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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6:34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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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


国家文物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教育厅(教委),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高校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高等学校利用所收藏的文物、标本、资料等文化财产设立并向公众开放,致力于服务高等教育发展和社会文化发展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教兴国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战略的实施,高校博物馆蓬勃发展,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教育学习需求做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高校博物馆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博物馆的建设、管理及运营状况与时代要求仍有较大差距,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尚待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高校博物馆社会功能的发挥。
  为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科教兴国、学习型社会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校博物馆的重要意义,切实重视和支持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高校博物馆具有鲜明特色,是现代教育体系和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探索和实践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实现高等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机构,是开展探究式学习、参与式教学、实践教学的适宜场所,是开展原创科研的重要基地,也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高水平高校博物馆是大学深厚学术和文化积淀的重要标志,是优秀大学的重要标志。要将高校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各地高校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鼓励和引导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博物馆的科学发展。
  二、教育部门要进一步明确高校博物馆在现代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强扶持和管理。教育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普通高等院校博物馆规程”,设立高校博物馆发展指导委员会,建立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联席工作会议,编制和实施高校博物馆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确定发展任务,保障发展资源。并定期向社会发布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状况信息,增进社会对高校博物馆的认知,引领高校博物馆发展。
  三、文物部门要加强履行博物馆业务指导职责,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辅导协调高等学校做好高校博物馆的设立注册登记工作,指导高校博物馆业务活动,将高校博物馆纳入行业评估和质量监控体系。积极协调在高校博物馆之间,以及高校博物馆与区域其他博物馆建立长效的交流、协作机制,将高校博物馆纳入博物馆协作网,在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业务活动领域开展密切的交流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框架内的高校博物馆专业组织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高校博物馆加入博物馆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四、要加强对高校博物馆发展的战略研究和统筹规划。高校博物馆建设应以保护、管理和发展文化遗产为基础,以激励和实现知识的创造、分享、传播为中心任务,以服务和支持高等教育发展为主导,以坚持高校博物馆自身特色为动力,以服务高等教育现代化、支持创建优秀大学为主要目标。要从实际出发,着力于凸显大学优势学科特色,完善博物馆功能,把增加博物馆的数量与提高质量结合起来,当前尤其要在提高质量上狠下功夫。要加强博物馆建设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立项、实施等环节的协调指导和评估论证,促进科学决策。要避免不顾实际和可能,盲目追求建设规模的现象。要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使一批高校博物馆率先跻身国内一流博物馆行列,并向世界先进水平迈进。
  五、加强博物馆基础工作,提高专业化水平。大力支持高校博物馆加强系统收藏相关学术领域的实物研究资料和实物性研究成果,提高和优化收藏品质量。建立健全藏品科学保护机制,加强藏品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完善建档备案、日常管理等制度体系。强化预防性保护理念,改善馆藏文物保存条件,遏制因环境不利和管理不善致使文物受损的现象。充分发挥藏品资源以及高校专业力量优势,搭建开放的高水平研究平台,大力推进博物馆的学术研究,以科技创新推动博物馆的管理创新和工作创新。
  六、增强社会服务能力,提升社会服务效益。高校博物馆不仅要积极支持并辅助高校教学和学科建设,参与和融入大学校园文化建设,也要切实履行公共文化设施职能,充分实现社会教育功能。高校博物馆要积极创造条件,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和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符合《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要努力提升高校博物馆在展览展示和宣传教育方面的工作水平,大力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不断丰富社会各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鼓励高校博物馆以各种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将高校博物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鼓励高校博物馆开展各种进社区活动,并积极探索博物馆数字化,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增强博物馆文化传播、辐射影响力。鼓励高校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七、加强高校博物馆队伍建设,实施人才强馆。支持高校博物馆科学设置岗位,完善职位管理,健全评价激励机制,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专业技术队伍。同时不断壮大以广大学生为主体的博物馆志愿工作队伍,使志愿服务与素质培养、专业志向和公益精神有机结合。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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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8年5月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运输生产经营责任,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运输组织管理,促进客货运输增运增收,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部门必须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市场需求组织指挥运输生产,运输组织指挥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提高运输质量与效益,实现运输组织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的转变。
第三条 铁路运输行业特点决定铁路运输生产必须坚持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在强化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级运输企业必须严格运输纪律,维护集中统一指挥,实现运力资源最优配置,争取运输市场最大份额,取得运输经营的最大效益。
第四条 建立运输生产经营考核指标体系,将运输生产计划改革为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改革运输生产计划的编制内容、方式和方法,把运输计划中的生产指标改为运输生产指标与效益指标相结合,实行运输生产任务与经营目标的紧密衔接,运用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加大考核力度。

一、运输生产经营任务考核
第五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包括:运输收入、客运收入、货运收入,旅客发送量、货物发送量,换算周转量、旅客周转量、货物周转量,行包收入、行包发送量,集装箱收入、集装箱发送量等。
第六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按月下达。部根据各局货源调查情况和运输能力,编制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把生产经营指标按月分配下达到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和运输主管部门,形成明确具体的经营目标,运输生产指标保运输收入,月保季,季保年。
第七条 部对各铁路局制定严格的考核奖罚办法,凡实际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奖励,未完成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运输生产经营结果按月考核,年终结算,一次奖罚。考核奖罚办法和标准另文公布。
第八条 对运输部门和直接从事运输生产组织指挥的人员实行个人收入与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各单位根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贡献和责任大小,具体核定奖罚金额,奖罚要拉开档次。

