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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1:13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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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25号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处置和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餐厨垃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经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

第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集、运输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遮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餐厨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处置记录台帐,于每季度末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情况。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或者未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单独收集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清运餐厨垃圾或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者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处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未如实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或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处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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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12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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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共47份)。其中《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1)经过修改和完善,现予以重新发布,新规则编号为CNCA—02C—023:2002,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二年十月十日



编号:CNCA—02C—023:2002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2002年10月10日发布 2002年10月10日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2 术语 2
3 认证模式 2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2
4.1认证申请 2
4.2 型式试验 3
4.3 初始工厂审查 4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 获证后监督 6
5 认证证书 7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7
5.2认证的变更 7
5.3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7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7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
6.2 标志加施 8
7 认证收费 8
附件1 9
附件2 13
附件3 16
附件4 31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类汽车、N类汽车和O类挂车。不包括三类底盘(无驾驶室、仪表板的货车底盘)以及农用运输车。
2.术语
车辆的定义见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专用车辆的定义见GB/T 17350—1998《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3.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申请
4.1.1 申请单元划分
4.1.1.1 不同生产厂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2 不是同一类型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3 不同系列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4 发动机布置(前置、中置、后置)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5 此外应考虑车轴数及布置型式、车身(驾驶室)型式、发动机型式等因素。
4.1.1.6 专用汽车的专用装置其主要结构及总成不同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汽车起重机的吊臂结构形式或节数不同,起升、变幅、回转、伸缩、支腿机构中有三个及以上发生变化;罐式汽车的罐体结构不同等)。
4.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试验。若新申请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在其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与已获证的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一致时,可不要求另行提供。
4.2.2 送样
4.2.2.1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申请人送样。
4.2.2.2 送样清单见附件2。
4.2.2.3 特殊情况由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4.2.2.4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4.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制造者应全面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产品安全、环保标准和规定,且符合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合格的样车、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结果仅对样车、样件所进行的检测项目负责。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3。
4.2.4 已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性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在汽车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4。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认证产品的铭牌;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 认证产品抽查检测(产品例行检查的项目)。
4.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3.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6~8个人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结果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4.4.1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4.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环保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申请人整改并自认为符合要求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4.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为4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环保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环保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时;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四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4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1~2个人日。
获证后的第五年,应按附件4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中产品安全、环保性能的检查内容一般为产品例行检查中的制动、灯光调整和排放检测项目,但发生4.5.1.2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应增加相应的型式试验项目,当工厂的检测条件不具备时应封样送指定检测机构检测。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消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的变更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系列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当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消认证证书。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办法》的规定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应在汽车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应使用规格为60mm的认证标志。
