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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0:58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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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方面的作用,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运用筹集的公积金,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必须提供担保,担保采取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按规定足额缴存公积金;
(四)有购买住房合法的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
(五)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
(六)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
(七)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所购、建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委托人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每户在未全部清偿公积金贷款之前仅限贷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且同时不能超过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限。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南昌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向委托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与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不属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单位出具各自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出具合法的住房购销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自建住房的,应出具建设行政主管、土地管理、规划、计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
(四)出具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的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方或家庭主要直系亲属偿还贷款承诺书;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七)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四条 经委托人审核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由委托人通知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1、采取住房抵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抵押人与受托人签订抵押合同、保证人与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
③抵押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⑤抵押人按《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2、采取质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出质人与受托人签订质押合同;
③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填写借款借据,由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通知单》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从借款的次月起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计算公式为:
12×贷款年限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贷款年限-1
(1+月利率)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可采取下列还款方式之一进行还款:
1、到受托人指定会计专柜处用现金偿还;
2、在受托人处办储蓄卡、信用卡委托受托人按月代扣偿还。采用委托扣款的,借款人应事先与受托人签订贷款委托扣款协议;
3、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4、使用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偿还贷款。采取这种方式的,必须一次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受托人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受托人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受托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二十一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或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行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抵押合同由受托人妥善保管。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第二十七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住房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必须办理住房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三十条 住房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变更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 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4、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抵押(质押)人、保证人违反抵押(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委托人应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八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贷款委托合同。受托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贷款形成的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受托人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作为他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审核贷款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委托方强令受托方违规发放贷款或受托方的工作人员对强令其违规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98)洪房资字第014号《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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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经营。
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在开发区内举办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上海市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国内企业,除减免税优惠必须由国家批准外,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的房屋或者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应确保贷放;其它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同样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对外国领事机构及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用地用房,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从事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财政部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3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执行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
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原制度”)将同时废止。
为保证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组织会计核算工作,便于财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制度,现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的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及程序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仍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执行新制度后,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企业调帐前,应按原制度将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业务全部处理完毕,进行结帐并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企业调帐时的业务处理,应作为结帐后的会计记录,调帐业务处理完毕后,企业应编制会计科目余额表,以示调帐业务处理的正确。