二、部属货车使用费收取办法
第九条 部属货车运用管理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配置,有偿使用,加速周转,提高效率。车辆使用费按现在车收取,收费标准部每年核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各铁路局的部属货车现在车数,以18点统计现在车报表中的统计数为准。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部按季向有关局下达。路用车、生活车计算在各铁路局现在车数内,由办理扣车手续的铁路局按收费标准向工程部门和生活部门收取。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检修车、守车不收使用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使用的部属货车,其货车使用费由铁路局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向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部门核收,并按运输收入列报。
第十一条 检修车管理办法由铁道部车辆主管部门制定。检修车保有量(包括厂修车,不包括企业自备车检修车)不超过部属货车总数的3.5%。部对各局按残车定量考核。
第十二条 部运输管理部门每月提出各铁路局货车使用考核报表,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三、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三条 为提高编组站作业效率,确保编组站安全畅通,积极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对全路编组站实施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四条 补偿依据为编组站有调中转、无调中转车数。各编组站实际完成的有调中转车数、无调中转车数由车站按运站报-12上报路局,路局运输处按站别统计并审核,于次月5日前以电报报铁道部运输主管部门。补偿标准为有调中转车每辆2.0元,无调中转车每辆0.5元。铁道部以编组站为基本单位,以电报形式按月公布清算数额,与所属铁路局按月清算。铁路局按有关规定向有关编组站清算。
第十五条 各铁路局要加强编组站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本办法和《铁路编组站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费使用的实施细则,落实部定编组站中转技术作业补偿办法,报部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四、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考核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铁路运输通过能力,搞好均衡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部对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交接辆数为考核基数。各分界口实际交接辆数以(运报一)统计报告为准,每多交或少交一辆,奖罚相邻两局各100元。
1、分界口临时加开旅客列车时,每加开一列,按该分界口平均一列货车的编成辆数折算。
2、遇有临时大型施工影响少交车时,按部局施工电报扣减相应车数。
3、因重大、大事故影响分界口交车时,扣罚事故责任局。
4、遇有自然灾害及春运、专运等特殊原因少交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考核按月进行,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考核各铁路局,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五、限制口定量交接车考核
第十九条 为充分利用限制口运输能力,实现均衡运输,减少机车车辆浪费,提高运输效率,对限制口的定量交车工作实行考核,限制口由部运输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分界口的限制口车流要严格按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日均定量交接数均衡交车,交车局要优先安排五定班列及重点物资,日间允许向上波动5%;遇特殊情况,由部令承认超交。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行车事故或其它特殊原因影响中断行车或恢复运行时,限制口车流交接以部停交、限交、超交命令为准。对不明到站军用货车、空车、机保车的工作车及回送的空客车不得按限制口车流统计,接车局不得拒绝接车。
第二十一条 考核基数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限制口定量交接数为准。各局的各分界口实际交车数之和,扣除停交、限交,加上外局多入部分作为考核数。交车局每多交一车,扣罚1000元。
第二十二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局超交和超接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清算收入。

六、分界口排空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加强分界口排空车管理,确保国家重点物资运输和各铁路局完成运输任务,对局间分界口棚、敞车的排空(包括企业自备敞车)实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排空车数为考核基数,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排空车数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奖罚标准为每多排一辆,奖励排空局200元。每少排一辆,罚排空局500元。对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按下列情况办理:
1、由于少接造成少排的减免少接部分。
2、多接多排部分每辆奖励排空局300元。
3、多接没多排,多接部分每截用一辆,罚截用局200元。
4、对铁道部调度命令临时指定的排空车,有关局必须按部要求的排空列数、车数、车种、时间组织实现,通过局一律不准截用。排空局每少排一辆或通过局每截用一辆,罚1000元。遇有自然灾害及特殊原因,少排空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计划和排空实际及奖罚标准对各分界口多排或少排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铁道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各局清算收入。

七、直达列车考核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直达列车组织工作,提高运输效率,加速车辆周转,部对各铁路局始发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不含五定班列、行包快运专列和集装箱快运直达,下同)实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始发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10元;阶梯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20元;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按编组计划开行每跨越一个编组站,奖励20元。
以上直达列车不得重复统计和计奖。
第二十九条 考核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以各铁路局每月上报数为准。
第三十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铁路局上报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按月进行审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八、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旅客列车的组织工作,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部对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依据以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为依据。各铁路局要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认真填写,并于次月3日报部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于每月5日前,以电报公布上月各铁路局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通报,奖罚标准仍按铁劳〔1997〕93文件执行。

九、局间分界口红旗竞赛考核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分界口双方加强协作,确保畅通,促进运量增长,部对铁路局间图定货车10对以上的分界口实行红旗分界口竞赛考核。
第三十五条 考核内容按技术计划规定的分界口列车交接兑现率、排空车(棚、敞车数之和,含企业自备敞车)兑现率、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分界口列车运行组织工作服从上级调度统一指挥,运输数据统计准确。
第三十六条 完成技术计划规定的交接列数和车数、排空车数,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在95%以上,分界口交接无任何不良反映的,评为当月红旗分界口。一年中有6个月及其以上评为红旗分界口的,评为年度红旗分界口,由部奖励相邻两局各5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参加红旗分界口竞赛的铁路局,于每月5日将上月分界口完成交接车数、排空车数和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情况按固定格式报部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以电报向全路公布。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进行考核,对分界口的奖励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利益的,铁道部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自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上述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上述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上述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内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和单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市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四)监督管理市级政府采购活动,指导县区(市)政府采购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

(七)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负责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

(九)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立,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在采购结束后将采购情况报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采购人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 人的委托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 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包括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装修、拆除、修缮及货物、服务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进行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的要求;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且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1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落实政府采购资金,审批、下达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确定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收到采购申请后,审核落实采购资金,审批采购申请,下达采购执行;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活动;采购人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货物或服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供应商由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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