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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1:05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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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苏府〔2005〕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二等乙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

  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残疾人,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将可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全部纳入授教范围。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免收杂费、保育费、管理费、住宿费(免收住宿费专指盲聋学校)。

  减免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人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书本费、杂费。

  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对寄宿的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对残疾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一方户口在苏州,其子女户口在外地的,允许其子女在苏州借读,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八条 对户口在城区、并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包括在特教学校、特教班学习和随班就读的),由市、区两级残联发放每人每学期200元的学习补助金。对考取全日制中专(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的残疾人,分别给予1500元、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残疾人通过高等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各县级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教育奖励制度。

  各级残联要摸清本地失学残疾儿童少年底数,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要将救助失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其中。

  第九条 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执行。其中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全额救助,其他残疾人实行差额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按标准的140%全额救助,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两倍以下,无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含重症精神病人)列为低保边缘对象,救助标准按当地低保标准120%执行,其中本人无收入的按标准全额救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三)低保残疾家庭和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视不同情况落实住房救助保障措施;低保残疾人家庭还可每户每月水费补贴5吨,电费补贴10度;管道煤气费每次抄表数减收10立方米;其子女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十条 建立残疾人医疗保障网络。

  (一)在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残疾人,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医疗保险。

  (二)农村残疾人全部纳入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农村低保户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范围,需由残疾人个人所交的费用分别由市(县)区、镇两级财政负责解决。低保户中的残疾人,除享受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结报外,个人负担费用(在合作医疗规定的科目内),医疗救助资金再予报销60%。

  (三)市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和《低保边缘证》的残疾人,凭卫生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IC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可以获得以下优惠:1.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7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8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费用减免70%。2.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费、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80%。3. 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自付金额减免70%,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

  (四)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和住院,对患先天性脑瘫、小儿麻痹后遗症和持有残疾人证的白内障患者到医院进行康复医疗的,免收住院床位费。

  全面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训练与服务,各社区卫生服务站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精神病防治康复。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资的精防康复经费投入机制,县级市(区)和镇(街道)各按辖区覆盖人口,每年每人投入不低于0.5元,其中沧浪、平江、金阊区的经费由市、区各按覆盖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0.7元,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参照投入。各县级市、区对非住院低保家庭(含城区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精神病人,提供免费服药。

  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医疗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确保残疾职工享受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各级政府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应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其个人自负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两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城区(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金。对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当年意外伤残,由市残联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对其中: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一次性补助2500元;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一次性补助1500元;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四条 切实改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符合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优先购买。对残疾人住房拆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在现有安置房源基础上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安置,对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在底层,并根据需要修建无障碍通道。

  对农村有建房能力并符合建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安置过渡房、优先帮助建好新居房,并在拆迁补偿费、建房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残疾人租住的房屋,房产单位应优先维修。

  第十五条 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先优惠对农村残疾人进行征地补偿。对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残疾人应当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

  第十六条 各地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免费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安装普及型假肢;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聋儿配戴普及型助听器;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白内障患者实行复明手术;免费向盲人赠送盲杖;免费向需要借助盲人导向设施的盲人赠送“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免费向下肢重度残疾人一次性赠送一辆手推型轮椅。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报纸上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遗失启事费用减半。

  苏州移动分公司短信服务业务,对全市聋人提供无障碍通信优惠服务,实行手机短信优惠套餐。

  对残疾人订阅报刊,经事先联系实行上门服务;盲人订阅《盲人月刊》,由当地县级市、区残联补贴50%;对盲人读物按水陆路平常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免收咨询费,对聘请律师的酌情减免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市内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寺院、道观,凭《残疾人证》免费参观。

  城区各园林名胜景点对市区残疾人免费游览,其中虎丘、拙政园、留园、狮子林凭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发放的游览卡和《残疾人证》每年每人免费游览两次(证、卡必须同时出示齐全),其余隶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园林、风景名胜区及盘门三景、双塔景点,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园中园不另收费; “六一”儿童节和残疾人节日,特教学校、福利院等凭单位介绍信免费游览园林、名胜景点。

  残疾人团体购票看电影,票价优惠,并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电影院。

  第二十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在苏州市图书馆内免费阅览。

  市区盲人凭苏州市残联、苏州市交通局客运管理处核发的《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公交线路。各县级市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具体落实盲人免费乘车制度。

