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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0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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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接收单位归属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对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并根据以下情况给予加分优惠: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加15分,荣获二等功的加10分,荣获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入伍的加10分,大学专科毕业后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加分。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在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限内,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第二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多次荣获三等功奖励,或者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驻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垂直管理系统相关下属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办法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规定执行。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企业职工总数等情况确定。对企业当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数应当不高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符合政府安排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代理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单位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岗;不得跨省、跨设区的市易地安排上岗,但确需易地安排的,应当征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通知书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后60日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无行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监护人选择供养方式。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第六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陕政发〔199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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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

欧锦雄

罪种,亦称个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在犯罪种类划分中,它是最低层次的基本单位。罪名则是指罪种的名称。罪名与罪种的关系是,一个罪种只有一个罪名,且属于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制定79年《刑法》时,由于立法者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所以,在79年《刑法》分则里只制定了103条条文,其中包含的罪名、罪种仅有140多个。但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立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或在非刑事法律中制定附属刑法条款的方法增加上百个罪名、罪种。换言之,在实施79年《刑法》过程中,我国刑法的罪名、罪种共有200多个。在制定新刑法典时,立法者普遍认为,为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为此,我国立法者制定了具体、细密的新《刑法》分则。
应该说,新刑法典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但是,新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罪种竟达412个之多,而且显得繁锁、复杂。新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证明,过多的罪名、罪种具有严重的弊端:它不易于广大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不便于司法人员执法;增加了法学教育的难度。毋容置疑,抛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是正确的,笔者并不反对在刑法分则里增加大量条文以明晰各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确定过多的罪名、罪种,笔者则持有异议。新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罪种达412个,这在世界刑事立法上并不多见,这一数量不是一个合适的数量。为了使我国刑法典的分则具有高度的科学性,有必要通过对现行刑法立法的反思来探究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
一、新刑法典罪名、罪种繁多的原因
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确定罪名、罪种的方式有三:(一)标题式,即在法条前面先用标题或括号明示该罪种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二)定义式,即在法条里先描述这罪种的罪状,然后用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该罪种的名称。(三)包含式,即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种的名称,而是将罪种的名称隐含在罪状之中。(1)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包含式,少量罪名、罪种采用定义式(例如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8条受贿罪)。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标题式。
在我国新刑法里,对于采用定义式确定的罪名、罪种,一般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但是,对于包含式来说,由于新刑法典规定的罪状较为复杂,所以,因理解上的分歧,将会出现确定罪种数量不一、名称不一的情况。为了克服包含式的立法缺陷,保证新刑法典在全国得以统一、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以下简称《规定》)。这样,我国出现了一种新的确定罪种、罪名的方式,即以司法解释确定罪种、罪名。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现有罪种、罪名共412个。
通过对新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原因主要有:
一、立法观念的原因
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立法观念上出现了两个误区:
1、误以为罪种越多越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在立法上具体规定每个罪的犯罪构成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从新刑法典分则的立法情况看,立法者的观念似乎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即以为罪种、罪名愈多愈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立法者在思想上急于改变79年《刑法》罪种、罪名规定过少的状况,导致了新刑法典出现了矫枉过正的后果,即罪种、罪名繁多。其实,罪种、罪名愈多并不一定就越能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罪种、罪名应有一个合理数量。在立法时,如果罪种、罪名的分类技术具有科学性,那么,罪种、罪名在一定合理的数量下也能使刑法典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立法者误认为,一条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它必须具有一个独立的罪名
在我国刑法界,人们几乎已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在每一分则条款里,只要它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就应将该条款的内容看成是一个罪种,它应有独立的罪名。这一思维是式全面反映在《规定》里。这一思维定式不利于科学地确立我国的罪种、罪名,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笔者认为,在确定一个罪种时,应根据立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有的罪种以一个条文规定即可,有的罪种则可能需要两个或几个条文的规定来确定。一个罪种与一个条文或条款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为此,“一个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的思维定式,应予改变。
