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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1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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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
为做好地震受灾重点地区的抗震救灾防病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灾区预防接种指南



一、接种点设置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临时接种点,接种点应设在临时居住点、临时学校、临时医疗救治点等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有醒目的标示或标记,接种点需配备有疫苗和稀释液的储存设备。

二、人员配备

每个接种点至少应配备2-3名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接种工作(至少有1名具备接种工作经验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予现场技术指导。

三、现场组织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做好社会宣传、人员登记、疫苗管理、接种实施、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工作。教育部门应积协助做好幼儿园和学校的接种工作。

四、疫苗储备

具备疫苗储存条件的疾控机构要适当储备一定量的应急接种疫苗。

五、接种原则

(一) 一般原则。

1. 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和操作。

2. 疫苗的储存、运输应按照相应疫苗的冷链要求保存和运输。

3.疫苗开启后切勿与消毒剂接触,酒精消毒须待干或用消毒干棉球擦拭后接种;疫苗瓶有裂纹、标签不明或不清晰、有异物者均不可使用,疫苗瓶开封后,疫苗应在半小时内用完。

4. 接种前要询问儿童健康状况、有无禁忌症。

5. 接种点必须配备肾上腺素等应急处置药品及药械。接种后注意观察。

6. 做好相应宣传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

7. 接种后发生疑似异常反应时,接种人员要尽快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当地临时医疗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要尽快进行调查处理。

8. 做好现场接种记录、资料整理及报告。

9. 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时,尽可能保证较高的接种率。

(二) 群体性预防接种要求。

1. 临时居住点、小学、托幼机构等人口集中地区的儿童优先。

2. 甲肝疫苗应与麻腮减毒活疫苗,或与乙脑减毒活疫苗在不同部位同一时间接种。同时接种时,优先接种甲肝疫苗。

3. 甲肝减毒活疫苗不能与麻腮减毒活疫苗或乙脑减毒活疫苗同时接种的,要间隔4周以上。

六、疫苗预防接种登记及上报

在接种的过程中,要对每名接种者按照附表1或附表2的内容做好接种记录,接种完成后1周内汇总(附表3)上报。

七、甲肝等疫苗接种方案

(一) 甲肝疫苗。

1. 接种范围

(1) 群体性预防接种

本次接种范围优先考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茂县、理县;绵阳市北川县、安县、平武县、江油市;德阳市的绵竹市、什邡市;成都市的彭州市、都江堰市、崇州市;广元市的青川县;雅安市的宝兴县和汉源县;甘肃省文县,陕西省略阳县等地震重灾区。优先对受灾人群居住密集的临时居住点、幼儿园、小学的儿童接种。

(2) 应急接种

发生甲肝疫情的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凡是无甲肝患病史、无甲肝疫苗接种史的18月龄-12岁(小学生)的儿童,接种1剂次甲肝疫苗。

(2)应急接种

发生甲肝疫情地区,根据流行特征确定应急接种对象。

3. 接种时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建议6月初开始接种,尽可能10日内完成接种。

(2)应急性接种

开始接种起尽可能在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甲肝减毒活疫苗: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1ml/剂次;甲肝灭活疫苗: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疫苗说明书要求。

(二) 乙脑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本次接种范围优先考虑四川省北川县、安县、平武县、江油市、绵竹市、什邡市、彭州市、都江堰市、崇州市、青川县、宝兴县、汉源县和甘肃省文县等地震重灾区。优先对受灾人群居住密集的临时居住点、幼儿园的儿童接种。

(2)应急接种

发生乙脑的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凡是无乙脑患病史、无乙脑疫苗接种史的8月龄-6岁(学龄前儿童)的儿童,接种1剂次乙脑疫苗。

建议对来自非疫区的救援人员特别是需要在7月至9月继续驻留的人员接种1剂次乙脑疫苗。

(2)应急接种

患者周边居住地5公里范围内15岁以下儿童。根据灾区实际情况可对接种人群进行适当调整。

3. 接种时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建议6月初开始接种,尽可能10日内完成接种。

(2)应急性接种

开始接种起尽可能在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乙脑减毒活疫苗,在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三) 麻疹腮腺炎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发生麻疹和腮腺炎疫情的所有地震灾区开展应急接种。

2. 接种对象

发生麻疹或腮腺炎散发病例时,对8月龄-12岁密切接触儿童进行应急接种。当同一个居民安置点、自然村、学校、托幼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1周内发生5例以上麻疹或腮腺炎病例时,对其所有8月龄-12岁儿童进行应急接种。根据疫情流行特征可适当扩大范围。

