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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10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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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为了正确划分违纪项目和计算审计查处的违纪金额,真实反映审计执法情况,促进审计基础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审计查处违纪金额统计口径的意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违纪项目的划分,是审计工作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其不同性质的分类。根据铁路实际情况重点划分以下八类:
1、隐瞒、截留、转移应上缴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税金、利润、铁路建设资金或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乱挤、乱列成本及营业外支出;
(2)隐瞒、截留、转移、挪用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
(3)截留、漏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截留、漏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截留、转移、挪用各项罚没收入;
(6)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应缴国家(上级)的其它基金或收入。
2、虚报冒领骗取拨款和补贴。主要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亏损骗取补贴;
(3)其它虚报冒领骗取拨款或补贴。
3、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主要包括:
(1)挪用下列生产性资金:
①生产发展基金;
②更改基金。包括按规定计提、变价收入、上级拨入及其它规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
③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④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
⑤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⑦新产品试制基金;
⑧客货服务基金;
⑨挖潜改造基金;
⑩应用于生产的其它资金及各种专用拨款。
(2)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①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②非生产性购置;
③其它非生产性费用。
4、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让给集体所有制企业,将预算内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营业外单位将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集体企业;
(2)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按规定应作为预算收入的其它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
5、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主要包括:
(1)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提高招待标准;
(2)用公款旅游;
(3)擅自滥发实物、补贴;
(4)擅自购买专控商品;
(5)其它违反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开支补贴标准、扩大开支补贴范围。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8、上述各项未包括的违反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二、违纪金额的统计口径。对违反财经法规,款额无论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审计统计的违纪金额,应是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已确定并作出上述处理的违反财经法规的款额。在计算违纪金额时应遵照以下几项原则:
1、按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利益的部分进行计算的原则。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隐瞒、截留、转移各项收入,其违纪金额,按由此而侵占应交国家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等进行计算;对虚列销售收入、乱挤乱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假报工作量等,其违纪金额,按由此截留应上交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虚报冒领、骗取上级部门的拨款、结算收入、补贴等进行计算。
2、对违纪行为虽未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审计处罚、处理进行计算的原则。
3、对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和一笔资金涉及到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方面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分别按违纪大的一方和违纪性质严重的一方进行计算的原则。
4、对下列情况不计算违纪金额的原则:
(1)因法规未明确规定或政策界限不清不予处理的问题;
(2)因财会人员非故意行为或业务素质问题造成的一般性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差错;
(3)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造成的资金积压、资产盘亏盘盈等一般性财务、财产管理问题。
5、罚款金额单独统计的原则。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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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修订稿)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修订稿)

1991年2月27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发(1986)24号文和国办(1987)47号文的精神,为了科学地考核和评估专家实施八六三计划的工作业绩,以利于在深化改革的基础上优化八六三计划的组织管理,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国家科委聘任的八六三计划的专家委员会及其全体成员、主题专家组及全体成员。
第三条 考核目的:定期检查、评估被考核对象在任期内执行八六三计划中的德、能、勤、绩。通过对专家委员会、专家组的群体分析和成员的个体评价,肯定成绩,找出差距,起到检查、监督和激励作用,并为专家的选聘、换届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条 考核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注重实绩,民主监督,鼓励先进。
第五条 考核办法: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定方法。评价指标(特征要素)力求清晰、简明。

第二章 考 核 机 构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及其成员和主题专家组正、副组长由国家科委组织考核小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一般由国家科委主管领导、有关业务司(中心、办)负责人、非八六三专家及相应领域办公室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设有专家委员会的领域,对其主题专家组及成员,由国家科委委托专家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国家科委届时派人参加。
第八条 未设专家委员会的领域其主题专家组和成员的考核,参照专家委员会的办法进行。

第三章 考 核 内 容
第九条 对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的考核,应根据群体化结构的最优化配置原则,着重从知识结构是否互补,气质性格是否相容,战略目标是否准确,总体方案是否先进可行,落实项目是否公正,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否妥善,投资效果是否良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详见附表一)。
第十条 对专家个人的考核,应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依据,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全面进行评价。
德:主要考核公正、献身、求实、协作、创新的八六三精神。
能:主要考核知识面、综合分析能力、组织协调、决断能力和改革创新精神。
勤:主要考核用于八六三工作的时间和对工作的责任心。
绩:主要考核履行八六三职位责任所作出的实绩,完成任务的效率和质量(详见附表二)。

第四章 考 核 程 序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及专家个人,对自己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如用于八六三计划的时间,所做的工作以及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等等,平时要如实作必要的记录,供本人述职和考核评定时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科委各有关主管业务司(中心)应注重对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及成员的平时考察,要结合调查研究和布置、检查工作,随时了解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及成员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建立有关档案为定期考核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定期考核的程序如下:
1.由八六三联办正式发文,将考核小组的组成及考核时间通知各领域及考核对象。考核对象按此准备述职报告,填写《专家年度工作考核表》(附表三)或《专家委员会(组)年度工作考核表》(附表四),以上材料及必要的背景材料在考核前一个月,由相应领域办公室送至考核小组成员,以便考核小组成员熟悉情况。
2.考核对象作述职报告。听取述职报告的除考核小组、专家委员会及专家组成员外,还可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及部门负责人参加。
3.考核小组各成员对考核对象提出质询,并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考核小组成员各自按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要求进行量化评价。
4.考核小组汇总各方面的评议信息,提出对考核对象的考核结论。
5.将专家小组的考核结论反馈给考核对象,如考核对象对考核结论有异议,应在一周内向考核小组提出,考核对象要对考核组的考核结论签署本人意见。
6.考核小组总结考核工作,提出包括有考核小组的组成、工作步骤、考核结果、向国家科委的建议等内容的总结报告。

第五章 考 核 结 果
第十四条 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将述职报告以及附表一、三、四、五及考核小组的考核结论报送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收到考核结论后一个月左右,应对考核结果予以正式确认。
第十六条 八六三联办应及时将考核结果发文至专家所在单位,作为专家晋升、奖励的参考。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应列入专家档案,并做为专家委员会和专家组换届、选聘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专家工作的考核,可视情况每一年或每两年进行一次,一般可结合年终工作进行。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及专家组办公室负责人等管理专家的考核,由专家委员会和主题专家组会同依托单位进行。承担专题、课题任务的专家,不在此考核之列,由依托单位自行对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关于高技术专家的表彰、奖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原专家考核办法自动取消。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办法中的“市园林管理局”均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在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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