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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6:31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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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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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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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大增,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但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规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没有具体的对应制度。当前可参考的文件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由于这些规定针对性不强,且互相存在冲突,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混乱情况,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类似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处理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损害赔偿中归责原则的问题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这也主要涉及到两部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常理来说汽车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依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及判例,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认定也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认定时,强调应由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因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所有者均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极为苛责的原则,不问受害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交通事故损害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特别是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可操控性,在举证过程中,受害方由于信息的不对等、不充分,对加害方过错的举证困难,实行无过错责任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依此法律规范,机动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在实际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所担负的责任可能会存在过重的问题。就我国现在汽车工业的发展水平来看,实行此种归责原则,实际上让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故针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均往往和保险制度相联系,特别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以保障各种损害均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中。《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此处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多参考此办法,此办法中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责任认定实际上实行的更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责任承担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受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为基础再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此种归责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更多的保护,强调责任承担的公平和适当。

  两种不同归责原则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竞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受《民法通则》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依此规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强调对受害方权利的保障。而《道交法》更多的强调依据导致交通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强调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强调遵守交通规范的必要性,此两种归责原则各自有侧重点,也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对一般交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交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即过错的大小认定其赔偿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属于特殊的交通侵权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要件有两个,1、必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非机动车、行人,造成非机动车、行人重伤或死亡的。这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并且是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重伤和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赔偿问题中,应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强调实行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另一方面由加害方来承担无过错举证的责任。此种归责的原则既能够保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公正性又能够保护受害方这一弱势群体。此外在责任的归责方面,可以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优化责任承担的划分。优者危险负担是以车辆冲撞之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健全之成人要比幼老残疾者优;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者;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该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考虑到正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使得交通事故难以避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该原则。

  二、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不论物质或是精神上的、不论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均应全面赔偿。现代民法在强调对受害者的各种权益的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其设立具有必要性,同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具有特殊性。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故应交通事故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既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不宜另判决精神抚慰金。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许多不妥当之处,依据目前《道交法》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均是排列在物质赔偿类别的,且对此两种费用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用于赔偿残疾者的生活及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另此两种补偿费均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且根据一定年限来计算,并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同时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因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失应比残疾的大,但根据现适用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一般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一般为二十年,年满60周岁,每长一岁,少计算1年,年满75岁,均按5年计算,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明显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此两种赔偿均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替代,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方应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道交法》的规定项目外应有权利提出额外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求

  首先,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其次,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的标准。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最后,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应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外事办:

  当前,非典型肺炎(SARS)疫情呈全球性传播和蔓延,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SARS发生和流行,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对来自SARS流行区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入境或申报签证时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有的要求出具健康证明。为保护出入境人员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播,确保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我出国人员在境外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现将在“非典”时期出国人员办理无SARS体症健康证明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局所属国际旅行保健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并根据目的国(地区)的要求和本人申请办理,对有关出国(境)人员实施SARS健康检查并出具无SARS体症的健康证明(出具健康证明的具体要求视目的国要求而定)。

  二、各地检验检疫局所属国际旅行保健中心对出国(境)人员实施SARS健康检查时,必须在出境前3日内进行,要给健康检查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凡需我出国人员提供无SARS体症健康证明的国家(地区),将由外交部统一在网上公布,网址为:www.fmprc.gov.cn。

  四、对其他出具健康证明与此件有冲突的,以此件为准。

  五、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对出现的问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健康证明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Health Certificate

健康证明

Validity of certificate: 7 days from date of examination

证明有效期:自检查之日起七天



Name/姓名 Sex/性别:

Date of Birth/出生年月: Passport No./护照号码:

Nationality/国籍:

Permanent Address/居住地址:

Contact Phone/联系电话:

Contact address and Phone in destination country(region)/目的国(地区)联系地址及电话:



I have examined the above and found him/her to be free from the following symptoms

我已对上述人员进行了检查,未见他/她出现下列症状

Fever>38℃/Cough/ Difficult Breathing

体温高于38℃/咳嗽/呼吸困难



Name of Doctor/医生姓名:

Telephone/电话号码: Fax/传真号码:

E-mail/ 电子邮箱地址:

Address of Doctor/医生地址:

Signature/签字: Date/日期:

Official Stamp/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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