3. 接种时间要求

应急接种要在开始接种起尽可能3天内完成接种。

对密切接触者尽可能暴露后5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麻疹腮腺炎减毒活疫苗,接种部位为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四) 水痘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生散发病例时,凡是无水痘患病史、无水痘疫苗接种史的1-12岁密切接触儿童进行应急接种。当同一个居民安置点、自然村、学校、托幼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1周内发生5例以上水痘病例时,对其无水痘患病史、无水痘疫苗接种史的1-12岁儿童进行应急接种。根据疫情流行特征可适当扩大范围。

3. 接种时间

应急接种要在开始接种起尽可能3天内完成接种。

对密切接触者尽可能暴露后3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在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五) 白破联合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创伤前的接种

参加救灾抢险人员、灾民等发生创伤机会较多人员。有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的重点人群,接种1剂白破疫苗;无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的重点人群,接种2剂白破疫苗,间隔4-8周。

3. 创伤后的接种

灾区人员发生创伤后接种白破疫苗,应根据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的既往免疫史来决定。经过全程免疫和加强免疫者,创伤后应再接种1剂次白破疫苗作为加强免疫;严重污染的创伤或受伤前无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者,注射破伤风抗毒素(TAT)/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同时接种1剂次白破疫苗,间隔4-8周接种第2剂次。

4. 接种方法

受种者的接种部位是上臂三角肌,剂量0.5ml/剂次。12岁以上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白破联合疫苗,12岁及12岁以下儿童型白破联合疫苗。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六) 钩端螺旋体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生实验室确诊钩体病例的村、临时居住点可能接触疫水的高危人群。

3. 接种时间

应急接种首剂次尽可能从开始接种起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接种部位为上臂外侧三角肌下缘附着处皮下,成人第1剂0.5ml,第2剂1.0ml;7-13岁第1剂0.25ml,第2剂0.5ml。第1剂次后7-10天接种第2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七) 双价出血热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现临时居住点/村出现1例及以上确诊出血热病例时,对同一临时居住点/村的16 - 60岁人群进行应急接种。

3. 接种时间要求

应急接种首剂次尽可能从开始接种起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 1.0ml/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14天接种第2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八) 伤寒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对近三年曾出现伤寒病例或灾后出现伤寒病例的县市,经当地救灾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后对高危人群,如处理粪便垃圾等可疑污染物的人员、饮食从业人员、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差的临时居住点的灾民和救灾人员等人群实施接种。

(2)当灾区1个月内多个地点出现伤寒病例时,经当地救灾部门评估论证后可考虑在全县市范围内对5岁以上人群实施普种。

(3)当灾区14天内在一个临时居住点内出现 2例及以上的伤寒聚集性病例时,对同一个临时居住点内或救灾人员营地内的所有5岁以上人员进行接种。

3. 接种时间要求

尽可能在开始接种起5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伤寒Vi多糖疫苗,接种部位为受种者为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剂量0.5ml/剂次(含Vi多糖30ug)。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表1 地震灾区群体性预防接种登记表(接种点用)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临时住址
原户籍县乡

名称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疫苗免疫史

(∨有;×无)
疫苗接种时间
备注

甲肝
乙脑
甲肝
乙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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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

