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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1:55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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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酒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规划、城建部门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内容,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炎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各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疾控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四)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不按规定调离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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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 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1日)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对推进党委和政府的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在全市党员干部中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市委、市政府重申并制定以下规定:

  一、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各级领导干部的公务活动
  1、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公务活动,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力求简化、节俭,坚决杜绝铺张浪费,克服形式主义。

  2、严格控制动用警力、警车。各种活动和会议确需动用警力和警车的,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除重大活动、会议外,各级领导干部出行,一律不准警车开道,不准封道;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用车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3、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公务活动,要严格遵守活动的时间。活动主办部门不准因领导迟到而拖延活动开始时间,或随意更改活动程序和内容。

  4、各级领导干部因公外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接送。市领导分管部门的人员,一律不准到机场、车站接送。

  5、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检查工作或到公共场所参加公务活动,不准影响基层单位、企业和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基层单位一律不准迎送,不准组织群众欢迎,不准悬挂欢迎标语,不准安排职工加班,不准安排领导题词。

  6、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和车辆,一般不予宣传报道。

  7、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在城区内的,原则上不在基层就餐;到远郊和各县(市)的,要按规定用工作餐,不准到经营性饭店就餐,不准超标准接待,不准基层单位领导陪餐。

  二、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庆典活动
  8、除上级有明确要求和明文规定的,各单位、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和借口举办各类检查、评比活动。确需举办的,要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坚持"谁主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费用;要尽量缩小规模,缩短时间,减轻基层和企业负担。

  9、一般的庆典活动,不安排市领导出席;除教师节、六一儿童节有关活动外,其它庆典活动一律不准组织少年儿童献花献辞。所有的庆典活动一律不准向参加活动的人员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高档礼品。

  三、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10、严格会议审批程序。各部门、各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提前10天向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会议一律不准召开。

  11、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无明确目的、无实质性内容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各部委办局以及各类非常设机构召开的系统内部的工作会议,一律不准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召开。

  12、控制会议时间。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纪委全会、人代会、政协全会以外,其它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一天。

  13、控制会议规格和规模。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委工作会议、市纪委全会和重要的全市党政领导干部大会外,不安排市级领导班子负责同志同时出席会议。除全市性重大会议外,一般不安排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由分管领导出席会议。一般的会议不要求区、县(市)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参加。

  14、改革会议方式。凡是能以电报、电话、文件或新闻媒体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再召开会议。需传达和部署到基层的工作,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避免层层开会。

  四、大力精简各类文件和领导讲话
  15、避免重复行文。上级已发到基层的和公开见报的文件,不再转发。会议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不再发文。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纪委全会及其它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上的市领导讲话外,其他各种讲话一律不发文件;确需印发的,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哈尔滨通报》、《政府工作》或由主办单位印发。

  16、杜绝不必要的行文。各部门通过会议、电话可以解决的事项、布置的工作,不再发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工作总结、调查报告等,对全局工作指导意义不大的,不予转发;没有具体贯彻措施的、"照抄照转"类的文件,不予转发;表彰奖励事项原则上不发文件,确需公示和周知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17、精简领导讲话和会议材料。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纪委全会外,其它会议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讲话;各部委办局承办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只安排分管市领导讲话。要精简各类会议材料,严格控制翻印上级会议文件。

  18、严格控制讲话、发言和汇报时间。重要会议的领导讲话时间一般不超过90分钟,一般会议的领导讲话时间不超过60分钟;交流性的会议,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汇报类的会议,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20分钟;专题协调性会议,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尽量缩短会议时间。

  五、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9、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发扬求真务实精神,以身作则,当好表率,自觉遵守有关规定。

  20、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党风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自觉遵守,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检查通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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