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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1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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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1975年4月9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 (1975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根据马来西亚的有关规定,中国公证机关发出的中国公民的公证文件不需要办理马来西亚驻华使馆的认证,只要经外交部领事司和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的认证即可使用。如申请人为中国公民,而关系人为马来西亚公民,也按此办理。
因此,今后凡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各种证件,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由申请人将证件寄给其在马来西亚的亲属,向我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申请认证即可。
以上请通知各有关公证机关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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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的精神, 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凡利用机动车( 包括承包、承租的机动车, 下同) 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管理, 均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通运输安全工作, 负责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工作,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参加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同交通安全委员会签定交通运输安全协议, 完成协议规定的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查中发现并提出应消除的交通运输安全隐患, 必须按限期消除。
二、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等制度, 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 保持车辆机件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 不得上路行驶。
三、雇用驾驶员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应负责对驾驶员进行交通运输安全教育和管理, 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与休息时间, 督促其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活动。不准迫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机动车驾驶员的, 必须按本市个体工商户雇工管理的规定办理, 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雇用持有非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 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雇用的驾驶员进行交通管理法规及驾驶技术复验, 合格后方准办理雇用登记。
二、持雇用合同于7 日内到当地安委会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禁止雇用在职、离退休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员。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动车驾驶员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按照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 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交通安全活动, 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受雇驾驶员对雇主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须予以拒绝。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 应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 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视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实现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或交通安全状况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 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驾驶员未经复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 或违反规定雇用驾驶员的, 视情节轻重, 处30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复验或补办备案登记; 对雇用不合格驾驶员的, 责令解雇。
三、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每起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除按本条处罚外, 可责令其停止机动车上路行驶1 至10天。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非生产经营运输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 有工作单位的, 由其单位按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统一管理; 无工作单位的, 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局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辩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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