企业根据调帐后按原制度编制的会计科目余额表,按照新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的要求,编制新旧制度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并以此作为7月1日建立新帐时的月初数。
二、将有关科目余额在转帐前进行相应调整
执行新制度后,企业应将原制度使用的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在转帐前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旧制度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需将原在“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的其他货币资金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设置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转帐时,应从“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中扣除这部分数额,转入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其余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有价证券”和“债券投资”科目
对“有价证券”和“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应作分析,并分别情况处理:属于一年内可以变现并准备变现的有价证券,保留或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
原制度对企业的债券投资收益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再予记帐,事先不预计。新制度规定,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应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企业执行新制度后,长期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应按期预计。
3.“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对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企业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应收合同款”“应收销货款”“公司往来”“分包单位往来”“预收合同款”“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统一设置了“应收帐款”“分期应收帐款”“应付帐款”“预收款”“预付款”五个往来结算科目,核算企业与发包单位、分包单位、供应单位、购货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应收销货款”“公司往来”“分包单位往来”“预收合同款”“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应分别其
债权债务关系,按债权人、债务人分别转入新制度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预收款”“预付款”科目。预收、预付款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不单独设置“预收款”“预付款”科目,直接将其余额转入有关“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科目的贷方或借方。其中对“应收合同款”科目余额
应加以分析,属于延期付款项目结算形成的应收款项,应转入按制度规定设置的“分期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新制度根据税利分流的原则,对在所得税以外分配给各投资者的利润,单独设置“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企业在转帐时,应将按原制度规定在“内部往来”“分包单位往来”“公司往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的应交上级利润、应交主管部门利润、应付分包单位利润、应付其他
单位利润的期末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各科目余额再分别情况处理。
5.“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这三个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分别根据这三个科目调整后的余额(扣除应付利润调整数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6.“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仍保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转入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应由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如果企业的“预提费用——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按大修理周期的长短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7.“材料物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存货”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用作销售或制造产品的各种材料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实物结算物资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存货”科目的核算内容在原制度“材料物资”科目核算内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产成品”和“商品”的核算内容。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反
映的内容既包括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也包括在建项目和在产品等发生的成本支出。
企业在转帐时,应将“材料物资”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设置的“存货”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中,其中“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生活物资”“实物结算物资”明细科目是新旧制度均设置的明细科目,应直接转帐;原制度“材料物资”科目下的“主要材料
”“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物资”等明细科目的余额,按其与企业经营业务的关系分别转帐,直接用于工程或产品并构成工程或产品实体的材料物资,转入新制度“存货”科目下的“原材料存货”明细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存货”明细科目。
8.“在途物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在途物资”科目,且核算口径与“存货”或“材料物资”科目的核算口径一致。转帐时,企业的“在途物资”科目如有余额,可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9.“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原制度对企业联营投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总额,在“本年利润”科目核算。新制度为了完整了解企业的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单独设置了“长期投资”和“投资收益”科目,企业在调帐时,沿用旧帐的企业,
对已记入“本年利润”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可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损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年终再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开立新帐的企业,在开立新帐时,应将原在“本年利润”科目核算的“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转入“投资收益”科
目。
企业在进行转帐时,应注意“向其他单位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问题。原制度规定企业的对外投资,只采用成本法记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投资中的权益性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
情况下,企业“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投资额,要随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增减变化而变动。为简化会计核算,企业转帐时,应先根据投资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按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要求,对“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分析,确定按不同方法核算长期投资的项目,并按帐面
价值结转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待年终时,对于应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部分,再根据接受投资单位决算报表净资产的增减情况,按权益法的核算要求调整“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帐面价值。
10.“拨付所属资金”科目
企业拨付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用于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资金,按原制度规定在“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核算。新制度根据明晰产权关系的要求,将企业拨付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经营使用的资金,视同企业对所属单位的投资,并入“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下级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资金,
视同上级企业对本企业的投资,在“实收资本”科目中单设“上级拨入资金”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在“长期投资”科目下单独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明细科目,转帐时,企业应将原“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长期投资——拨付所属资金”明细科目。