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处理劳动管理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已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同职工个别地签订。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注:本条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或者由企业所在地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推荐,或者经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收,都需由合营企业进行考试,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和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解雇;但是必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由企业给予补偿。
被解雇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五条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批准。(注:本条中关于“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4年1月19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的第十条规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董事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程序办理。(注:本条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
第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按照劳动合同规定,通过工会向企业提请辞职的时候,企业应予同意。
第八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到一百五十确定。
第九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外籍职工的雇佣、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都应当在雇佣合同中规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中国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请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总局。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ON LABOUR MANAGEMENT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VENTUR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ON LABOUR MANAGEMENT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ly 26, 1980)
Article 1
Labour management problems concern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shall 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in addition to the pertinent
stipulations in Article 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2
Matters pertaining to employment, dismissal and resignation of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tasks of production and other work, wages and awards
and punishment, working time and vacation, labour insurance and welfare,
labour protection and labour discipline in joint ventures shall be
stipulated in the labour contracts signed.
A labour contract is to be signed by a joint venture and the trade union
organization in the joint venture collectively. A relatively small joint
venture may sign contracts with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dividually.
A signed labour contract must be submitted to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Article 3 [*1]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of a joint venture either recommended by the
authorities in the locality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r recruited by the joint venture itself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shall all be selected by the
joint venture through rigorous examinations. Joint ventures may run
workers' schools and training courses to train managerial personnel and
skilled workers.
Article 4
With regard to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who become redundant as a
result of changes in production and technical conditions of the joint
venture, those who fail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after training and are
not suitable for other jobs in the joint venture can be discharged.
However, this must be don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in the
labour contract and the enterprise must give compensation to these
workers. The dismissed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will be assigned to
other jobs by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Article 5 [*2]
The joint venture may, according to the degree of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take action against those workers or staff members whose violation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enterprise has resulted in certain bad
consequences. Punishment by discharge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for
approval.
Article 6 [*3]
With regard to the dismissal and punishment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by the joint venture, the trade union has the right to raise objections if
it considers them unreasonable, and send representatives to seek a
solution through consultation with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ould the
consultation fail to arrive at a solu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14 of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7
When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of a joint venture, on account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submit their resignation to the enterprise through the
trade un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bour contract, the enterprise shall
give its consent.
Article 8
The pay levels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determined at 120-150% of the real wages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of the same trade in the locality.
Article 9
The wage standards, the forms of payment, and bonus and subsidy systems
are to be discussed and decid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10
The rewards and welfare funds drawn by the joint venture from the profits
must be used as rewards and collective welfare and shall not be diverted
to other uses.
Article 11
A joint venture must pay for the Chines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labour insurance, cover their medical expenses and various kinds of
government subsidies in the line with the standards obtaining in state-
owned enterprises.
Article 12
The employment of foreign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and their dismissal,
resignation, pay, welfare and social insurance and other relevant matters
shall all be specified in the employment contracts.
Article 13
Joint ventures must implement the relevant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n labour protection and ensure safety in production
and civilized production.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the right to supervise and inspect their implementation.
Article 14
Labour disputes occurring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first of all be solved
through consultation by the two parties. If consultation fails to arrive
at a solution, either party or both parties may request arbitration by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Either party that disagrees to the
arbitration award may file a suit at a people's court.
Article 15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Bureau of Labou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6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Notes:
[*1]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are no longer effecti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ow in force are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1 of the Circular
transmitt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5, 1988,
Concerning the Proposals on Further Implementation of Decision-Making
Power in Employment of Personnel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2] The provision "Punishment by discharge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for approval" as stipulated in this Article is no longer
effecti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ow in force are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10 of the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Labour
Management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Personnel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19, 1984.
[*3]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are no longer effecti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ow in force are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5 of the Circular
transmitt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5, 1988,
Concerning the Proposals on Further Implementation of Decision-Making
Power in Employment of Personnel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The
Editor.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等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治〔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商务局、工商局、质检局:
  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现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及考核标准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认真解决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等,下同)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要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管理,重在治本”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落实预防自行车被盗问题的各项措施,强力推进自行车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确保广大群众财产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全面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完善防范和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努力做到:盗窃自行车高发区域、部位得到及时整治,自行车被盗案件明显下降;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设置自行车存放库,在繁华商业地段街道两侧和公共交通转乘站(点)增设公益性自行车集中存放点,并设专人看管;彻底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及收购赃车的废旧收购点、自行车维修点;自行车管理办法科学完善,群众自防意识普遍增强,群众不购买来路不明自行车;对自行车实行源头管理,落实生产企业车辆编码、销售企业报备购车相关信息等工作。
  三、工作重点
  (一)打击的重点对象
  1、盗窃自行车团伙。
  2、收赃场点业主。
  3、销赃场点业主。
  4、发现自行车窝赃而不报告的出租房主。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1、非法交易自行车的旧货交易市场、废旧收购站(点)等场所。
  2、收赃销赃的自行车维修点。
  3、易发生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
  4、易作为窝赃场所的出租房屋、废旧仓库、施工工地。
  (三)解决的重点问题
  1、自行车基础管理。研究解决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输、销毁、报废等各环节的规范管理问题。
  2、自行车日常防范。研究解决日常生活中自行车存放、看管等安全防范问题。
  3、对盗窃自行车人员的处罚。研究解决对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处罚的法律适用,加强对重点人员动态监控及教育等问题。
  四、工作措施
  (一)宣传发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为专项治理行动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鼓励群众举报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自行车被盗后主动报案。
  (二)摸底排查。要对近年来本地发生的自行车被盗案件进行清理统计、分析归纳,查找发案、销赃、非法交易的规律特点,明确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打击、防范、管理等工作。
  (三)查处打击。要严厉查处涉及自行车被盗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利用合法身份作掩护的违法犯罪人员。要通过组建专门力量、串并案件、阵地控制等措施,提高查处打击效能。
  (四)取缔非法。要加大对自行车交易市场监管、检查力度,落实自行车来源登记、手续审核、出厂查验措施,依法取缔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黑市交易,堵塞盗窃自行车的销赃渠道。
  (五)巡查防控。要加强对社会面的治安巡查,采取便衣巡查、蹲点设伏等多种形式,搞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预防与控制。
  (六)防范指导。要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内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度,完善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具有较强防盗性能的锁具,为搞好防范奠定基础。
  (七)源头管理。落实自行车生产企业车辆编码要求,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登记购车者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及车辆信息并报备要求,建立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尽快建立自行车被盗信息管理系统,并健全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的比对机制。
  (八)完善制度。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依法制定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研究打击处理盗窃自行车及销赃、窝赃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
  (九)责任追究。要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之中,对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不力、效果不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相关部门,要实行“一票否决”。
  五、职责任务
  (一)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社区警务建设,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严厉查处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依法监督、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建立被盗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
  (二)综合治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治理工作的优势,进一步深化基层平安创建工作,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治,共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
  (三)建设部门。督促落实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规划居民存车处,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做好自行车的存放、看护等工作。
  (四)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货流通的规范管理。督促、建立旧自行车经营主体对销售、购买自行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督促、建立自行车销售企业对购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
  (五)工商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自行车维修点的监管,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
  (六)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行车编码规则,依法督促自行车生产企业刻制车架编号,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备,从源头上强化安全管理。
  六、工作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3月1日至3月10日)。各地要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细化工作要求、建立工作机构,完成组织、宣传、动员、部署工作。广泛张贴专项行动通告,动员群众参与。
  (二)打击整治阶段(3月11日至6月15日)。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以派出所为基础,整合各方面力量,落实防范、管理、打击、查处措施,抓现行、打团伙、掏窝点,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自行车返还活动,适当集中返还追缴的自行车,展示治理效果;集中为群众登记现有自行车信息,宣传自行车安全防范常识。
  (三)建章立制阶段(6月16日至7月15日)。根据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自行车管理方面漏洞,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完善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
  (四)总结表彰阶段(7月16日至7月31日)。各地要依据工作考核标准,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也将进行总结表彰。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自行车被盗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严重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城市形象和社会风气,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之一。各地要从执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重大意义,纳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迅速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领导。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成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各部门派出联络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地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三)协作配合。专项行动期间,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沟通,协作配合,并积极争取法院、检察机关的支持,共同搞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
  (四)上报情况。专项行动开展过程中,各地要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认真总结专项行动中的经验做法,推动专项行动健康、顺利发展。
  (五)落实责任。要严格自行车被盗案件登记制度,落实各环节责任单位,建立防范、管理、破案、查处责任制。将自行车安全防范、查处、打击等情况纳入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严格奖惩,提高管理效能。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