  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收婚姻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已建造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各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苏州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苏府〔1996〕65号文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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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加快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我部决定调整各类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同时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后期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省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省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口额(以海关统计为准)挂钩的动态管理。具体如下:按照1998年出口额沿海省市每1亿美元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省区每3000万美元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总量基数;从1999年起按沿海省市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中西部省区出口额每增加1000万美元可增加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的原则,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的每年增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属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地(市)、县经济总量挂钩的动态管理,即:按国内生产总值沿海地区每10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地区每3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分别核定地(市)、县外贸公司总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县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应包括本地(市)或县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数量及名单〕;
(3)本地(市)、县的国内生产总值统计资料〔省级或地(市)级统计部门公开出版的《统计年鉴》或公开发表的本级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
(4)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三)对外承包劳务公司和有外经权的设计院
1.资格条件:
(1)对外承包劳务公司近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均外派劳务在200人次以上,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一年以上且有可供出口的自产产品的设计院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3)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两年以上且近两年年均营业额300万美元以上、外派劳务100人次以上的设计院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经贸部赋予该企业外经权的批准文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外贸公司子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其所属子公司的出口额每家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
对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改制的子公司和中西部地区的外贸公司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母公司申请报告(须附母公司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公司名单)、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子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生产企业
1.资格条件:
对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所属生产性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
2.申报材料:详见《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48号)、《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29号)、《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953号)、《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38号)。
(六)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生产企业、前一年度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非机电生产企业,可申请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与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的产品(即非自产产品)出口。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海关出具的该企业上一年度自营出口额证明和该企业的海关报关号;
(4)进出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七)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
对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仍实行总量控制,同时降低总量核定标准,即:经济特区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可增加核定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对经济特区年进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非生产性企业,取消经营地域限制。
二、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获权后的管理
通过完善对各类进出口企业实行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管理,建立进出口企业动态调整、优胜劣汰的管理制度。
(一)对有违规、走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682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二)对有逃、套汇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四)对被兼并、原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五)对与外商合资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注销其作为内资企业享有的自营进出口权,其进出口经营活动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六)对已按法定程序宣布破产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七)对未按规定时间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不参加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八)对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三年以上,但连续三年自营出口额为零和出口供货额低于5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及连续三年年均出口额低于100万美元或进出口额低于200万美元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九)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给予以下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1年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对经查实有非法倒卖配额许可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取消该商品配额使用权,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二)对经营伪劣商品出口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其中: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出口经营许可一年的处罚;对出口伪劣商品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对经营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出口的,视情节轻重,在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三)对伪报进出口商品名称,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企业,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四)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在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特此函告。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1987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为了尽快地培养一批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以适应四化建设的要求,自1984年以来,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少数高等学校试办了第二学士学位班。从初步实践和社会反映来看,采取第二学士学位的方式,有计划地培养某些应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与培养研究生方式相辅相成,更能适合四化建设的实际需要。为了顺利地开展这项工作,现就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与培养研究生一样,同是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一种途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十个学科门类(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一般地凡是已修完一个学科门类中的某个本科专业课程,已准予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再攻读另一个学科门类中的某个本科专业,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的,可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如果国家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在同一学科门类中,修完一个本科专业获得学士学位后,再攻读第二个本科专业,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的,也可以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但是,目前有些高等学校在教学改革中,为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拓宽知识面,允许跨专业选修课程的学生,不能按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对待,不得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三、鉴于高等学校的容量有限,而培养本专科学生的任务又很重,第二学士学位生只能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有计划地按需培养,不大面积铺开,招生规模要从严控制,原则上限在部分办学历史较久,师资力量较强,教学科研水平较高的本科院校中试行。凡招收第二学士学位生,均须由学校根据国家需要和用人单位的要求,提出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内容的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核批准。校舍紧张的重点高等学校,可以削减一些研究生招生名额,来安排招收第二学士学位生。年度招生计划由国家统一下达,并严格按计划招生。任何高等学校均不得不经批准擅自招生和授予学位。
四、第二学士学位生所攻读的专业,原则上应是学校现设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本科专业。如设置新的专业,应按规定先履行专业审批手续。
五、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招生对象,主要是大学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含实行学位制度以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以下简称在职人员)。也可以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招收少量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应届毕业生(含按学分制提前完成学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以下简称在校生);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均须本人自愿(在职人员报考,要经过本单位的批准),并经过必要的资格审查与入学考试、考核,择优录取。考试、考核的内容,应是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招生考试及录取工作,目前可根据各专业的办学规模,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有的专业可以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录取,有的也可以由省、市教育部门或招生学校自行组织。
为缓解高等学校校舍的紧张,在本市有住房的学生,应当尽可能实行走读。
六、第二学士学位的修业年限,一般为二年。具体修业时间和教学计划,由承担培养任务的学校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核定。修业年限确定后,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更改。
七、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必须保证教育质量。对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不论是在校生,还是在职人员,在教学上都要严格要求,必须依照教学要求,学完规定课程,不得迁就和随意降低标准。
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凡在规定修业年限内,修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资格者,即可授予第二学士学位。凡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长学习时间,亦不实行留级制度,可发肄业、结业证明。
对于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如发现有学习困难,无能力完成学业或表现不好的,学校可以取消其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资格。同时也允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申请中途终止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学习。被取消资格的及中途终止学习的学生,属在校生的,按第一学士学位专业毕业分配,属在职人员的,仍回原单位工作。
八、在校生攻读第二学士学位,修业期满,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原则上应根据国家需要,按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分配工作。在职人员攻读第二学士学位,修业期满,不论是否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凡学习期满,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毕业工作后起点工资与研究生班毕业生工资待遇相同;未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仍按本科毕业生对待。
九、经国家教委批准,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内的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其所需经费按学校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体制,按照研究生班的经费标准及其他待遇,分别在中央和地方的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在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及其他待遇,按照硕士研究生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规定学习期限内的书籍补助费,每生每年为30元。
十、第二学士学位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仍按现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学校制定颁发。但须在证书中注明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和专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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