1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但对固定资产的标准作了调整,按照新规定,境内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
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由于新制度和原制度对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不同,原制度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的劳动资料,可能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原制度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的
劳动资产又可能转为固定资产。为了简化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部分,应转作低值易耗品核算;原低值易耗品转为固定资产的部分可不予转帐,仍作为抵值易耗品进行核算。企业按新制度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固定资产,应
将其折余价值,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并视其数额大小及企业的承受能力,再分别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为:按固定资产的已
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的净值,借记“低值易耗品”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而由低值易耗品转为固定资产的部分,对于尚未领用的部分,仍保留在“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科目,随“材料物资”科目余额一并转入“存货”科目;对于已
经领用转入“待摊费用”科目的部分,仍保留在该科目核算,不需要转为固定资产。企业执行新制度以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再按新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核算。
12.“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这二个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企业可直接将其调整后的余额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3.“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这个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区别。按原制度规定,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费用(包括借款和发行债券的利息费用和外币折算差额),不作为本科目的核算内容,而按新制度规定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通过本科目核算。企业在转帐前,应将固定资产购建项目尚
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负债费用补计入本科目,随固定资产购建完成交付使用,转入固定资产价值,转帐时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4.“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原制度将这两个科目在科目表附注中加以说明,未作为表内科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新制度将其作为表内科目,核算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内的原价及累计折旧。企业如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即自行增设的上述两科目有余额的,转帐时
,应将其余额直接对转到新帐中或沿用旧帐。
15.“无形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该科目,且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明细科目的分类有所区别。转帐时,企业应将该科目余额,根据新制度“无形资产”科目的分类方法转入新帐。
16.“其他资产”科目
原制度“其他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按新制度规定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转帐时,企业应将“其他资产”科目的余额分别各明细科目对转到按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
新制度设置的“其他资产”科目,核算企业除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以外的各种其他资产,如特种储备物资、冻结存款等,企业发生的这类资产项目,可在该科目核算。
17.“短期借款”“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8.“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本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并按调整后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本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交税金以外应上交国家的各种款项,如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等。转帐时,企业应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21.“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帐时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预提费用”科目如有借方余额,视其摊销期限长短,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22.“坏帐准备”科目
原制度将“坏帐准备”科目作为负债类科目设置,新制度将其作为资产类“应收帐款”“分期应收帐款”科目的备抵科目,核算内容及核算方法没有变化。转帐时,企业应将“坏帐准备”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原制度中将企业从成本提取和税后利润形成的用于职工福利(包括用于职工个人和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金,在“职工福利基金”科目核算。如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为赤字,在转帐前,福利基金的赤字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其他资金予以弥补,直到补平无余额,无需转帐。如企业职
工福利基金有结余,转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将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分作两部分,用于职工个人福利部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未支付分配给个人前,在设置的流动负债类科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部分,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在“盈余公积”科目中设置“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
24.“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原制度中将企业从成本中提取、财政核拨的创汇奖励金以及税后利润形成的奖励基金均在“职工奖励基金”科目核算。企业转帐时,应将“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创汇奖励金的部分转入新制度单独设置的“应付创汇奖励金”科目,不属于创汇奖励金部分的余
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
25.“长期借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长期借款”科目,企业在转帐前,应先预计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对于发生的应计利息进行分析,分别情况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计入有关购建工程成本,借记“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凡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款项,已经发生的利息,经批准冲减企业的“企业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企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冲应计利息的,计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发生的利息,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款项,发生的借款利息,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
26.“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中“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核算内容按筹集资金期限的长短分为“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两个科目。偿不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券为“短期债券”,一年以上的债券为“长期债券”。企业应根据“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核算内容,划分为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两部分,
对于长期债券的应付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待固定资产完工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时,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属于购建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已办理
竣工决算的以及其他用途的长期债券,企业在转帐前,应先预计应付未付利息,发生的借款利息,比照长期借款处理。
