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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58:28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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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靠群众、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成立评议小组,制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小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评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七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评议的有关事项,受理群众意见;
(三)审计部门对有必要审计的评议对象进行审计;
(四)对评议对象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核;
(五)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第八条 评议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收集意见并向评议对象反馈、核实。
第九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履行职责情况;
(二)审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
(三)公布法律知识考核结果;
(四)评议人员进行评议发言;
(五)评议对象进行表态发言。
第十条 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提出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评议对象并送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一条 评议对象应在收到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工作方案报送评议小组,并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毕;如遇涉及面广、需时较长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整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整改工作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检查,促使其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评议对象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整改工作情况不满意的,应重新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工作实绩突出的评议对象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评议对象不胜任本职工作,群众反映强烈的,依法予以免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县级国家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基层组织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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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加强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军品技改项目)的保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行领导关于军品技改项目的评审在小范围内进行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由国家计委推荐给我行评审并明确列入军品技改专项计划内的军品技改大中型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军品技改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指派专人统一归口管理,并负责下达评审计划(通知)。由机电轻纺评审局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评审按行内现行方法执行,项目产品的市场供需状况及价格依据总参装备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重点评审项目的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
第四条 机电轻纺评审局完成项目的评审后,送交有关地区信贷局会签(指定专人负责)。会签后,由机电轻纺评审局将评审报告一式十五份送交贷委会办公室指定的专人签收。
小型军品技改项目按现行小型项目审批程序执行。
第五条 贷委会办公室收到评审报告后,专题向贷委会主任委员报告,由贷委会主任委员安排确定项目审议时间。
第六条 项目的审议在小范围内进行。组成人员为行领导、总工程师、行顾问、专职委员及机电轻纺评审局、综合计划局和相关地区信贷局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贷委会办公室、综合计划局及机电轻纺评审局的指定人员参加。
第七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审议结论不印发会议纪要。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根据审议结论起草项目资金配置意见,经行领导签发后送国家计委;审议未通过的项目亦由综合计划局根据审议结论以局发文形式函复国家计委投资司;审议后需进一步做工作的项目由机电轻纺评审局根
据审议意见进一步做工作。
第八条 审议会结束后由贷委会办公室收回分发的评审报告。收回的评审报告交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管理的人员存档三份外,其余十二份交回机电轻纺评审局处理。
第九条 凡参加评审、审议、项目管理及其他涉密人员均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项目情况及审议结论。军品技改项目评审有关材料,均按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并按机要文件保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6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或单位成立之日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单位改制、破产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十一)因重大灾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及可提取证明,填写《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预留印鉴。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亲属(同一户口簿内父母和子女之间)申请提取,提取后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应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2日 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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