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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邓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6:1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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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邓 磊


关键词:律师 证券 不实陈述 民事责任 要件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

注释:
①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法定形态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严重误导。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将这三种违规类型统称为不实陈述。
②参见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证券时报》2002年8月5日。 
③台湾赖源河教授持独立责任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均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而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实陈述欺诈的受害人可能是行为人在认识上无法预知的间接第三人,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较为困难。所以应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独立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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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房的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已售公房(房改房)、私有住房、异产毗连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房改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房,是指由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用于自用或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房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照明、消防设施、垃圾通道等。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

建设、规划、城管、财政、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已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市房管部门委托各区房管部门负责。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已售公房(房改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属文物保护的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其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九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十条  在已发布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相邻人等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住房维修。


第十四条  危险住房的鉴定、修复、拆除,按《常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维修资金来源与筹集

第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来源:

(一)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二)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四)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时,由购买人按规定缴纳的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住房本体基金);

(五)补贴出售的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由维修责任人自行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本体基金。


第十八条  住房本体基金余额不足应归集额的30%时,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筹补足。


第十九条  住房大修时,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电梯、中央空调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另行专项筹集建立,其维修和费用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本体基金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政府监管、集中归集、权属不变、审批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房本体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善、维修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本市市区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核算与管理,分幢建账,按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结余的住房本体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已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中心”划拨;本体基金不足时,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未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使用按购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本体基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维修项目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维修范围;

(二)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经所在区房管部门或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查勘确认;

(三)住房本体基金不足以支付维修项目所需的维修费用时,不足部分已筹措到位。


第六章  维修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部门可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提出建议,并向维修责任人发出维修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区房管部门的专业维修队伍或其他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单位办理房屋修缮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相关资质证明;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由市房管部门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或由区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所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二)维修责任人和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制订维修资金预算书;

(四)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五)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实施维修工程;

(六)工程竣工验收;

(七)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住房维修责任人不按照规定维修住房,造成住房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住房维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住房维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住楼、底商住宅楼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5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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