27.“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企业如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内,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有关的应付款项,按原制度规定,在自行增设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核算,转帐时,该科目如有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
28.“国家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企业发展基金”科目
原制度虽然按资本类划分的科目类别,但并未按产权归属设置总帐科目,而是将企业的资金按其来源分设“国家基金”“上级拨入资金”“企业发展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为了明确产权关系,以及反映企业资本的构成及其增值情况,新制度把所有者权益分设“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个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国家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并按投资主体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发展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企业转帐时应注
意以下两个问题:
(1)转帐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将用于弥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部分予以扣除。
(2)新制度中将上级拨入资金视同上级企业对本企业的投资,应将原“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作为实收资本入帐。
29.“本年利润”“利润分配”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本年利润”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原制度采用帐结利润的方法,按新制度规定采用表结利润的方法,“本年利润”科目年度中间除由“递延收益”科目转入,以前年度递延本年已实现利润外,一般不发生记录。新旧制度衔接时,为简
化核算手续,在扣除已结算延期付款项目实现的收益后,将“本年利润”科目的货方余额直接转入新帐中“本年利润”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按原制度规定,采用结算形式划分法核算实物结算项目实现的损益,已计入本年利润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在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的项
目划分法进行核算。
新制度考虑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特点,将企业以延期付款、实物结算等方式承包项目的核算独立出来,单独设置了“分期应收帐款”“递延营业收入”“递延营业成本”“递延收益”科目。转帐前,企业应将按原制度规定在结算科目和各损益类科目核算的这部分内容单独划分出来
,分别情况处理:属于结算款项的应自“应收合同款”科目,转入“分期应收帐款”科目;属于营业收入的部分应自“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等科目转入“递延营业收入”科目;属于营业成本的部分应自“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等
科目转入“递延营业成本”科目;属于经营损益的部分,应自“利润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转入“递延收益”科目。
原制度规定“利润分配”科目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一般无余额。在转帐时,企业应将这部分余额转入“递延收益”科目,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30.“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物资销售收入”“物资储运费收入”“出国人员费收入”“管理费收入”科目
采用帐结法的企业,按原制度设置使用的上述收入类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结束旧帐,按新制度规定设置“营业收入”科目,并按本企业业务类别设置有关明细科目。
采用表结法的企业,按原制度设置使用的上述收入类科目的期末余额,在企业转帐时,应按新制度规定转入“营业收入”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内。
31.“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原制度未设置成本费用类科目,对于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其他业务支出”“辅助生产支出”等损益类科目核算。期末将已结算部分成本、费用作为其成本,自各项支出科目直接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未结算项目或在产品成本反映在各支出科目的余额中。
新制度单独设置了“生产成本”“建造费用”等成本费用类科目,归集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转帐时,企业应将“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等科目的期末余额,按业务类别转入“生产成本”科目及各有关明细科目中。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产品成本的核算方法,由现行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无需再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时,为简化核算手续,对已计入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不需再
分解出来。因此,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的成本均不再调整。
32.“物资销售费”“物资储运费”科目
按原制度规定设置的这两个损益类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结束旧帐,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进货费用”“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在材料物资、商品进销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采购或转口采购向国外调拨的材料物资所发生的采购费用。
33.“国外人员费”“经营管理费”“汇兑损益”科目
原制度的“国外人员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内出国人员发生的费用,一部分是雇佣当地人员发生的费用;为简化核算,新制度设置的“出国人员费”科目,只核算国内出国人员发生的费用。国外雇佣当地人员发生的费用直接记入有关经营项目的成本费用中。
转帐时,“国外人员费”“经营管理费”“汇兑损益”科目一般无余额,只需结束旧帐,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有汇兑损益挂帐的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年终调整汇率产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照财务规定进行转帐。
由于新制度设置的损益类科目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财务规定重新设置的,因此这些科目核算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与原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有较大变化;企业在建立新帐时,应根据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对成本、费用项目作适当调整。
34.“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上述两科目,核算范围及内容有所区别。按原制度规定以上两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按新制度规定,相应调整营业外收支项目,建立新帐。
35.新制度增设的“应付股利”“财务费用”“营业税金”“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1)“应付股利”科目
新制度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投入资本的核算,规定这类企业可将“实收资本”科目改为“股本”科目核算企业的核定股本,并设置了“应付股利”科目核算应付给股东的股利。
(2)“财务费用”科目
新制度单独设置了“财务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财务费用,企业开立新帐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核算企业发生的财务费用。
(3)“营业税金”科目
现行制度中对企业交纳的营业税金在各项营业收入科目的借方核算。执行新制度后,对已列入各项营业收入的“营业税金”不予调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营业税金,按新制度的规定记入“营业税金”科目。
(4)“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现行制度对营业收入的核算一般根据实际收入数入帐,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折扣与折让没有单独进行核算。新制度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增设了“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核算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折扣与折让损失。
三、企业新旧制度衔接转帐的方法步骤
第一步,编制调帐前的科目余额表,以示平衡。
第二步,根据有关财务政策和会计处理原则,将原制度的有关科目按调帐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步,按原制度编制调帐后的科目余额表,以示调帐业务的平衡。
第四步,根据调帐后按原制度编制的科目余额表,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新旧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并以此建立新帐。
第五步,根据建立的新帐,编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余额表,以示建立新帐后的平衡。
企业调帐的方法步骤可简称为两调三试,即:按原制度进行帐务调整,按新制度进行转帐,即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执行原制度调为执行新制度;调帐前试算平衡,调帐中试算平衡,调帐后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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