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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3:52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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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未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并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临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建筑物上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之后关闭。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护责任,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容貌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景观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装饰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末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户外装饰灯的设置造成其他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于1999年12月1日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17日发布的《济南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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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引才环境,加快构筑充满活力的人才高地,促进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来榕创新创业发展,为福州在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大局中打基础、挑大梁、树形象、走前头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智力保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是指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科技创新、繁荣文化事业,经办理有关手续,从福州市外到福州市企 事业单位工作的以下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国家级教学名师;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排名前三位);国际知名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享誉国内外的经济学家、大师级文化艺术名家、知名学者等。
(三)具有担任世界500强或国内500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经历的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闽江学者”;省级学科带头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等相当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排名前两位);获得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出奥运会冠军或世锦赛冠军的国家级教练员。
(四)“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人选;一级演职人员;中小学特级教师;具有博士学位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具有硕士学位且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拥有独立知识产权且其科技成果具有市场潜力,来榕实施成果转化的创新型人才。
(五)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章 引进措施


第三条 拓宽引进人才渠道,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鼓励用人单位灵活采用调动、聘用、合作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来榕创业。对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来榕创业发展的优秀留学归国人员和创新团队,经认定,给予50—2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支持;对引进的科技创新型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30—100万元的科研经费支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30万元的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每年每人资助5万元。
第六条 人员编制或专业技术岗位数已满的单位,在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时,可先引进再逐步调整。具有特殊才能的特别需要的人才,引进时不受学历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对引进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年缴纳工薪个人所得税不低于3万元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市财政按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薪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返还,返还期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生活津贴按照以下规定发放: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10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6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3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四)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由用人单位每月发给800元,发放五年。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住房保障及配偶子女安置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以下规定为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安家补贴: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补贴100万元或提供300㎡以上别墅一幢;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的,补贴50万元;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项的,补贴30万元;
(四)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补贴20万元。
享受安家补贴费的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不低于五年的聘用合同。安家补贴费每个家庭只享受一次。夫妻双方均为引进优秀人才的,按一方全额、一方半额标准发放。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经济租赁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在站博士后的过渡周转房。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配偶及随迁子女,以组织安置、单位协助和个人联系相结合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的,其配偶按照身份或专业对口原则,由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二)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其配偶由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安置;
(三)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义务教育阶段及学龄前随迁子女由市教育部门安排优质学校入学入园。随迁子女入学入园的优惠政策只享受一次。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评价认定和管理服务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引进人才业绩评估制度。市人事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进行综合评估,对业绩达不到聘用要求或违反合同的人员,取消其相应待遇,并由用人单位负责追缴有关款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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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一)产权关系不清的;(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二)拍卖;(三)出资收购;(四)有偿兼并;(五)融资租赁;(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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