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6:44:36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规范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受理办理群众举报工作,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对下列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它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设立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定期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举报电话。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或其他形式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举报受理应填写举报受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举报受理单应按时间先后顺序编号。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于证据易灭失的举报,经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查。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九条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文化部印发《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文化市场举报转办函》、《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所载明的事项,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回复处理结果。《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载明事项,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不属于本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举报,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该举报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受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举报案件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将核查结果填写在举报受理单上,并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分析举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抽查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的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人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人和其他有关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企[2003]147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根据省工商局的部署和要求,市局决定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工作,现将《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滚动验照组织实施工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提高验照工作效率和验照质量,进一步方便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查验,并确认个体工商户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主管机关,各工商所(或分局)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执行机构,负责管辖区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的方法,是以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为主体,以各工商所(或分局)所属责任区为单位,按月逐区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制度,即将各工商所(或分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责任区,由各工商所(或分局)确定每个责任区的验照月份,并按月对各责任区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通过若干个月的滚动验照,最终完成整个行政区域的验照任务。
第六条 滚动验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每年的8月15日以前为验照总结阶段,即以各县、区行政管理局(分局)为单位,对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进行总结。
第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应该采取实地验照与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实地验照:
(一) 需要提交前置审批的;
(二) 上一年度因违反工商法规被处罚的;
(三) 上一年度未交清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
(四) 工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实地验照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应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工商所(或分局)参加验照。
第八条 验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实际使用字号与核准的字号是否一致;
(二)实际经营的场所与核准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五)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证的是否齐备有效;
(六)是否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先行告知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的义务,即各工商所(或分局)应在每年的验照工作开始以前,通过发布公告、发书面通知书和在营业执照注明验照时间等形式告知所有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验照。
第十条 申报验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村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根据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湖州市工商局的规定,结合个体工商户验照开展有关行业的专项整治,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交有关专项审批资料或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照:
(一)政府明令停产、转产的;
(二)在验照主管机关发出验照整改通知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三)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识后,个体工商户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验照需要提前或延期验照的,必须在规定验照月份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所(或分局)同意后,可予提前或延期。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验照材料或拒不参加验照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验照审查发现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工商所(或分局)工作人员在验照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对验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改革抓企业”的重大战略决策,积极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76”攻坚计划,有力地推进了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新的成效。为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加快发展,省政府决定,对天水市等4个市和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等11个企业予以表彰,并给4个市各奖励价值5万元的办公自动化设备。

  省政府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中做出新的贡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进一步增强改革意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努力工作,不断开创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局面,为我省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奋斗。

  附件: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名单
天水市
  定西市
  白银市
  兰州市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公司
  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
  窑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深部铜矿
  天水长城精密电表有限公司
  天水华天微电子有限公司
  兰州矿灯厂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