专用汽车除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外,还应在专用装置的明显部位上印刷或拓刷规定的认证标志。
7 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说明
1.1 汽车一般结构特征
1.1.1 外观照片和外廓尺寸简图
1.1.2 车辆类型
1.1.3 车身(驾驶室)型式
1.1.4 车轴数和布置及驱动方式
1.1.5 轮胎规格
1.1.6 发动机型式及布置
1.2 尺寸及质量
1.2.l 车辆长、宽、高、轴距(半挂车牵引销至半挂车第一轴轴线距离)、轮距、前悬、后悬
1.2.2 空载、满载状态下整车及各轴质量(客车为载客人数)
1.3 发动机
1.3.1 外形图
1.3.2 制造厂名
1.3.3 型号
1.3.4 型式(强制点火式、压燃式等)和循环方式
1.3.5 汽缸数、缸径、行程及排量
1.3.6 额定功率及相应转速
1.3.7 最大扭矩及相应转速
1.3.8 燃油型号
1.3.9 燃油箱位置
1.3.10 备用燃料箱位置
1.3.11 供油系统
1.3.12 点火系统
1.3.13 电气系统
1.3.14冷却系统
1.3.15排气污染物控制装置(如氧传感器、控制单元、喷油器、喷油泵、增压器、调速器、微粒捕捉器等型号及生产厂)
1.3.16 曲轴箱污染物控制装置(如PCV等型号及生产厂)
1.3.17 燃油蒸发控制装置(如碳罐、活性碳等型号及生产厂)
1.4 传动装置
1.4.1 传动型式
1.4.2 离合器的型式
1.4.3 变速器型式、操纵方式、各档速比
1.4.4 驱动桥型式及速比
1.4.6 最高车速
1.5 悬架结构及型式
1.6 转向机构
1.6.1 转向机构型式及助力方式
1.6.2 在撞击时转向机构对驾驶员的保护方式
1.6.3 最小转弯直径
1.7 制动系统
1.7.1 工作示意图及管路布置图
1.7.2 行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3 驻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4 应急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5 辅助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6 挂车自动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8 车身结构
1.8.1 车门数量及开启方向
1.8.2 风窗刮水器型式
1.8.3 风窗洗涤器型式
1.8.4 除霜器及除雾器型式
1.8.5 后视镜配置
1.8.6 座椅型式和配置及R点坐标
1.8.7 安全带的型式及配置
1.8.8 操纵件、指示器、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1.9 照明及信号装置
1.9.1灯具的安装(汽车外形简图,并标出所有灯具在配光性能测试时的安装定位尺寸及灯具在车上的安装位置、灯光颜色、数量)
1.9.2 反射器配置
1.10 制造厂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特殊说明
1.11专用汽车需增加填报的资料
1.11.1专用装置主要总成型式、结构及生产厂(如吊臂、罐体、液压泵、取力器、各运动机构总成等)
1.11.2 专用装置相关尺寸
1.11.3 上装电气系统、液压系统原理图
1.11.4 上装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位置
2.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所执行的技术标准(不是GB标准时,应说明与GB标准的关系)
3.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4.生产企业概况:
4.1 生产厂和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2 关键外购件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等)
4.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4.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或表)
5.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用户使用维修手册(包括磨合、保养规范)
6. 通过产品认证部件的有关资料
7. 其它资料


附件2:
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 汽车 1辆
2 制动软管 液压制动软管 8根/种
气压制动软管 9根/种
真空制动软管 2根/种
3 后视镜 外后视镜 2个(左右各1)
内后视镜 2个
4 前照灯(带灯泡) 2只或4只(四灯制时)(左右各1套)
5 前、后、侧转向灯(带灯泡) 各2只(左右各1)
6 前、后位置灯(带灯泡) 各2只(左右各1)
7 侧标志灯(带灯泡) 2只/种
8 前雾灯(带灯泡) 2只(左右各1)
9 后雾灯(带灯泡) 2只
10 前、后示廓灯(带灯泡) 各2只(左右各1)
11 制动灯(带灯泡) 2只(左右各1)
12 倒车灯(带灯泡) 2只
13 前、后、侧回复反射器 各2只(左右各1)/种
14 风窗玻璃洗涤器 1套
15 门锁 4套/种
16 门铰链 2付/种
17 内饰材料(地板、顶棚、座椅面料及门内侧护板) 5块 (规格为356 mm×100mm) /种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8 轮胎 载货汽车轮胎 2条/种(有内胎的应配齐内胎和垫带)
轻型载货汽车轮胎 3条/种(有内胎的应配齐内胎和垫带)
有内胎的轿车轮胎 3条/种(应配齐内胎)
无内胎的轿车轮胎 3条/种
19 门窗玻璃 夹层玻璃 4块/种
钢化玻璃 4块/种
20 安全带 总成:3套/种; 织带:20m/种
21 白车身 1台
22 前排座椅及座椅头枕(包括安装连接件及地板) 3套/种
23 包括前排座椅区域在内的前半截车身 1套
24 转向操作机构及连接件 2套
25 汽油车供油系统 1套
26 发动机总成(包括影响排放的所有另配件) 1台
27 专用汽车需增加的送样
27.1 力矩限制器 1台/种
27.2 重量指示器 1台/种
27.3 高压软管 2根/种
27.4 压力表 1只/种
27.5 吊 钩 1个/种
27.6 钢丝绳 1根(长度大于10 m)/种
27.7 导静电拖地胶带 1根/种
注:21—用于安全带固定点检测,应按实际情况装有安全带;若安全带下固定点安装在座椅
上,则应装有座椅。
22—用于座椅系统强度检测。
23、24—用于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检测
25—用于燃油蒸发污染物检测
26—若是汽油发动机则用于排气污染物检测;若是柴油发动机则用于排气污染物和/或排气可见污染物检测。



附件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申请人应提供合格的样车、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结果仅对样车、样件所进行的检测项目负责。型式试验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所列:
1.标记
汽车和挂车的标记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1条要求,其中车架上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可由VIN替代,标牌上必须标注整车型号。
2.尺寸
2.1 外廓尺寸
汽车和挂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1589—198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要求,其中双层客车的高度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2条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汽车和挂车的后悬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汽车和挂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7.1条要求。
4.转向装置
汽车的转向装置应符合GB17675—1999《汽车转向系 基本要求》的要求,其中3.5、3.11~3.13条暂不做检测。
5.制动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制动装置应符合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M类和N类汽车的检测项目、要求、方法见表1;O类挂车只进行结构检查,其结构应符合第4.3条要求。

表1 制动装置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应急制动系型式 检 测 项 目 标 准 要 求 检 测 方 法
独立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应急制动系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3.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行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行车制动系统部分失效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4.1、6.8.4.3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驻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注:表中项目按标准要求的实施日期执行。
6.制动软管
6.1 液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液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16897—1999《制动软管》的5.2.1~5.2.3、5.2.6条的要求。
6.2 气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气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16897—1999《制动软管》的6.2.1~6.2.5条的要求。
6.3 真空制动软管
汽车真空制动软管应符合GB16897—1999《制动软管》的7.1.1~7.1.3条的要求。
7.驾驶员前方视野
M1类汽车的驾驶员前方视野应符合GB11562—1994《汽车驾驶员前方视野要求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8.后视镜和下视镜
8.1 后视镜
汽车的后视镜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8.2 下视镜
车长大于6米的平头汽车的下视镜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2.1~11.2.3条要求。
9.风窗玻璃除霜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霜装置应符合GB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0.风窗玻璃除雾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雾装置应符合GB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1.风窗玻璃刮水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刮水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2.风窗玻璃洗涤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洗涤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3.照明及信号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其中几何可见度和4.3.2.6条暂不做检测。
