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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2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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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国家法律和《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联系省人大代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把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监督,作为改进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召开重要工作会议、组织重大检查活动、调查重大问题,或省政府领导同志现场办公,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难点或热点问题的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征询他们的意见。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应采取通信、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与一两位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改进政府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活动,广泛听取代表意见,答复和解释有关问题;应代表要求,被约见的省政府领导(或其委托人)、部门负责人,应向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把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纳入工作议事日程。省政府领导应按各自分工,每年研究办理一至几件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指导承办部门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省政府组成人员应按规定到会听取意见,通报工作情况,共商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大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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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城乡规划局


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衡市规〔2008〕71号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同意发布。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

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推动城中村改造和旧区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

第三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三)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的建筑部分标准执行。

(四)非沿街建筑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条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大寒日: 8时-16时。其中旧城区改造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一)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具备日照分析技术条件的)可参考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间距系数确定。

1、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2、 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最突出部位的间距不宜小于6米。

3、 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3米控制,其最小值不小于山墙(山墙不开窗)宽度。

(二)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5米。

2、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且不小于侧面展开宽度。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 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四)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分析可扣除相应高度。

第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小于22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

(三) 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2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六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 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同时考虑视觉卫生的因素影响。

(三) 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八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九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 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 在规划红线宽40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 在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四) 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突出建筑物主体不得超过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 特殊功能的道路、桥梁、道路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燃气、电力等)在满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需要调整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沿规划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建设时,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多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8米。建筑沿铁路建设时,退铁路边轨不小于20米。

第十二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多层建筑应退让正面相应建筑间距的1/2。高层建筑南北向布置时,南侧不小于16米,北侧不小于20米,且日照标准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高层建筑东西向布置时,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6米,非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0米。

(二) 多层及多层以下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3米,高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6.5米。

(三) 地界外为现状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 现状建筑正向日照间距不足的,侧向建筑退界应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并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的现状日照标准。

(五) 地下建筑退地界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正向距周边原有建筑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高度的1.3倍,侧向不小于1.0倍。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市规划局已批准定位或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仍可按原批准规划继续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发布的出版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六、不得通过网络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七、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年度核验。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确保注册姓名和地址的真实性。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网络书店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发行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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