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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9:39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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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6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四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遇有本法院处理确有影响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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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今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国家科委 民政部 等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充分发挥军队高级专家在国防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对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件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在文艺系统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前, 暂含国家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二、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为六十周岁。对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征得本人同意,经有任免权的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只延长一至三岁,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现
役军官高级专家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文职高级专家,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七十周岁。
三、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中央军委批准,可暂缓离休退休。
四、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免去其所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 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个别特殊情况除外),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军队高级专家,可提高退休费比例。
(一)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三等奖、四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 集体奖按主要完成者确定)。
(三)获得军队统一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含原科技成果奖)一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获得二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五(集体奖按主要完成者确定)。
获得两项以上科技奖励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发给。
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现为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军队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的,再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上述人员提高比例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军队高级专家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办理。
六、已办理退休手续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的高级专家,符合本文件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因提高比例所增加的经费,一九八三年(含)以前退休已由地方拨给退休费的由地方解决;一九八四年(含)以后退休
,现由中央拨给退休费的,由中央财政解决。
七、高级专家需延长离休退休年龄或暂缓离休退休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或《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表》,上报审批。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应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
手续;尚未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八、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表一):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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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 | 专业技术 | | | |
| 行政职务 | | | | 专业 | |
| | | 职务(职称) | | | |
|--------|-----|--------|-----|--------|-------|
| 参加革命 | | 参加何种 | | 技术等级 | |工| |
| | | | |--------|--|资|--|
| 工作时间 | | 党 派 | | 行政级别 | |额| |
|--------|-------------------------------------|
| 主 | |
| 要 | |
| 来 | |
| 历 |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呈 提 比 | |
| 报 高 例 | |
| 单 退 的 | |
| 位 休 意 | (盖章) |
| 对 费 见 | 年 月 日 |
|--------|-------------------------------------|
| 审 意 | |
| 批 | |
| 机 | (盖章) |
| 关 见 |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注 | |
------------------------------------------------
注:军队高级专家执行地方文教、卫生、工程、科研、文艺等工资级别的,可填入技术等级栏,并在
备注中说明。
(表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 | | | | |
| | | 专业技术 | | | |
| 行政职务 | | | | 学 位 | |
| | | 职务(职称) | | | |
| | | | | | |
|--------|-----|--------|----------------------|
| | | 参加何种 | |
| 专 业 | | | |
| | | 党 派 | |
|--------|-----|--------|----------------------|
| 参加革命 | | | | 技术等级 | |工| |
| | | 健康状况 | |--------|--|资|--|
| 工作时间 | | | | 行政级别 | |额| |
|--------|-------------------------------------|
| 近 的 | |
| 几 主 完 | |
| 年 要 成 | |
| 来 工 的 | |
| 从 作 情 | |
| 事 及 况 | |
|--------|-------------------------------------|

| 延 期 | |
| 长 间 主 | |
| 离 拟 要 | |
| 退 担 工 | |
| 休 任 作 | |
| 年 的 | |
| 龄 | |
|--------|-------------------------------------|
| | |
| 呈 意 | |
| 报 | |
| 单 | |
| 位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审 | |
| 批 | |
| 机 | |
| 关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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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军队高级专家执行地方文教、卫生、工程、科研、文艺等工资级别的,可填入技术等级栏,并在备注中说
明。
(表三):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表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 | | | | |
| | | 专业技术 | | | |
| 行政职务 | | | | 学 位 | |
| | | 职务(职称) | | | |
| | | | | | |
|--------|-----|--------|----------------------|
| | | 参加何种 | |
| 专 业 | | | |
| | | 党 派 | |
|--------|-----|--------|----------------------|
| 参加革命 | | | | 技术等级 | |工| |
| | | 健康状况 | |--------|--|资| |
| 工作时间 | | | | 行政级别 | |额| |
|--------|-------------------------------------|
| | |
| 主 | |
| 要 | |
| 简 | |
| 历 | |
| | |
|--------|-------------------------------------|
|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 暂 退 | |
| 缓 休 | |
| 离 理 | |
| 休 由 | |
| | |
|--------|-------------------------------------|
| | |
| 呈 意 | |
| 报 | |
| 单 | |
| 位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上 意 | |
| 级 | |
| 机 | |
| 关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审 意 | |
| 批 | |
| 机 | |
| 关 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 | |
------------------------------------------------
注:军队高级专家执行地方文教、卫生、工程、科研、文艺等工资级别的,可填入技术等级栏,并在备注中说明。
注:上级机关指大军区、军兵种,以及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政治机关。



198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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