14.前照灯
14.1 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
汽车的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7.4.1、7.4.2、7.4.5、7.5条要求。
14.2 配光性能
汽车的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5.转向信号灯
汽车和挂车的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7509—1998《汽车和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6.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5920—1999《汽车前和后位(侧)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7.倒车灯
汽车和挂车的倒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8.雾灯
汽车的前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汽车和挂车的后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1554—1998《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9.侧标志灯
汽车和挂车的侧标志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18099—2000《汽车和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20.回复反射器
汽车和挂车的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的第4.3、4.4条要求。
21.车速表
汽车的车速表应符合GB15082—1999《汽车用车速表》的要求。
22.喇叭
汽车的喇叭应符合GB15742—2001《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第3.1.1、4.1.2条要求。
23.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汽车上所用的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应符合GB4094—1999《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标志》的要求。
24.车门锁
M1类汽车的车门锁应符合GB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3.1.4条暂不做检测。
25.车门铰链
M1类汽车的车门铰链应符合GB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6.座椅系统强度
M类汽车和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应符合GB15083—1994《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7.座椅头枕
M1类汽车的前排外侧座椅应装有头枕,且应符合GB11550—1995《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8.内饰材料
汽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29.轮胎
29.1 载重汽车轮胎
载重汽车轮胎应符合GB9744—1997《载重汽车轮胎》、GB/T2977—1997《载重汽车轮胎系列》的要求,检测方法按GB/T6327—1996《载重汽车轮胎强度试验方法》、GB/T4501—1998《载重汽车轮胎耐久性试验方法(转鼓法)》、GB/T7035—1993《轻型载重汽车轮胎高速性能试验方法》执行。
29.2 轿车轮胎
轿车轮胎应符合GB9743—1997《轿车轮胎》、GB/T2978—1997《轿车轮胎系列》的要求,检测方法按GB/T4503—1996《轿车轮胎强度试验方法》、GB/T4502—1998《轿车轮胎耐久性试验方法》、GB/T7034—1998《轿车轮胎高速性能试验方法》、GB/T4504—1998《轿车无内胎轮胎脱圈阻力试验方法》执行。
30.玻璃
汽车用安全玻璃应符合GB9656—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的要求,检测方法按GB/T5137.1—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力学性能试验方法》、GB/T5137.2—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光学性能试验方法》、GB/T5137.3—1996《汽车用安全玻璃耐辐照、高温、潮湿、燃烧和人工模拟气候试验方法》执行。
31.安全带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以及长途客车、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和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乘客座椅(侧向座椅和设置在通道上的靠背和座垫均可折叠的座椅除外)应安装安全带。汽车安全带应符合GB14166—1993《汽车安全带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其中第4.1.1.3、4.1.1.4条除外)、QC244—1997《汽车安全带动态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其中GB14166—1993标准中的4.1.1.3、4.1.1.4条取消。
32.安全带固定点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1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符合GB14167—1993《汽车用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要求。
33.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汽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7.1~11.7.6、11.8、11.9条要求。
34.护轮板
M1类汽车的护轮板应符合GB7063—1994《汽车护轮板》的要求,其中3.2、3.7条暂不做检测。
35.外部凸出物
M1类汽车的外部凸出物应符合GB11566—1995《轿车外部突出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图纸或切割车身检查的项目暂不要求。
36.防护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37.号牌板
汽车和挂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38.客车结构
车长大于7m的客车结构应符合GB13094-199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中4.1~4.3条暂不做检测。卧铺客车还应符合GB7258-1997的10.8、10.9条要求。
39.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M1、N1类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ECE R51—01的限值要求;其它类型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ECE R51—00的限值要求,检测方法按ECE R51—01执行。
40.无线电骚扰特性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14023—2000《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中第4.3条暂不做检测。
41.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
M1类汽车的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应符合GB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规定》的要求。
注:方向盘后移量项目暂不要求
42.正面碰撞乘员保护
M1类汽车的正面碰撞乘员保护应符合ECE R94-00法规的要求(碰撞角度为零度)。
43.汽车总质量GVM≤3500kg的轻型汽车整车排气污染物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至少应符合GB18352.1—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的要求。制造者也可申请采用更严格的标准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进行检测。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排气可见污染物还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
44.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汽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14762-2001《点燃式发动机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的怠速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还应分别符合GB14761.5—19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4—19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其检测方法分别按GB/T3845—199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11340—1989《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GB/T1476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 收集法》的规定执行。
45.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排气可见污染物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
46.空调制冷剂
汽车的空调应有使用制冷剂的标识或相应的证明文件,禁止使用CFC12 。
47.专用汽车(起重举升类汽车、罐式汽车)检测项目
根据专用汽车的不同特性及使用场所涉及安全环保要求除进行下车的基本项检测外,应按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专用装置部分项目的检测。采用已认证的二类底盘(无货箱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前46项检测项目中只进行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标准要求的第3.8条和第3.9条、第5项的行车制动系0型试验和驻车系静态性能、第8项的安装要求检查、第13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第33项、第36项、第37项、第39项、第46项(二类底盘未装空调的)。
