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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0:52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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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2号


关于印发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指导的通知》(国法函[2001]273号)的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经制定、修改和废止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清单印发给你们。

特此通知。


附件:1、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2、已经修改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3、已经废止的环境与贸易有关的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一

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18项,即: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1]120号)

关于规范废物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1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1999]61号)

关于进口废塑料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80号)

关于申请进口废钢铁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81号)


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

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2000]10号)

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环发[2001]6号)

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环发[2000]48号)

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环发[2001]81号)


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96号)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1999]8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环发[1997]75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环发[2000]129号)


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的通知(环发[2001]97号)


附件二

已经修改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已经修改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1项,即: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修改。)


附件三

已经废止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已经废止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2项,即: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2月2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废止。)

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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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8〕37 发文日期:2008-07-22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省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三条省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省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省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节能奖励资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市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八条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市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安徽省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安徽省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省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0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各市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科及科以下人员占70%以上,厅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二条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市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各市地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省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 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 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 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 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 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经委会同省人事厅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省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各市政府、省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省经委、省人事厅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省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省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市政府据此制订本地区节能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经委、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十、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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