(二)立法技术原因
新刑法典罪种、罪名繁多的立法技术原因有二:
1、通过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刑法理论所说的“法条竞合”是指在刑法分则里,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存在的包容关系。法条竞合的包容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完全包容。即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被另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完全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完全包容了第192条至第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二是交叉包容。即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相互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现象是一种立法现象”,(2)在制定新刑法典时,我国立法者有目的地选择了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了大量的罪种,具体作法是:将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通过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其变成两个、几个或十几个罪种。例如:运用法条竞合技术将第266条诈骗罪,扩张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第192-198条)7个新罪种。较典型的运用法条竞合技术扩张罪种的情况有“五大片”:1、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192条至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以及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完全包容关系),2、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各个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罪(交叉包容关系)。3、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的特殊责任事故罪(完全包容关系)。4、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与第399条至第418条中的故意罪种(共计20个罪种)(完全包容关系)。5、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第2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商检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完全包容关系)。
根据国家刑事政策需要,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制定一些特别法条并使特别法条的法定刑高于或低于普通法条,这是立法上所必需的,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些特别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一概看为另外的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特别法条的内容应认为是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种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在完全包容的情况下。处理时,应以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名定罪,否则,罪种、罪名繁多将是不可避免的。
2、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的方法是,对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根据其犯罪对象或犯罪方法等分类情况,将其罪状分成几种情形,每一情形都有独立法定刑,让每一情形都作为一个罪种。这里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是,不是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扩张罪种。例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 走私罪,走私罪本可作为独立罪种看待,但是,立法者将其扩张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十个特定的走私罪。又例如,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可合为“妨害证据罪”一罪种即可,却人为地划分为几个罪种。
罪种并不是分得越细越好,越多越好。对于本可独立作为罪种的,如果有必要对其一些特殊情况单独分出来,并给予高于或低于一般情况的法定刑,这是立法中常遇到的现象,但是,并不一定要将这些特殊情况作为独立的罪种,可以把其作为该罪种的加重法定刑或降低法定刑的情节看待。
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制定刑法典时应使罪种、罪名法定化,具体做法是,在刑法典里采用明示式或定义式来确定罪名、罪种。但是,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隐含式或立法模式来确定罪种、罪名。为了弥补隐含式立法模式的缺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发布《规定》,采用司法解释来确定罪种、罪名。《规定》显然受到了前述立法观念误区和立法技术的影响,并据此扩大罪种、罪名的数量。目前,计算我国罪种、罪名数量的多少,一般是以《规定》确定的罪种、罪名为准。
二、判断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以及确定罪种的原理
我国新刑法典保留了原刑法典以及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条款的大部分罪种,并对其予以修订,同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种,可以说,新刑法典已基本上将社会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种类囊括其中。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典确定的罪种、罪名的数量相当繁多。在今后完善刑法典的工作中,我们立法目标应是,既要使现行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种类基本上都能保留在新刑法典里,同时,也要使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应熟识确定罪种的原理,并对现在的各罪种重新界定。
在一部刑法典里,判断其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刑法典里规定的所有罪种、罪名已将社会上已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囊括其中。
2、罪种的划分具有科学性。它能使罪种之间的界限明确,同时,在立法上便于构建科学的分则体系。
3、容易让广大人民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典是公正于众的,其主要目的是让广大群众明白理解,以自觉地遵守刑法典的规定,预防犯罪,并依法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新刑法典所确定罪种、罪名不得繁多,否则,不便于普法。
4、便于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不应繁多,否则,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较易产生错误。
如果说,一部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全部符合前述要求,那么,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较为合理、科学。我国新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基本符合第一方面的要求,但是,由于其所确定的罪种、罪名繁多,竟达412个之多,所以,不便于广大群众学习、记忆,也不便利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为了使我国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应在立法上对犯罪进行科学地分类(包括横向的犯罪分类和纵向的种属划分)以及科学地界定罪种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为了建立科学的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基本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为标准来分类,同时,还根据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等内容的不同来分类。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社会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类,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大类犯罪里,各自还根据次同类客体的不同将这两大类犯罪分别分为八小类和九小类犯罪(每一节为一小类)。继前面的分类之后,在各类犯罪中又根据犯罪直接客体的不同和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罪过、犯罪主体等的不同划分各罪种。在多数情况下,在各类犯罪中,是以犯罪直接客体划分罪种的,但是,有的是以犯罪方法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有的则是以犯罪对象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而有的是以罪过的不同划分罪种,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分则的分类有一个特点:类罪、小类罪是以犯罪客体(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分类;罪种以犯罪客体(直接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罪过、犯罪主体等划分。