47.1 质量参数
专用汽车的质量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4.1条的要求。
47.2 上装电气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第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9条的要求。
47.3 标志
运送危险货物的罐式汽车应符合GB190—19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要求;起重举升类汽车应符合GB15052—1994《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第3条、第4条的要求。
47.4 罐体容量
罐式汽车的总容量限值应符合下列公式:
总容量[立方米]≤
47.5 导静电装置
运送易燃品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9条和JT230—1995《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
47.6 消防装置检查
运送易燃、易爆品的专用汽车及作业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10条要求。
47.7 作业噪声
罐式汽车在额定流量工作时,距操作舱中部前方1.0m、离地面高度1.5m处的噪声应不大于90dB(A);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机外辐射噪声应符合GB16710.1—1996《工程机械噪声限值》第3.1条的要求。
47.8 安全防护装置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7条的要求,力矩限制器应符合GB12602—1990《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第5.6、5.8、5.9、5.12~5.14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2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车应装有读数清楚的幅度指示器。其精度为:当幅度小于和等于5m时,偏差不大于100mm,当幅度大于5m时,偏差不大于幅度的2%。电气系统中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各油缸应装有锁紧装置,防止油缸活塞杆自行伸缩。折叠臂式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钩应装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的装置。
47.9 操作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9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3条的要求。
47.10 整车稳定性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3.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0条的要求; 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静稳定性载荷值应不小于1.25PQ+0.1F (PQ—最大起升质量,F—是折算至臂架头部或小臂头部的主要臂架和小臂的质量引起的载荷)。
47.11 液压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6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8条的要求。
47.12 吊钩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2条的要求。
47.13 钢丝绳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3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6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出现乱绳现象,起升时不应打结、打扭。
47.14 上车制动器
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起升、回转机构均应安装制动器,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必须是常闭式,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5。
47.15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5~5.8条的要求。
47.16 压力表
应安装压力表的专用汽车,压力表的精度不低于1.5级。
47.17 结构强度
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4.3条的要求;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各级臂段起吊1.25倍的额定载荷时,其主要结构件的应力值应小于许用应力值。
47.18 上车操纵室
汽车起重机的上车操纵室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3条的要求。














附件4:
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认可,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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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
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内 容 提 要

监护制度已为我国民法所确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应当对民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一则具体案例,引出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抚养与监护、监护人、监护权人与监护权的分歧认识,再从监护的概念、特征、内容到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阐述和辨析抚养与监护、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的立法瑕疵,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婚姻法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文章结论认为,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应明确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以便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关键词:抚养  监护  监护权  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 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的监护法律关系。该类纠纷也时有发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易县第二小学,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中国人民解放军87079部队,现役军官,驻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因陈峰当时在黑龙江省黑河市87079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又隔一条河,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申诉到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6日做出如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易县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但是,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主张的不应是抚养权,而是监护权;变更的也不应是抚养关系,而是监护关系。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杨洪逵先生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该子女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且不说监护与抚养有着实质区别,单就“未抚养子女”与“尽抚养义务”中两个“抚养”,内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抚养子女”,又谈何“尽抚养义务”?此种说法似有自相矛盾冲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在此条款中,甚至也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说。
那么,究竟在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对子女的监护关系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原来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认为随自己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主张的是抚养权,还是监护权?所变更的是抚养关系,还是监护关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时回避了监护问题,不能从立法角度明确监护与抚养、监护权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引起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的操作困难。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试图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确抚养与监护、监护权与监护人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在设立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为进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献计。
