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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15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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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5%计发,退休人员按基数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0%计发,退休人员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基本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元。另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继续发放。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与70元补贴之和,低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标准的20%。
第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额的50%,以及企业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部分的缴费额。
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按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离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连同利息一次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其标准为: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照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发给;缴费不满5年的,每满1年按照两个月发给。但对于本办法实施后至19
96年底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且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也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
第十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以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页中记载的年限为准;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中记载的年限为准。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因失业等各种原因中断就业,凡再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年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并按照第八条规定每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70元补贴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70元补贴以外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统筹项目的纳入统筹,不属于统筹项目的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基本养老金和全市统一规定的补贴纳入统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也按此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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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1号

2005-11-0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 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 “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交款人全称
 

交款方式
 




款项类别
 
交款日期
 

金额
人民币(大写)
¥:

交款事由
 















受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交款人应当填写全称;交款方式为转帐或者现金;款项种类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类别分别填写;受理部门为具体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表一式二联,受理部门和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2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NO.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


缴款人
代 码
 
地 址


 

 

全 称
 

类 别
金 额











 
 
 

 
 

 
 
 
 
 
 
 
 
 


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章)
填票人 (章)
备注
 











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







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












附件3


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收款人全称
 


收款人开户银行
 
帐号
 


支付方式
 
资金用途
 


支付金额
人民币(大写)
¥:


申请理由
 


























申请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计会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收款人应当填写全称,缴入国库时应填写国库名称;支付方式为转帐或现金支付;资金用途分别为:缴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等)、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申请部门为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审批单一式二联,申请部门、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4

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








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目
收入
支出
余额

本月
累计
本月
累计

纳税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






纳税担保金






税收保全款






拍卖变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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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雅安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依据《国家开发银行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四川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
    (一)经国家开发银行和雅安市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政府信用贷款;
    (二)国家开发银行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通过我市信用平台承贷的软贷款;
    (三)非政府信用贷款中由市政府书面文件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予我市的政府信用贷款规模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余额管理,滚动使用。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主要投向: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能源、旅游项目;
    (二)生态环境建设和新农村建设项目;
    (三)社会保障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
    (六)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政府信用贷款实行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效益;对有效资源进行合理整合,规范运作,使其效益最大化,增强政府的信贷能力和偿债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调整充实雅安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指定雅安市国资公司等作为市级借款平台。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是我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管理和偿还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审定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贷款规模、用款时间及偿还的资金来源;
    (三)协调和处理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审定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和使用事项;
    (五)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政府信用贷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协助、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对政府信用进行评审和复评;
    (三)组织、协调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四)向市领导小组呈报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
    (五)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市领导小组报告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并督办、落实市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七)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借款平台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二)按照授权代表市政府进行投融资、经营国有资产和资本及管理政府投资;
  (三)对拟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并提出安排建议;
  (四)与国家开发银行和项目法人办理政府信用贷款的相关手续,负责与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五)及时、准确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及项目实施情况,及时向市开发性金融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行省分行报呈贷款执行情况;
  (六)制订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对贷款“借、用、还”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控,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按期偿还;
  (七)接受市财政局指定的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查。
  (八)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的条件、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
  (二)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可行性报告,无拖欠债务行为和银行违约记录;
  (三)按规定完成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环境评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预审批文件齐备;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和开行的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足以偿还债务;
  (六)具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贷款本息偿还计划;
  (七)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或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还款和担保责任明确可靠;
  (八)各区县项目还需由相关区县政府向市政府做出还款承诺,向市财政局、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资产抵押、权益质押或市财政局、借款法人认可的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函。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及工期计划;
    (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四)总投资额及构成、资金筹措方式及落实情况;
    (五)申请贷款额度和用款时间;
    (六)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
    (七)贷款偿还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八)项目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九)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批复文件或有关手续资料、环境评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预审批文件;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申请后,对项目按条件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后,书面通知借款平台,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借款平台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的投资风险和偿债能力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拟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管理办法和偿贷办法等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呈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在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政策性贷款(软贷款)项目根据《四川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程序申报;基本建设贷款(硬贷款)项目由借款主体按开行贷款有关规定直接向开行申报。
  第四章 贷款借入与使用
  第十八条 上报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借款平台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借款平台分别与各项目法人采取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借款平台与各项目法人的权利义务,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提取和偿还。
  第二十一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不得截留、挪用。对贷款资金用途、金额和使用时间等的调整变更,须由借款平台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所有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或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按照年度贷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项目法人应于招投标活动正式开始前10个工作日报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国家开发银行和借款平台,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事项,如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产品市场和财务、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涉及法律诉讼、安全生产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项目的年度审计由财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审计报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各融资平台和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独立审计。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稽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拒绝接受稽查、检查和审计或在稽查、检查和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法人,各有关部门有权向市领导小组建议中止提供贷款还款承诺或财政补贴,同时协商国家开发银行暂停或停止提供项目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对已形成的债务,有权通过处置其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法偿还,并对担保方追偿,区、县项目通过结算扣款方式偿还债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报送上一年度项目统计报告和项目建设相关总结资料,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编写项目竣工报告,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一条 各融资平台应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如发现项目单位在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领导小组报告,开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业务,并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项目资金的,市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行将根据银行信贷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各融资平台和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开行完成信贷管理的有关工作,及时提供信贷管理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管理实行部门和区、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贷款偿还及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着“谁用款、谁还钱”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项目法人是偿债主体,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政府是偿债责任部门。
    第三十五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建设项目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收入、固定资产折旧、处置变现抵押或收益权质押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
    第三十六条 借款平台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还贷资金专户,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将还贷资金存入专户。市政府偿还和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应资金渠道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还款期限通过市财政局在国家开发银行的专户拨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项目法人自筹还款部分,由项目法人按照协议规定还款期限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各区、县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由相关区、县财政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由借款平台按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事先必须报告借款平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领导小组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并重新落实债务人和偿债责任后方可实施,严格防止债务悬空。
    第三十八条 所有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均须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资产抵押、相关收益权质押或经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能还款的,通过处置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偿还。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抵、质押登记系统。土地收益权抵押登记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房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市房管局,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建立登记档案查询系统,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在坚持各项目法人自行还本付息原则的前提下,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偿债风险。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定期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状况。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编制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和借款平台不能按合同及时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由借款平台向市财政局提出报告,市财政局筹措调度资金,采取垫付等方式给予阶段性资金支持,以保证到期贷款及时足额偿付。所垫付资金,先由借款平台通过处置抵押担保资产等方式追缴偿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年度财政结算扣款偿还,并对垫付资金加收相应比例的滞纳金。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实行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等参加的协调会议,协调贷款“借、用、还”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信用建设联席制度。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研究总结利用贷款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定下一步工作思路;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五条 借款平台因管理政府信用贷款业务产生的费用,按年贷款余额的0.3%,由项目法人于每季度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给借款平台。 借款平台收取的管理费的30%交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掌握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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