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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5:4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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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它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特大)、重大、较大三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向其如实提供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技术系统,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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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被认定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依法不受行政处罚的精神病人。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为造成了与犯罪具有相同的危害结果的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预防其肇事肇祸,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不作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其他亲属、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加强看管。

第六条 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权予以收容。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第八条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但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系外地流入、已查清地址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负责遣送回原居住地。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外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公安部门有权决定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第九条 监护人要求自行看管和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是否准许,由施行收容的公安部门决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等费用: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等有关规定承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亲属承担;其中,属本市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部分医疗费。
(三)在本市有常住户口、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须在民政部门的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过治疗,病情缓解、稳定或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由精神病医院出具出院证明,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同时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精神病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有异议的,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在三日内通知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按本规定应予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不予收容,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

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建筑设施治安防范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1991]486号《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77号《大连市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区和市属县(市)城镇的建筑设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治安防范包括治安技术防范和治安常规防范。
治安技术防范是指在建筑设施的重要部位、场所安装使用入侵防盗报警器、安全防盗门(窗)、 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治安常规防范是指除治安技术防范以外的其他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场所、部位,除应安装安全防盗门(窗)外,还应安装入侵防盗报警器或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和各单位财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卖场;
(六)主管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含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设置院落的住宅楼群和十层以上住宅楼,应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并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实行公寓式和封闭式管理;
(二)九层以下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安全防盗门。有条件的,应增设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三)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的外墙窗,必须设置直径不小于12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钢条防护栅栏或其他经主管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侵防盗报警器,必须是经过国家、省、市专业检测部门检测认可的产品;
(二)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大连市公安局审核鉴定,以确保达到治安防范标准;
(三)安全防盗门(窗),必须是经辽宁省公安厅或大连市公安局组织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新建民用住宅的治安防范设施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内列支。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屯扩建的民用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按本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市内的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四个区的设计文件,由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监审(该项工作不另设程序,与市消防支队监审同时进行);其他县(市)、区由本地区公安(分)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监审。凡不符合监审要求的设计不得出图。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按本规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按职责监督实施。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和忽视治安防范工作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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