于1.5%,料浆水份应量降低,并减小波动。
第二十二条 提高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熟料强度每天分窑检验(窑型规格相同,产量接近,可合并),检验使用统一的试验小磨,比表面积控制为300±10米2/公斤,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不得小于3%。熟料标号湿法厂应达到525#以上,干法厂应达到5
50#以上。熟料平均标号的测定和计算按国家建材局颁发的技术条件及(79)材水字63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熟料率值(熟料化学成份至少每天分窑检验一次,窑型规格相同,产量接近,可合并)要合理、稳定、波动范围和合格率见下表:
┏━━━━┯━━━━━┯━━━━━━━━━┯━━━━━━━━━━━━━┓
┃ │ │ 合 格 率 │ 标 准 偏 差 ┃
┃控制项目│波动范围 ├────┬────┼──────┬──────┨
┃ │ │干 法│湿 法│ 干 法 │ 湿 法 ┃
┠────┼─────┼────┼────┼──────┼──────┨
┃饱和系数│±0.02│≥68%│≥80%│≤0.020│≤0.015┃
┃ 硅酸率 │±0.10│≥85%│≥85%│ │ ┃
┃ 铝氧率 │±0.10│≥85%│≥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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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值合格率和饱和系数标准偏差分窑以日为单位(分班除分析的,先以算术平均法求出率值日平均)按月统计,然后按各窑月产量加权计算总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熟料游离合石灰含量应小于1.5%(生产矿渣水泥的企业可放宽到2%),合格率大于80%;升重(每小时分窑检验1次)波动范围±75克,合格率大于85%;熟料升重检验用粒度5─7毫米的熟料(半干法窑5─10毫米),试样容量不小于0.5升。
第二十五条 入窑煤粉质量要相对稳定,相邻两次检测的波动范围要控制在:灰粉±2.0%(至少每8小时检测一次),合格率大于70%;挥发份±2.0%(至少每3天检测1次);水份不大于1%(至少每4小时检测1次)。
第二十六条 出窑熟料按化验室指定部位堆放。检修时的碎砖、窑皮及其它杂物不得入熟料库。对因长期积存、雨淋、风化而质量有变化的熟料,必须经检验后再确定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入磨熟料温度控制在100℃以下,出磨水泥温度控制在135℃以下,超过此温度应停磨,或采取其它降温措施,防止因石膏脱水等影响水泥性能。
磨头喂料设备应能满足工艺要求,发生断料或不能保证物料配比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同时使用两种混合材时,化验室应分别下达混合材指标,熟料和各种混合材的配比要有计量测试手段。禁止用盘库结果倒算法代替日常计量控制。
改变石膏产地或品种时,应进行试验,以探索对水泥性能的影响,并确定量佳石膏掺量。
出磨水泥的取样方法和取样工具,必须确保试样有代表性。
出磨水泥(圈流磨选粉机细粉)的质量波动范围:细度±1.0%(每小时检测1次)或比表面积±15平方米/公斤(每小时检测1次),合格率大于85%;三氧化硫±0.3%(至少2小时检测1次),合格率大于70%;混合材掺加量±2%(每班至少检测1─2次),合格
率大于60%。
第二十八条 出磨水泥必须送入化验室指定的库内,同一库内不得混装不同品种的水泥。生产水泥改变品种、由低标号改磨高标号时,应用高标号水泥洗磨和输送、包装设备,全部清洗水泥作低标号处理。低标号库改装高标号水泥或特种水泥时,必须进行清库。
每班必须准确测定出各库水泥库存量。
第二十九条 主要工序中各重要质量指标连续3小时以上,或连续3次检测结果不合格,属于工序质量事故,车间应积极采取措施,迅速扭转。并及时写出工序质量事故报告单,报厂长、化验室及有关单位。

第六章 出厂水泥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化验室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水泥出厂工作。决定水泥出厂的权力属于化验室,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水泥质量百分之百合格,出厂水泥不合格属于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应看到入库水泥快速强度3天强度,确认各项指标合格方可出库,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是:
(一)出厂水泥合格率100%;
(二)富裕强度合格率100%;
(三)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富裕强度2.45兆帕+3S。
S为上月月均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S≤1.62兆帕,其计算公式如下: ┌────────
│∑(Ri-R平方)
S= │────────
/\│ n-1

式中Ri──试样28天强度值,兆帕;
R──全月样品28天强度平均值,兆帕;
N──样品数。
第三十二条 必须注意水泥的均化,严禁单库包装和上入下出,要严格按化验室指定的库号和比例放库,不允许随意改变库号和比例。
水泥库要定期清理维修,卸料设备经常保持完好,保证正常出库。
水泥入散装库前必须经过均化或多库搭配,确保散装水泥的均匀性,出厂散装水泥的各项指标必须达到控制目标。
第三十三条 出厂水泥必须按规定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出厂水泥的封存样要按规定妥善保管,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换或提前倒掉。凡在规定期内发现样品受潮、调换或丢失,该编号水泥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厂水泥与的吨数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禁止超吨位,超吨位部分按不格合品计算。
第三十五条 水泥包装标志必须齐全。包装物应符合技术条件。
化验室要建立袋重抽查制度,每班每台包装机至少抽查10袋。散装水泥应提供与袋装水泥包装标志内容相同的卡片,计量后才可出厂。
不同品种、标号的水泥在栈台上要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在栈台上存放一个月以上的袋装水泥出厂前必须重新取样检检,确认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十六条 关于不合格水泥的处理规定
(一)出厂水泥的质量计分为合格水泥与不合格水泥两类。废品水泥不计产量产值。在质量统计中废品水泥归入不合格水泥。
(二)出厂水泥的自检结果中任意一项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停止使用,同时向国家、省(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水泥质检中心报告,经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封存样寄(送)水泥质检中心进行复验,以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
事故检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出厂水泥自检或经复验富裕强度不足,属于未遂质量事故。企业要及时查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两次,广泛征询对水泥的品质性能、包装、装运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重点旋窑水泥生产企业。地方旋窑水泥企业的矿石,原燃材料及半成品的质量管理可参照本规程第四、五章执行,其余可参照“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第一、二、三、六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同时作废,《水泥企业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管理的内容与本规程抵触之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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