  为全面推动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开展,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客观评价各地工作情况,特制定专项行动考核标准。本考核标准分组织部署、宣传发动、查处打击、管理防范、长效机制、信息报送等6个方面,采取扣分制,满分100分,每项内容考核时只扣分、不加分,所扣分值以每个项目内容最高分为限,扣完为止。具体内容是:
  一、组织部署(10分)
  (一)未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扣5分;
  (二)未召开专题会议或下发文件进行部署的,扣4分;
  (三)未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专门办事机构的,扣3分;
  (四)未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情况通报的,扣2分;
  (五)未制定工作考核标准,逐级进行督导检查的,扣2分。
  二、宣传发动(15分)
  (一)未制定宣传工作方案的,扣3分;
  (二)未组织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专题宣传,舆论氛围不浓的,扣3分;
  (三)未按要求张贴《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和宣传画图的,扣3分;
  (四)宣传工作未进社区、单位、学校的,扣3分;
  (五)未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群众自行车被盗后报案率不足50%的,扣3分。
  三、查处打击(20分)
  (一)未如实登记群众报案,经群众举报查实的,扣4分;
  (二)未建立自行车被盗案件打击查处责任制的,扣3分;
  (三)未组织查处、取缔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的,扣3分;
  (四)未组织排查出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窝赃点的,扣3分;
  (五)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和重点地区整治不力的,扣3分;
  (六)未认真组织核查公安部批转的群众举报线索的,扣3分;
  (七)核查群众举报线索不认真的,扣2分。
  四、管理防范(30分)
  (一)未认真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集中整治行动的,扣5分;
  (二)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购销实名制度并报备信息的,扣5分;
  (三)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制度情况并开展专项检查的,扣5分;
  (四)未认真组织对辖区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编号管理及销售登记备案工作的,扣5分;
  (五)未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重点地区巡逻防范的,扣3分;
  (六)未制定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扣3分。
  五、长效机制(15分)
  (一)未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的,扣2分;
  (二)未组织对现有自行车信息登记工作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2分;
  (三)未建立自行车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的,扣3分;
  (四)未组织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建立购销实名制和信息报备制度的,扣4分;
  (五)未组织将查处的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4分。
  六、信息报送(10分)
  (一)未及时报告重大案件信息的,扣2分;
  (二)未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的,扣2分;
  (三)未按要求报送宣传工作情况的,扣2分;
  (四)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统计报表的,扣2分;
  (五)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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