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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7:42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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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09]21号


部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我部财务司制定了《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


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不含直属垦区,下同)重大设施系统运行费(以下简称运行费)管理,保证重大设施系统正常运行,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费是指由部门预算安排,用于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设施设备、网络系统、实验室、技术中心、试验基地等运转的财政项目经费。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统一负责运行费预算管理和监督,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运行费立项申报和执行。

第四条 申请运行费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重大设施系统属国家批准立项建设,已经或将于预算年度正式投入使用;

(二)具有为农业部履行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参考服务等特定职能;

(三)重大设施系统承担的工作任务具有公益性、基础性、长期性、稳定性等特征;

(四)具有与履行职能相适应的相对独立完整的场所、设施和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新设立运行费项目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施系统的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功能定位和运行管理机制,资金支出内容,经费测算明细与相关依据等。

(二)项目评审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设立的必要性,经费安排和测算的合理性、合规性等。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复印件,人员状况、主要仪器设备清单及运行状况、工作职责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申请延续运行费项目,只提供经费支出内容与经费测算说明。

项目内容有较大调整或预算规模调整在30%以上的,按照新设立项目重新申报。

第七条 农业部财务司依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的相关程序,对申请立项的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审核通过的列入运行费项目库,视情况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八条 运行费项目所支持的设施系统出现撤销、损毁或停止运行六个月以上的,以及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终止。

第九条 运行费主要用于维持设施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保证正常运行。可用于以下内容:

(一)状态维护费用。包括保持设施系统处于完好状态所必需的维修、保养等费用;

(二)基本运行费用。包括设施系统维持最低限度运行所需的办公耗材、网络通讯、水电油气、取暖及物业管理、低值易耗品、租赁、聘用人员等基本消耗与运行管理费用;

(三)功能保障费用。包括提升设施系统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升级、小型仪器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以及人员培训、技术交流等费用。

第十条 运行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内容:

(一)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

(二)科研费用;

(三)出国考察费用;

(四)大型修缮购置;

(五)其他与运行费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承担有关部门委托业务或提供社会中介服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 运行费项目要纳入部属事业单位财务统一核算,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运行费项目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运行费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农业部财务司对运行费项目实行不定期抽查。对检查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次年1月底向农业部财务司报送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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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第12届8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二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二十六、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二十八、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三十一、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三十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三十五、原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三十六、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十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三十八、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十九、原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十、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四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九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提名。每名选举会议成员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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