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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5:18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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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四十八项规章:

  一、《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

  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五、《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六、《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1994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七、《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八、《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九、《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十、《有限合伙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十一、《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十二、《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十三、《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十四、《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十五、《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十六、《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七、《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1987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八、《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十九、《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二十、《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一、《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200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

  二十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三、《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四、《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二十五、《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二十六、《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二十八、《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二十九、《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三十、《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三十一、《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三、《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四、《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发布)

  三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八、《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三十九、《〈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布)

  四十、《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四十一、《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四十三、《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四、《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1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四十七、《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四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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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宿政发〔1998〕7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2〕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其他应纳入的资金。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收入的,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供应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计划同时送财政部门备案。在本市范围内,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工业用地可实行严格的协议出让供地外,其他各类经营性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时,国土部门应提前一周将准备出让的宗地、时间等函告计划、建设、规划、监察、财政等部门,约请共同参与拍卖或招标等活动。土地出让成交后,国土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性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土地出让金要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净结余于每季末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主管机关,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定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写“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由受让方到指定银行收费网点缴款。
  第十条 土地受让方应根据“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帐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国土部门应督促受让方及时缴清款项。
  第十一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缴款回单、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及有关规定资料,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支出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业务费支出和净结余支出。其中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由国土部门按宗地编制预算方案,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审批后,通过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专户实际到帐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比例提取。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市长一支笔审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按季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五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
  第十四条 财政、国土部门要单独建帐核算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要按宗地建立健全土地出让金台帐,按月核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做到帐帐相符,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月编制“土地出让金收、支、余月报表”,由双方签章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出让金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平市市区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区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8号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市区水库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专群协力,净化水体。

  第三条水库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第四条 下三台水库流域和引邻工程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游淹没线界桩二百一十四米六高程以下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注游淹没线高程二百一十四米六以上,高程二百一十八米五以下的部分,引邻工程流域拦河闸以上高程二百一十五米五以下的水域和陆域部分,引水渠道中心线两侧各宽二十米的范围。
  准保护区范围:水库引邻工程流域一、二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
  
  第五条 山门水库流域划分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游淹没高程一百二十二米二高程以上,一百二十六米五高程以下部分。龙王河、虫王河河道中心线两侧各宽二十米的范围。
  准保护区范围:水库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

  第六条 对一级保护区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
  (三)储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
  (四)毒鱼和炸鱼;
  (五)从事种植,放养禽畜;
  (六)在库岸和河道内挖沙取土,破坏水土保持;
  (七)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水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水库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是下三台水库水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山门水库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市环保局是水源保护的监督部门,共同负责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组织、监督和协调保护区内各单位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二)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的科研、监测和资料交流。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和防治水质污染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于水库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项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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