二、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概述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是广义的监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此体例。另外,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采用狭义监护制度的国家认为,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通常地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是以无亲权者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有的国家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制度。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了对监护和保护所应分别适用的法。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监护、保佐之分。
监护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两类。二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也就是说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实际能力。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人须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与被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四是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设立也由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规定;监护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监护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同时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遇到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时,要积极地依法采取制止措施或保护措施。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其特有的财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这些财产,虽可合理使用,但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般不得处分,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给予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和安排,以满足其日常衣、食、住、行的需求。同时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康复及正常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的因素,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承担赔偿义务。有人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作为与上述三种监护职责并列的一项监护职责,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也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子属关系并列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归纳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开始正确履行职责;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情节恶劣的,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其中。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比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监护人依法享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含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有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权利,含教育权、惩戒权;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含诉讼中的特别代理权等。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他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无法独立处理有关人身及财产方面的问题。他们的生活需要有人照料,财产需要有人管理。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品德修养,也需要有人关注和教育。由此,民法上设立了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孤儿、精神病人、痴呆症人,由于他们的智力水平、心理状态、健康情况、思维能力等因素,不能向正常的成年人那样,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加以特殊的保护”。
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具体讲有以下几点:首先,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民法赋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从而使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其次,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通过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能弥补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有效保护他们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三,它能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可能实施的不法行为以及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
(一)抚养与监护
1、抚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可见,抚养和监护,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
关于抚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归纳。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给予子女以养育、帮助和照管等。也有人主张,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的成长。还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和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王战平先生干脆把抚养称作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供养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并无实质区别。概括起来,抚养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其次,抚养责任的实质内容是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第三,抚养的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由此可见,抚养的独特功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从金钱和物质上的一种供给。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 
2、抚养与监护的异同。根据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尽管抚养与监护都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人同时又是监护人,不但要给予未成年子女以物质上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实质内容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2)存在时机不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既存在于父母离婚前,也同样存在于父母离婚后。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则不然,在父母离婚前,子女随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行使监护权;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不便行使监护权,实际是一种监护不能。
因此抚养和监护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上更不能相互替代。
3、区分抚养与监护的实践意义。正确区分抚养与监护这一对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精神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可免除,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确认抚养主体,无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双方均为抚养主体。而监护的情形则不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考虑父或母哪一方能够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因此,确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必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由谁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问题。尽管有时未成年子女轮流随离异的父母生活,但这只是一种例外。而只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弥补,从而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权与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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