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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9:04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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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促进互联网地图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测绘与地理信息产业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我局对2009年颁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我局2009年颁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

专业范围 考核指标 考核内容 考 核 标 准 备注
甲级 乙级
1. 地图搜索、位置服务
2.地理信息标注服务
3.地图下载、复制服务
4.地图发送、引用服务 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1、互联网地图,是指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的基于服务器地理信息数据库形成的具有实时生成、交互控制、数据搜索、属性标注等特性的电子地图。
2、通过无线互联网络调用的地图属互联网地图管理范畴。
人员规模 地图制图或计算机类专业技术人员 20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5人,地图安全审校人员5人) 12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2人,地图安全审校人员2人)
仪器设备 服务器 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提供服务器公网IP地址
专用软件 有独立地图引擎 无要求
作业限额 作业限额 无限额限制 专业范围3、4不得承担
保密管理 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经国家测绘局考核合格 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地图数据 使用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数据
保密制度 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障技术设施。
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机构 配备了质量技术人员 3、保密制度、质量管理、档案管理需通过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
质量岗位责任制建立情况 单位有明确的质量方针、目标,建立了互联网地图服务质量责任制
质量意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质检人员,经过质量技术培训
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制定了质量管理规定,建立了用户质量信息反馈及跟踪服务制度
档案管理 档案管理人员 具有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制定了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
档案管理制度 单位建立登记、入库、审核、复制、删除等档案工作制度,地图数据实行统一管理
组织领导 有领导分管档案工作,经常组织检查档案工作
档案装备 配备资料档案计算机,建立数据库
分类方案 有数据分类管理方案,查询快捷方便
档案保管安全 近3年内未出现档案失、泄密事件
不存在非法持有、擅自复制秘密测绘资料档案的行为
计算机不存在擅自复制刻录、未设置开机口令的行为
不存在擅自向任何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密级测绘资料档案的行为
档案删除管理 制定了互联网地图服务资料档案的删除程序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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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国税发〔2002〕164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来料加工贸易货物及工缴费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加强对来料加工贸易企业的税收管理,规范我市国税机关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促进我市来料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市局制订了《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我市范围内落实来料加工贸易免税政策,规范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是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流转税管理科)。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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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和《关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符合来料加工免税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以下简称“暂免税证明”)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的,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条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退税登记的有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条所称“暂免税证明”是指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出口企业在进口第一批免税原材料、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凭此手续暂免征该合同项下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应当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
  1、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2、 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5、 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 出口企业申请暂免税的书面报告;
  7、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本条所称“加工企业”是指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接受出口企业委托(或代理),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出口企业设立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厂。
  上述第4项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如系出口企业自行加工或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约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可免于提供。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暂免税证明交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代理对外签约或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将暂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加工企业或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在开始执行来料加工合同的次月1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办理申报来料加工暂免税备案:
  1、 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
  2、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
  4、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加工企业向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必须向出口企业开具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的货物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暂免税证明编号。
  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工缴费,应当开具出口商品发票。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在每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同时填报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栏中申报暂免税加工费;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单独申报暂免税加工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应根据加工企业、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申报的暂免税证明以及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设置“来料加工台帐”,登记企业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和暂免税及免税情况。
  第九条 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到海关办理来料加工合同销案手续前,出口企业应当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凭以下资料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核销清算手续:
  1、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
  2、 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
  3、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4、 免税料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5、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6、 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发票联;
  7、 出口商品发票;
  8、 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银行收汇凭证;
  9、 财务上对该出口货物作收入记载的帐簿记录;
  10、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后,由税政部门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征税部门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上签署“同意申报销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合同在海关销案后,出口企业应当将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合同销案表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备案。
  海关不同意核销来料加工合同的,税务机关应会同海关依法补征已免税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并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合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暂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对该出口企业暂停办理新的来料加工暂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应当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帐建册,进行独立核算。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兼营其它应税销售业务的,应当与来料加工业务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
  出口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来料加工进口、出口料件数量、收取的工缴费结汇数、支付给受托加工企业的加工费、收取的来料加工贸易手续费;加工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收到的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购进国内辅助料件的,应当取得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的监督、辅导,督促加工企业完善帐务,使加工企业准确核算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免税证明。对未按法定程序承接来料加工业务且无法证实所加工货物来源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货物的销售价格,全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八条  经外贸、海关部门批准,来料加工剩余料件及制成品用于国内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费金额"为含税金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区县(市)级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税务局及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7]31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㈠ 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
  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㈢ 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㈣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对使用上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逐步建立职责明确、配合协调的项目管理体系。
  州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会同州财政局编制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稽察;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进行项目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工程概(预)算评审、预(决)算批复;拨付建设资金,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和追踪问效;参与招投标活动,对标底的合理性进行评审;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依法组织政府采购等工作。
  州建设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工期定额、用地指标、经济参数、工程计价依据及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监管。
  州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州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务员和由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监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㈡ 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㈢ 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
  ㈣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各县市、口岸委、赛管委及州直各相关部门每年年底前,向州发改委提交下年度计划投资项目,经行业评审后列入州级项目库。州发改委对项目筛选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州人民政府对研究确定后的计划投资项目批转州发改委,州发改委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州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立项批复后方可依次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州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其中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立项批复文件下达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评价等预审手续;对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落实等建设条件具备的建设项目,州发改委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文后,应及时将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概算申请文件上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概算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转送州发改委;州发改委结合州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意见,下达项目概算批复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算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对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内容以及工程概算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州发改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投资预算审批
  第十条 经州发改委立项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审批制度,按照“先评审、后编制”的工作机制,为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和调整提供科学、合理、可靠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施工设计图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州财政局进行投资预算评审。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收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编制投资项目财政支出预算,对所有项目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州的可用财力、上级对项目的投资及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批转州财政局办理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手续。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文件,同时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州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州发改委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和工程概算,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技术、水文及设计漏项、设计错误等不可预见因素变化外,不得擅自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整,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州财政局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底进行审核。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派员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拟签的合同进行联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根据联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自签订后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承包人应当将合同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出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时,应当附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材料。如果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和造价监控的,还应当附有该中介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局收到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后,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工作机制,依照 “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评审原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及时准确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基建专户,或直接拨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申请,州财政局按照“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机制,对采购预算进行评审,并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报告制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现较大金额索赔、重大违纪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足、工期延误、其他重大事项等,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结算资料,州财政局对财务结算资料进行评审,并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安排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州财政局,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应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专项核查和追踪问效,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及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组织财务、计划、统计、工程技术和物资等专业人员共同完成。
  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
  ㈠ 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
  ㈡ 招投标文件;
  ㈢ 历年投资计划;
  ㈣ 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财政投资预算;
  ㈤ 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㈥ 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㈦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概算的单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是大中型项目而单项工程是小型的,应按大中型项目编制内容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整个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汇总编制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出具评审结论,并据此给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三十八条 经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作为资产形成、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资料,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及资产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在州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或州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州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重大项目的评价结果应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和州发改委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接受单位应及时入帐,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及资产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 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㈢ 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㈤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㈥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及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阿拉拉山口口岸可参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2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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