应该说,前述的分类方法是具有科学性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从理论上说,依前述方法分类,犯罪可能存在如下多层次种属划分:第一层次:犯罪,第二层次:类罪(依同类客体划分),第三层次:次类罪(根据次同类客体划分),第四层次:再次类罪(可根据再次同类客体或犯罪方法、或对象、或罪过等划分)……最后层次为:罪种。例如,从理论上说,故意杀人罪在整体上可能会存在下列上下层次的种属划分:
第一层次:犯罪
第二层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以同类客体划分)(类罪)
第三层次:故意杀人罪 (以次同类客体划分)(次类罪)
第四层次:普通杀人罪、杀婴罪、杀害尊亲属罪等
(以再次同类主体或犯罪对象划分)(再次类罪)
第五层次:用刀杀人罪、用枪杀人罪等 (罪种)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选择第三层的犯罪作为罪种,也可以选择第四层次或第五层次的犯罪作为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若以第三层的犯罪为罪种,那么,罪种数量将较少,但是,若以第四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较多,若以第五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更多,总之,越是以往后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的数量将越多。根据前述分析,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是可以有目的地控制罪种的数量的。为了确保刑法典里的罪种有一个合理总数量,罪种分类不宜过细,也不宜过粗,因为罪种划分过细,罪种、罪名显得繁杂;罪种划分过粗则使其犯罪特征不够具体、明显。通过对我国新刑法典分析以及综观国外刑法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应以250个至300个为宜。
三、确保罪名、罪种合理数量的立法措施
立法观念对刑法典的制定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罪名、罪种数量时,我们要克服前述两个立法观念的误区,正确认识罪名、罪种数量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以及罪名、罪种与刑法分则条文的对应关系。根据前文分析,罪名、罪种的数量越多,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一定就越得以全面贯彻;一个既具有罪状又具有法定刑的条文,并不一定就确定了一个罪种。据此,在立法技术上应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式。为了确保在刑法典的罪名、罪种具有合理数量,可采取以下几个立法措施:
1、将法条竞合的两个、几个、甚至十几个条文仅作为一个罪种予以规定
如果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将某一罪种的条文扩张为多条既有罪状又有法定刑的法律条文,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竞合的法条都属于同一个罪种的法条,在立法上,可以将这些竞合的法条作为一小节,其节罪名即为其具体罪名。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分别与第141-149条竞合,这些竞合的条文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如,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竞合,这些条文可归为一小节,共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法条竞合属于完全包容式,就一定将其竞合的条文只作为一个罪种看待。但是,如果法条竞合属于交叉包容式,那么,在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将其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种予以规定,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招摇撞骗罪;可把其作为两个罪种予以规定。
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罪种作为一罪种,可大大减少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例如,如果我们将前述“五大片”具有竞合关系的罪种分别只作为五个罪种规定,那么,刑法典即可减少50左右个罪种、罪名。
2、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
对于现有的罪种,如果有些罪种的犯罪构成诸要因素(犯罪客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过失)中个别因素有异,而大多数要素是一致的,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现有的两个或几个或十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例如,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妨害证据罪”,又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合并为一个罪种“受贿罪”即可,等等。对于这些合并后的罪种,也应把其作为一小节予以规定,其中根据不同情形可确定几个不同的法定刑。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
通过将一些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同样可以大大减少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下面是部分可以合并的罪种: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
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有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建设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
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 移交或者报送城建档案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完整,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给;
(四)隐蔽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者录像;
(五)城市档案一般移交或者报送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应当适当增加移交或者报送份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室参加,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报送,实行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室交付保证金后,方可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南部山区八县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应当低于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收取数额。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由城建档案室予以催报。凡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档案资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
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及利息全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款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接受财政、物价、档案和城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二)定期清理核对档案。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销毁;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定期对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室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与城建档案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改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有关资料,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专题调研与
科研成果,技术手册(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编制档案数据手册、图表手册、文摘手册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建档案申请。城建档案室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城建档案丢失、损坏或者其他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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