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2:42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财务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鼓励支持优秀的公益性出版物出版,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现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申报,请遵照《2008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报指南》办理。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我国新闻出版事业,鼓励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物出版,确保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资助项目”)科学管理、规范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由国家设立,用于鼓励和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的出版。

  第三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来源是中央财政拨款,并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对象是坚持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对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产生重要作用的涉及古今中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学科门类和多种媒体形态的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五条 资助项目的确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行政职务,具有较高学术(专业)水平,在学科(行业)具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评审职责。

  第七条 资助项目的出版物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组成“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审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规章制度,资助项目及资助金额,决定与国家出版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基金委下设“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暂设在新闻出版总署财务司),负责起草资助项目申报指南,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出版基金专家库,组织资助项目评审、检查、绩效考核,受理资助项目的投诉举报,负责国家出版基金经费管理,资助项目实施和资助经费使用监管,完成基金委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出版机构申报资助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资助项目的质量监管、年度检查和结项验收,承担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各中央直属企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出版机构申报资助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资助项目的质量监管、年度检查和结项验收,承担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助经费。资助项目承担机构法定代表人对资助项目的管理及资助经费的使用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范围与分类

  第十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对不能通过市场资源完全解决出版资金的优秀公益性出版物的直接成本补助。

  主要资助范围包括:

  1.具有相当规模,代表现阶段思想政治、文学艺术、科学文化最高研究水平的出版项目。

  2.具有填补某一学科领域空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出版项目。

  3.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学艺术价值,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出版项目。

  4.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学术之大成的出版项目。

  5.对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具有特殊意义的出版项目。

  6.优秀盲文、少数民族文字出版项目。

  7.优秀“三农”、未成年人读物出版项目。

  8.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出版项目。

  9.国家委托的重点出版项目。

  10.其他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等各种财政性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内的出版项目,不列入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范围。

  第四章 申报与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办每年10月31日以前发布下一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出版机构按照申报指南申报资助项目。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的申报条件和要求:

  1.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必须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正式批准的合法出版机构。

  2.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管理水平和出版业绩,具备完成资助项目的能力和水平。

  3.申报资助项目应当提交《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该项目出版合同(出版单位拥有该项目著作权的,可不提供出版合同,但应做出文字说明)及出版物样稿(或样张、样盘、演示盘等)。暂时无法提供样稿的出版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4.每个出版机构一般每年只能申报2个资助项目(含联合申报项目),并且只能承担1个资助项目。出版机构有未结资助项目(含联合申报项目)时,一般不得申报新的资助项目。丛书或其他介质成套出版物按一个资助项目申报。

  5.联合申报资助项目,应当明确主申报机构和其他申报机构及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和责任,主申报机构应当是项目的主承担机构,各申报机构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应当从实际出发,编制科学合理的项目总预算,结合预计发行收入,提出合理的项目资助金额申请。

  第十六条 地方出版机构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中央级出版机构向中央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申报本年度资助项目,不得越级申报。

  第十七条 资助项目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由基金委审定。具体确定的程序是:

  1.初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对出版机构资质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审查合格的《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出版合同(或出版单位自有著作权说明书)和出版物样稿(或样张、样盘、演示盘等)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提供出版物样稿的)及《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汇总表》报送基金办。

  2.复核。基金办对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资质及报送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复核。合格者,进入评审程序。

  3.评审。专家组对进入评审程序的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

  (1)初评。基金办按照申报项目的专业分类,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出版基金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专家,分专业组成初评专家组。初评专家组对本专业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进入复评程序的项目并按照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

  (2)复评。由初评专业专家组推荐的专家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复评专家组。复评专家组对进入复评程序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并按照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

  (3)终评。基金办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出版基金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出版专业专家、财务专业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终评专家组。终评专家组依据出版行业成本水平、预计发行量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根据拟资助项目排序和当年国家出版基金预算规模,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

  4.公示。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经基金委批准后,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5.公告。公示期满后,经基金委批准,通过媒体对当年资助项目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委托出版项目,基金办可按政府采购规定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机构。

  第五章 拨款与支出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公告后30日内,基金办应当与主管单位、项目承担机构(或联合申报的主申报机构,下同)共同签订《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协议,视为放弃项目资助。

