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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7:04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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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城市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在城市污水处理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包括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用水)应根据本办法按用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行业规划和行业指导工作。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节水机构征收,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费专项帐户。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0.8—1元/吨。每户用水40吨以下(含40吨)的,按0.8元/吨收取;每户用水40吨以上的,超过40吨部分按1元/吨收取。
  (二)工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虽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四)经营基建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五)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
  第八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如果对是否是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去向产生争议,由市水务局、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共同现场确认。
  第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城市低保户采取减免优惠政策,低保户月用水量在4吨(含4吨)以下的,免除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吨/月—8吨/月(含8吨),收自来水费,免污水处理费;8吨/月以上部分,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照章征收。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在市财政局拨给的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接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接受对污水进行的水质监测和分析。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有效处置;
  (三)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四)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设帐,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控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用款单位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款单位应当在年终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市水务局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和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情况以及有关规定,提出污水处理费具体拨付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同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以及监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代征代缴管理及欠缴拒缴处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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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城建部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给经济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地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的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和文化部《关于重申赴台文化交流立项和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台发〔1993〕5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归口管理职责
(一)省文化厅负责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对文化交流的方针政策。
2.研究制订全省文化交流的各项规章制度。
3.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全省文化交流计划。
4.按规定权限审核申报全省文化交流事项。
5.协调和指导各地市、各部门文化交流工作。
6.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各部门执行文化交流政策和实施计划的情况。
7.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在文化交流工作中违反政策和外事纪律的事件。
(二)各地、市文化局在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管理本地区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
(三)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企业、各人民团体按本办法向省文化厅申报本部门、本单位的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
二、归口管理事项
组织实施国家委派的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和经文化部或省政府批准的我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各类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包括:
(一)访问、考察、讲学、无偿、有偿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等。
(二)文物和考古领域的往来事项。
(三)友好城市间的文化艺术交流事项。
(四)参加或退出国际性、区域性文化艺术组织,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双边、多边国际文化艺术会议、比赛、展览、各类艺术节等。
(五)对外交往活动中含有的文化艺术交流项目。
(六)属于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的其他事项。
三、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各类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计划。计划外的临时项目须提前2个月申报。
(二)全省对台文化交流项目,商省台办后由省文化厅审核呈报文化部立项。
(三)各地市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报经行署、省辖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审核并报文化部或省政府审批。
(四)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个人)各类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由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文化厅审核上报。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驻赣单位经办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项,如涉及或动用本单位以外的省文化艺术团体或艺术品,须征得我省文化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后上报。
(六)各类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凡涉及跨地区、跨单位的有关事宜,应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书面确认后再行申报。
(七)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经省文化厅审核申报,同时报省委宣传部和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八)申报件的附件应齐全
1.省内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国(境)访问演出,有偿演出或商业演出的申报附件包括:邀请函、邀请单位(个人)的资信证明以及演出内容、计划、意向书或合同草案、演员名单、演出节目单、演出报酬、费用承担方式等。
2.国(境)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赣演出的申报件附件包括:演出合同草案、表演团体和个人名单、简况(包括政治背景、艺术水平等),拟定演出节目内容、录像带、费用承担方式等。
3.文化艺术品出国(境)或来赣展览的申报件附件包括:邀请函、展览内容和数量、展品估价、展品作者简历以及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等。对于文物出国(境)展览,除上述附件外,还须有国家文物局的批件。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除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展览所须附件外,
还应提供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
4.邀请国(境)外文化艺术、文物考古等人员来赣访问考察、讲学、参加国际文化艺术会议等,其申报件附件包括:被邀请人简历(政治背景、专业水平)以及来赣时间、地点、目的、经费承担方式等。
四、审批工作程序
(一)省文化厅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呈报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
(二)经文化部或省政府批准的项目,由省文化厅出具《江西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件,下同)。
(三)出国、赴港澳地区的文化交流项目,须凭复函件经有出国(境)团组及人员审批权以及有邀请外国人来赣审批权的部门批准或确认,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
五、归口管理要求
(一)各类涉外文化艺术往来,在未取得复函件之前,不得对外做出最终承诺。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1.出访的文化艺术团组、个人,须持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单位办理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出国人员政审批件》和省文化厅的复函件,申报护照签证和其他证件。否则,外事部门不予颁发护照和出具其他证件。
2.邀请外国文化艺术团组、个人来赣,须持省政府授权单位办理的邀请外国人来赣审批件和省文化厅的复函件,向有权通知我驻外使馆签发来华入境签证的部门申办入境手续,否则不予受理。
(三)各类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宜,均须在取得复函件后开始实施,并按复函件的要求办理。
1.所有演出、娱乐、展览等场所的涉外文化艺术活动,在未接到复函件前均不得接待、宣传、赠票、售票。
2.新闻单位对未获复函件的涉外文化艺术活动,不得进行报道、刊播广告。
(四)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及其派驻国(境)外的机构、企业等,均不得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活动。
(五)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要加强保密和国家安全意识教育,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项目活动结束后15天内,由主办单位书面总结送省文化厅,同时抄送省外办。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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