  第二十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基金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首次拨款通知,并按照财政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办理拨款手续。项目承担机构收到拨款后,应在20日内将收款回执送交基金办和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当年批准并完成的资助项目,首次拨付资助总额的90%,余款待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跨年度完成的资助项目,预留资助总额的10%,首次拨款不得高于资助总额40%,其余款项于每年年检合格后,依据年检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核定年度拨款金额,并在每年4月30日前下达拨款通知并办理拨款手续。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预留款。

  第二十二条 资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资助项目出版物的编辑、稿酬、版权费、校对、排印装、复制、原辅材料及资料购置等直接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组织项目实施,并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单位资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单位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送基金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助经费核算必须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完整保留与资助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出版基金全额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经费结余应当退回基金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者,项目承担机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基金委审批。资助项目变更审批期间,基金办暂停拨款。

  1.变更项目承担机构。

  2.变更已批准的资助项目名称。

  3.变更资助项目的出版形式。

  4.资助项目内容有重大变化。

  5.资助项目延期完成。

  6.终止资助项目。

  7.其他需要审批的重大变更事项。

  除上述需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变更需报基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年度资助项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资助项目的年度检查工作由主管单位负责。

  1.资助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及下年度实施计划,填制《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主管单位审查。

  2.主管单位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所辖(或本部门、本系统)出版机构承担的资助项目审查意见(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等)连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书面报送基金办。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结项实行验收制度。结项验收工作由基金办或基金办委托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结项验收工作程序是:

  1.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机构向主管单位报送《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资助项目成果各3份,申请结项验收。

  2.主管单位接到结项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和项目成果各2份以及结项验收意见函报送基金办。

  3.基金办收到主管单位验收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就验收组织形式(委托主管单位验收或直接组织验收)函告主管单位。

  4.基金办或主管单位组成结项验收专家组,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对资助项目成果进行检查、评定、验收,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5.主管单位应在所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家组验收报告、不合格项目专题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基金办。

  6.验收合格项目经基金办审核并报基金委批准后,由基金办下达结项通知。
  不合格项目由基金办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基金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并对部分资助项目进行期中或结项审计,项目承担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检查及审计结论作为续拨经费、评审新报资助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出版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者,基金办给予批评、通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基金委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取消项目承担机构5年以下申请新资助项目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与批准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的。

  5.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的。

  6.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7.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工作中有行贿行为的。

  8.项目结项验收不合格的。

  9.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绩效考评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考评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管理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印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

  2.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资助协议书

  3.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

  4.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

  5.年度资助项目申请汇总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学
前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幼儿、教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
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
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我市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
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教育
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
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职工
和幼儿的安全,不断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负责、分类
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前教
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制
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实施业务指导和日
常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
的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一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
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
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按照《天津
市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设置标准(试行)》(津教委〔2010〕
166号)的要求,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向其颁发注册证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安全、卫生及日常
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
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设置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
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
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
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
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
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
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
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
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要
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
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
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
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
(1996年3月9日原国家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
(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要使用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
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培养良好的品德
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
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
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托幼机
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
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注意幼儿
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
保证膳食平衡。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
滞24小时。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
消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
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
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
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
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
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
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
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
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
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
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
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
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
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
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
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
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
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
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
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
前教育服务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精神,防止分散建设破坏总体规划,把保护古都风貌同建设现代化城市结合起来,特作如下规定∶
一、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以及其它与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的城市建设,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划定改建区(第一批改建区的范围附后),实行成街成片的改建。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或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禁止任何单位擅自在改建区以外分散插建楼房。
二、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三、对已建成的完整楼房区,要保持其规格的完整,禁止任意添建其它房屋。
四、在改建区以外地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可以新建必要的楼房。
1、毗邻二栋以上的楼房,经增建可以连片形成完整楼区的地段。
2、在一个地区为方便群众,新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楼,但新建楼房高度应与现有建筑物高度相适应;在平房区新建楼房,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因特殊情况又符合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在改建区以外的地区新建楼房的,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规模,在同一期工程的建设占地面积一般不得小于四公顷。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城区第一批改建区范围
一、长安街。包括复兴门至建国门和天安门广场的规划范围。
二、二环路。包括内城的西、北、东二环路的规划范围。
三、前三门大街。
四、北京站附近。包括东单以南以东连接二环路之间所包括的规划范围。
五、法华寺、金鱼池、陶然亭、闹市口的规划范围。



1986年8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